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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林*初字第3号道县**村委会与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县寿雁镇某某村委会不服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道县寿雁镇XXX村第九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村的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xx、秦xx、被告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x、唐某某及第三人XXX九组代表人于XX、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道政处决字(2013)8号《关于女仔脚藕塘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决定书》):2009年4月13日,申请人XXX九组以近年来某某村委会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将阳门脑、泥鳅塘、裤角塘等几处山场承包给他人种水果、出售宅基地及坟墓地为由,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几处山场予以确权。县政府受理后,委派县调纠办对争执山场进行多次勘界,并组织争执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果,现依法确权处理。

申请人XXX九组称:泥鳅塘、阳门脑、裤角塘等几处山林自解放以来,一直由我组管理。1982年道县人民政府向我组颁发了道牛字150号《山林所有证》。近年来,某某村未经我组允许,擅自发包给他人种植水果、出售宅基地及坟墓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多次与某某村协商并报寿雁镇政府要求确定以上几处山林权属,但均未果。现请求有关部门公正、公平确定泥鳅塘、阳门脑、裤角塘山林权属。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2、《山林承包使用证》;3、何**的证词一份;4、其他证人证词12份。

被申请人某某村称:申请人在申请书称中的“泥鳅塘、阳门脑、裤角塘”山场,我村叫“小藕塘、大藕塘”或“具偶塘”,我村所管辖、使用的林地只有70余亩,并非管理整个“泥鳅塘、阳门脑、裤角塘等几处”。这70余亩山是解放后申请人送给在某某居住的40多户XXX村民的柴山,并由其管理、所有,合作化后,该柴山入了社,人民公社后,由当时的暑三大队管理、使用、所有。1962年“四固定”期间,也是我村管理、使用、所有,双方均无异议。为避免纠葛,后由XXX村、某某村组织人员确定过相邻界线,改革开放后的20多亩林地一直由我村承包,1985年1月20日依法造册登记,道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承包使用证》,之后我村于1985-1988年先后聘请XXX村的赵X志、赵X昌、周*X、赵XX等人看山护林,由我村委会发给看山补助,于1988年至1995年先后将该林地出租给XXX村赵**等人打砖打煤,我村收取租金。为搞活经济,我村村委会在其林地权属范围内于1997年7月将山坡林地发包给赵X规、何*某、熊X某、熊XX、李**等人承包种植,后于2006年1月与赵某某等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现申请人对该林地主张所有权,不但于法无据,就连落户在某某村的40多户XXX村民也决不答应。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我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农村的和谐秩序,特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林承包使用证》两份;2、柑桔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各2份;3、土地使用合同;4、看山界协议1份;5、付款发票及各种收据33张。

现查明,争执山共四处,本案处理的山场为两处,(为便于分辩,将两处山场分为一号山场和二号山场)申请人对两处山场均称为阳门脑或女仔脚藕塘脑。被申请人对争执的一号山场称大小藕塘或具偶塘,对二号山场称装鱼塘。两处山场均座落于寿雁集市至东升机械厂道路西侧。其中一号山场面积约13亩,四至:东XXX村9组(即申请人)山,南至XXX村9组山,西XXX村9组山,北XXX村9组地。二号山场面积约10亩,四至:东至XXX村9组山,南至XXX8组山,西至XXX村9组山,北至XXX村9组山。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执山场属于申请人所有,但为了方便本组住某某村村民(户口在某某村)生活,申请人曾口头允可将争执山作柴山给本组住某某村的村民使用。

争执山场现已全部种植水果,其中一号争执山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承包给第三人熊XX、熊X仁2户种植水果;二号争执山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承包给赵**等人种植。据申请人称当时曾向寿雁镇政府反映要求处理,但未见文字处理依据,在被申请人将二号争执山承包给第三人赵**等人种植水果时,引发了本纠纷,寿雁镇政府多次处理未果后,介绍申请人到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申请人提供的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二栏填写“座落尖再塘阳门脑,地名:女仔脚藕塘脑,面积叁佰伍拾亩,四至东磨头弯石碑、石灰,南短肉塘路,西七队牛路尾山路,北阴子腹沟”。经现场勘察,该栏填写的“女仔脚藕塘脑”山的四至准确,完全包含了现争执的两处山场,但范围比争执山要宽。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对争执山场均以组的名义进行了填登,其四至与其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基本一致。申请人提供的何**的证词证明2006年寿雁镇政府曾对此纠纷进行过调解,申请人提供的冷安上等19人的证词均证实住某某村的于姓村民曾于上个世纪80年代在争执山场种过树,申请人提供的熊**、赵**两人的证词证实两人没有帮某某村看过山。

被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第2号记载的“具偶塘”山的四至为“东至XXX九组山,南至XXX九组山,西至XXX九组山,北至XXX七组渔塘”。经现场勘察,该栏记载的“具偶塘”山与争执的一号山场的四至一致,申请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熊XX、熊X仁签订的《大藕塘荒山承包合同》时,却称一号争**为“大藕塘荒山”。被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第1号记载的“装鱼塘”山的四至为“东至XXX8组山,南至XXX8组山,西至XXX八组山,北至XXX水沟”。经现场核查,该栏记载的“装鱼塘”山包含了争执的二号山场,但其范围要宽,其西至“XXX八组山”,与争**西至不相符。但被申请人提供的与第三人赵**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却称该地为樟木塘,且没有注明四至范围。被申请人提供的“看山界协议”只有看界人员的签名,无争执双方村委会和申请人组里群众的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24张“租山取土”收款收据及2张罚款收据均未注明被租土地的地名;被申请人提供的3张餐费票据虽然都注明了因与XXX村解决山界纠纷而开支的,但并不能证实是解决本次纠纷涉及的山场,且没有提供形成的文字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赵X昌等人的看山工资领条4张,证明赵X昌等人曾帮某某村看过山,但并不能证实争**的权属。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熊X仁、熊XX两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20日签订了《大藕塘荒山承包合同》,承包种植面积各5亩,共计10亩;承包期限20年,从199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止;每亩每年缴纳租金50元,现第三人已交了5年租金,每户交了1500元,共计3000元;因劳力不够,熊X仁原承包种植的5亩水果基地现已转给熊**管理,原合同内容未变。

赵**等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3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承包地名合同上称樟木塘,承包面积28亩(该合同租用的土地包含了另案处理的裤角塘山塘);承包期限30年,从2006年1月4日至2036年1月4止;每亩每年缴纳租金40元,现第三人已交了两年租金,计2240元。

在权属处理过程中,第三人熊X仁、熊XX、赵**等人同意,如果争执山确权给申请人,第三人同意原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和《土地租用合同》,未履行部分由第三人与申请人履行;但第三人按承包合同约定已交给被申请人的承包费不退还,也不向申请人另外补交承包费,按合同约定,余下未交的部分,可以由申请人收取。

申请人承诺对争执山内已建的房屋(以国土、规划手续为准)及道路、已葬坟墓一律维持现状不变,不以任何理由毁坏或收取费用;保证承包户的利益不受损害,承包户与某某村委会原签订的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不变,原已交给某某村委会的承包费(凭发票)不再向该承包户收取。

县政府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二栏填登的“女仔脚藕塘脑”山场的四至,包含了现争执的一、二号山场,且四至准确,该证是合法有效证据。但申请人组里对争**交给本组驻某某村的于姓村民(户口在某某村)管理和使用后一直疏于管理。被申请人实际进行了管理,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和《土地租用合同》。申请人作出的承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县政府予以确认。申请人对争**场主张所有权,有证据证实,县政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山林承包使用证》,对争**场有现实管理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没有争**场的所有权证,因此,其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来历不清,系无效证据。故被申请人对争**主张所有权,无证据证实,县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决定:争执的女仔脚藕塘脑(含一号争**、二号争**)的所有权归申请人XXX村九组所有,其中一号争**的管辖四至为:东XXX村9组(即申请人)山,南至XXX村9组山,西XXX村9组山,北XXX村9组地。二号争**的管辖四至为:东至XXX村9组山,南至以塘为界,西至XXX村9组山,北至XXX村9组山。

原告某某村诉称:一、被告《8号决定书》背离基本事实。该两处争执山场,第三人均称之为阳门脑或女仔脚藕塘脑,原告称一号山场为大小藕塘或具藕塘,二号山场为装鱼塘。该争执山场与其它几处山场一起,均是于解放初就划归了原告管理和使用,其中经过合作化、四固定至2009年双方产生纠纷,历经数十年,原告一直在管业和经营,有李**等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荒山变成了果园,这些都是铁的事实,而被告却背离这些客观事实错误的认定是在1982年林业三定后才“口头允可将争执山作柴山给本组住某某村的村民使用”,其处理决定背离基本事实,根本错误;二、该处理决定既未尊重历史,也未注重现实,完全是被告的主观臆断。从历史看,解放初,第三人XXX村有几十户人家已搬至原告处居住,将该争执山场划归了原告管理和使用,这是当时的需要,历经几十年均未有任何异议。从现实看,原告不仅从依法获得该争执山场后,从未间断管业。除对该山进行植树和请人看山管理等外,1985年还对该山进行了承包管理,统一造林砍伐,有《山林承包使用证》第壹、贰号予以证实,其中壹号证中的装鱼塘即包括本案的二号山场,贰号证中的具藕塘就包括本案的一号山场;而且于1997年将一号山场即具藕塘承包给熊XX、熊X仁种植水果,二号山场于2006年承包赵**等人种植,都有经公证的山林承包合同证实。现荒山变成了果园,极大地改变了面貌,而第三人却没有任何的管理行为,这就是本案的历史和现实。被告的处理决定仅凭主观臆断做出决定,而永州市人民政府却依然维持被告的错误决定,显然是根本错误的;三、该处理决定明显偏袒第三人XXX九组,极为不公。被告的处理决定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在原告对该争执山场有着合法的历史来源和提交了有来源依据且合法有效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土地使用合同、看山协议以及数十份现实管业的票据的前提下,抛开历史,无视现实,仅凭第三人缺乏来源依据的《山林所有证》及部分言词证据就将该争执山场确权给了第三人。XXX九组虽然拥有《山林所有证》,但该证发证时,原告与第三人XXX九组分属于不同的乡镇,即原告属原寿雁公社,而第三人属原牛路口公社,原告不知情;该证未经与原告确认界限,有明显缺陷;双方勘界时既未提出有该权属证,同时,也明确确定该争执山为原告所有。更为奇怪的是,就在本案的调处过程中,第三人XXX九组违法出卖该争执山地块,被告也不予以制止。显然,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在对证据的取舍采信上明显偏袒第三人XXX九组,极为不公,而对这不公的决定,永州市人民政府却又予以维持。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既不公正,又有根本错误,在此基础上,永州市人民政府依然维持被告的错误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8号决定书》及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3)第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某某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等四人证人证言,拟证明争执地历史沿革;2、赵**等人土地使用合同,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3、付款发票及各种收据,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4、《土地承包使用证》壹、贰号,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5、熊XX、熊X仁等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6、看山界协议,拟证明现实管业情况。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8号决定书》正确、合法。首先,第三人提供的第150号《山林所有证》第2栏填写了女仔脚藕塘脑,经现场核实,本案处理的两处山场,该山的四至完全包含了现争执的两处山场,但范围比争执山要宽。其次,根据实地调查有关知情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执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但为了方便本组住某某村村民的生活,第三人曾口头允许将争执山作柴山给本组住某某村的村民使用,并未将其所有权赠送给某某村。第三,第三人提供了《山林承包使用证》、何**及其他人的证词,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土地进行了长期有效的现实管业。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出的《8号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二、原告对争执山主张权属,无证据证实。

1、原告提出第三人在解放初有十几户人家搬迁到原告处居住,说成其争执山是跟随带来的,理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对争执山林没有提供任何所有权证来证实。2、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第1号记载的“装鱼塘”其西至方位不准;提供的柑桔承包合同书、土地租用合同,因土地来源有异议,当时搞开发时就已经爆发了纠纷,以及看山界协议、付款收据都不能证实是对争执山予以了现实管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8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客观公正。请求道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牛字150号XXX九组《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争执山属第三人XXX九组所有;2、《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进行现实管业;3、何**证言,拟证明寿雁镇政府曾对此纠纷进行过调解;4、证词12份,拟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进行现实管业;5、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承诺对已在争执山内建房、葬坟等维持现状不变,确保承包种植户利益,承包期限和承包费不变;6、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未提供争执山所有权证,其来历不清;7、柑桔承包合同,8、土地租用合同,拟证明原告未提供争执山所有权证;9、看山协议,拟证明原告的现实管业的依据;10、付款发票及各种收据33张,拟证明原告对争执山的现实管业情况;11、调查笔录,拟证明承包合同履行情况;12、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在确权前进行调解。

第三人XXX九组陈述:一、《8号决定书》和永*复决字(2013)第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争执的山场,第三人依法持有1982年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登记了“女仔脚藕塘脑”;1984年12月25日《山林承包使用证》,其四至与争执山四至相符,山场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第三人。**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三、原告自始没有取得争执山场的所有权证,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解放初就划归原告管理和使用,自始没有没有所有权证和合法的使用权证,其管理和使用不具有合法性;2、1985年第壹、贰号《山林承包使用证》,不是争执山场的所有权证,不能用《山林承包使用证》来作为争执山林所有权的依据,1982年及以前没有山林所有证,1985年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属无效证据;3、《柑桔承包合同》、《土地租用合同》,因承包土地时就发生了纠纷,何**的证词证明2006年寿雁镇政府曾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无果。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权属证据使用;4、《看山界书》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对争执山予以管业。《看山界书》中没有明确四块山权属也没有明确看的是何*,只有看界的人签名,无争执双方村委会和答辩人组里群众的签名认可;5、“租山取土”收款、罚款、付款收据和餐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对争执山予以管业;“租山取土”收款收据、罚款收据,未注明被租土地的地名;守山费收据,没有明确是看争执山的守山费;餐费票据,不能证实解决本案本次纠纷涉及的山场所用;6、以“带山”争执所有权,依法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在土改后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山林,已在接受一方办理手续的,属接受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手续的,仍归原单位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过继、嫁娶前所管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单位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所谓的“承包”、“出租”、“长期管业”,不仅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而且不能替代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书。为此,《8号决定书》和永*复决字(2013)第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XX九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没有与相邻方确认界限,也没有进行现实管业;证据2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无异议;证据4表述的内容不真实,因为第三人没有对争执山进行现实管业,而是原告管业;证据5无异议,但第三人卖地了,违反了承诺;证据6原告进行了管业,与原告的填证相符;证据7、8证明了原告的管业;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看山界限在原告的山内;证据10证明了原告现实管业的基本情况;证据11、12与原告、第三人的争执山权属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是依法登记的合法证据,也是唯一山林权依据;证据2证明了第三人的现实管业;证据3证明了第三人对争执山现实管业;对证据6-10缺乏了合法性,原告在没有取得山林所有权就发包了是违法行为;证据11、12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书面凭证、原始依据不相符;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证据4、5、6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2原告的使用权不能证明其有所有权;证据3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同时不能证明在争执山内,没有关联性;证据4、5没有所有权不能发包;证据6看山协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看山在争执山内;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二栏填写“座落尖再塘阳门脑,地名:女仔脚藕塘脑,四至东磨头弯石碑、石灰,南短肉塘路,西七队牛路尾山路,北阴子腹沟”。经现场勘察,该栏填写的“女仔脚藕塘脑”山的四至准确,完全包含了现争执的两处山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山林承包使用证》对争执山场均以组的名义进行了填登,其四至与其提供的第150号《山林所有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何清泉的证词证明2006年寿雁镇政府曾对此纠纷进行过调解,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冷安上等人的证词均证实住某某村的于姓村民曾于上个世纪80年代在争执山场种过树,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第三人承诺对已在争执山内建房、葬坟等维持现状不变,确保承包种植户利益,承包期限和承包费不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无争执山所有权证,证据7、8、9、10、11证明原告对争执山现实管业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证明被告在确权前进行调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11基本一致,认证情况同被告提供的证据6-11。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第三人XXX九组以近年来某某村未经允许,擅自将阳门脑、泥鳅塘、裤角塘等几处山场承包给他人种水果、出售宅基地及坟墓地为由,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几处山场予以确权。县政府受理后,委派县调纠办对争执山场进行多次勘界,并组织争执双方进行调解无果,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8号决定书》。

争执山场共二处,第三人称阳门脑或女仔脚藕塘脑,原告对争执的一号山场称大小藕塘或具偶塘,对二号山场称装鱼塘,两处山场均座落于寿雁集市至东升机械厂道路西侧。其中一号山场面积约13亩,四至:东至XXX村9组山,南至XXX村9组山,西至XXX村9组山,北至XXX村9组地。二号山场面积约10亩,四至:东至XXX村9组山,南至XXX8组山,西至XXX村9组山,北至XXX村9组山。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执山场由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确定权属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有本组于姓村民迁居某某村,为了方便本组住某某村村民(户口在某某村)生活,第三人曾口头允可将争执山作柴山给本组住某某村的村民使用。

争执山场现已全部种植水果,其中一号争执山由原告于1997年承包给熊XX、熊X仁2户种植水果;二号争执山由原告于2006年承包给赵**等人种植。熊X仁、熊XX两人与原告于1997年8月20日签订了《大藕塘荒山承包合同》,承包种植面积各5亩,共计10亩;承包期限20年,从199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止;每亩每年缴纳租金50元,现已交了5年租金,每户交了1500元,共计3000元;熊X仁原承包种植的5亩水果基地现已转给熊**管理,原合同内容未变。赵**等人与原告于2006年1月3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承包地名合同上称樟木塘,承包面积28亩(该合同租用的土地包含了另案处理的裤角塘山塘);承包期限30年,从2006年1月4日至2036年1月4止;每亩每年缴纳租金40元,现已交了两年租金,计2240元。

第三人提供的牛字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二栏填写“座落尖再塘阳门脑,地名:女仔脚藕塘脑,四至东磨头弯石碑、石灰,南短肉塘路,西七队牛路尾山路,北阴子腹沟”。经现场勘察,该栏填写的“女仔脚藕塘脑”山的四至准确,完全包含了现争执的两处山场,但范围比争**要宽。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对争**场均以组的名义进行了填登,其四至与其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第2号记载的“具偶塘”山的四至为“东至XXX九组山,南至XXX九组山,西至XXX九组山,北至XXX七组渔塘”。经现场勘察,该栏记载的“具偶塘”山与争执的一号山场的四至一致,原告提供的与熊XX、熊X仁签订的《大藕塘荒山承包合同》时,却称一号争**为“大藕塘荒山”。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第1号记载的“装鱼塘”山的四至为“东至XXX8组山,南至XXX8组山,西至XXX八组山,北至XXX水沟”。经现场核查,该栏记载的“装鱼塘”山包含了争执的二号山场,但范围要宽,其西至“XXX八组山”,与争**西至不相符。原告提供的与赵**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却称该地为樟木塘,且没有注明四至范围。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大藕塘荒山承包合同》、《土地租用合同》等均证实原告对争**场进行了现实管理。

第三人承诺对争执山内已建的房屋(以国土、规划手续为准)及道路、已葬坟墓一律维持现状不变,不以任何理由毁坏或收取费用;保证承包户的利益不受损害,承包户与某某村委会原签订的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不变,原已交给某某村委会的承包费不再向该承包户收取。

被告作出《8号决定书》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2013)76-1号复议决定,维持《8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熊XX、熊X仁、赵**列为第三人,熊XX、熊X仁、赵**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13)76-1号复议决定,未将永州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出《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的第二栏填登的“女仔脚藕塘脑”山场的四至,包含了现争执的一、二号山场,且四至准确,该证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维持。虽然第三人将争执山交给本组驻某某村的于姓村民(户口在某某村)管理和使用后一直疏于管理,原告实际进行了管理,并与他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土地租用合同》,但第三人作出了承诺对争执山内已建的房屋(以国土、规划手续为准)及道路、已葬坟墓一律维持现状不变,不以任何理由毁坏或收取费用,保证承包户的利益不受损害,承包户与某某村委会原签订的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不变,原已交给某某村委会的承包费不再向该承包户收取,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山林承包使用证》,对争执山场有现实管理的事实,但没有争执山场的所有权证,其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不能作为争执山场的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对争执山主张所有权,无有效、合法证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故被告作出的《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处理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先行调解,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8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将熊XX、熊X仁、赵**列为第三人,熊XX、熊X仁、赵**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将熊XX、熊X仁、赵**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永政复决(2013)76-1号复议决定,未将永州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道政处决字(2013)8号《关于女仔脚藕塘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提出要求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2013)76-1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道县寿雁镇某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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