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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民委员会诉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委会)就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道县政府)林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坪**委会法定代表人石**、委托代理人欧庭阳、被上诉人通道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粟**、潘**及原审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芙蓉六组)诉讼代表人吴**、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芙蓉八组)诉讼代表人吴**及四个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与原告坪**委会争议山场地名马口坪,又名满古坪,四至范围:东抵金殿河,南至传说典故李**(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称白岩冲,原告坪**委会称李**),西抵深冲头破小梁上大梁(靠近534高程点处),北至草香冲,面积约800亩。紧邻争议山场有一片196亩山场即马口坪坟山系原告坪**委会所有,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与原告坪**委会均认可,其四至范围:东抵金殿河草香冲口凉亭(花桥),南至马口坪大梁,依大梁下至李**(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称李**,原告坪**委会称岩月冲)出冲至金殿河,西抵原李**住房对门小荒塘破梁上至马口坪大梁,北至草香冲,有坪溪村石姓祖坟多座,每年扫墓,清晰可辨。李**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菁芜洲镇交界处,是传说典故清朝某年绥宁县令裁定的边界。李**是草香冲口金殿河坪溪坝附近另外一条小冲,没有传说典故。

解放后至1978年,坪溪、芙蓉两村山林互有插花、参差不齐,且均有山林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给两村村民生产、生活及山权管理造成不便。1978年8月19日,经坪溪村、芙蓉村村干部协商,就两村山林权属调整、重新划界达成协议,并签订《山林划界协议书》,其中对现争议山场约定:“草香冲从凉亭坪溪坝埂上去的李*冲头随冲上梁到坪**队坟墓,高梁以倒水为界,随梁上以左边由陈*大队管区,随右边由坪**队管区;草香冲里面李**原住的对门有一口小塘(现改田)随上到坪**队坟墓高坡倒水为界,有坪**队坟墓(荒山)为坪**队管区,里面柴山由陈*大队管区到曹重桂田小坡(原坪**队火路)上梁以倒水为界,里面曹家冲田的荒坡为坪**队管区”。

此后三十余年,两村均遵照执行上述山林划界协议约定从事农业生产、山林管理,芙蓉村民在现争议山场内从事农业生产及大规模造林等,坪溪村民未提出反对意见。1982年国家“林业三定”期间,坪溪村依据上述山林划界协议将其面积196亩之马口坪山场(坟山)办好山林管业证(未编号),该山林管业证四至范围符合马口坪山场(坟山)实际情况;芙蓉村依据上述山林划界协议将其即现争议山场办好山林管业证(通**字第10096号),该山林管业证四至范围符合现争议山场实际情况。1984年,陈*大队更名芙蓉村。2007年国家林地林权换发证期间,坪溪村一组将其面积196余亩之草香冲口马口坪山场(坟山)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林权证,其提交的相关申请表格、图文四至范围符合马口坪山场(坟山)实际情况;芙**民委会员将争议山场所有权分配给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申请换发现争议山场权属证。自2008年后,坪溪村、芙蓉村因争议山场权属及村民生活、农业生产等发生多次纠纷,亦经菁芜洲镇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

2010年6月,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向被告通道县政府申请确权争议山场。2011年11月9日,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集体所有。原告坪**委会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8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坪**委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建国后,我国山林所有制随着土地改革、初级社时期、高级社时期、“四固定”时期、“林业三定”时期历史进程,先后发生五次山林权属确权,国家就同一山林每后颁发一次之权属证均取代之前所有权属证,即同一山林之前一权属证之效力不能抵触后一权属证之效力。本案中,坪溪村、芙蓉村1978年前均有山林在争议山场;但坪溪村、芙蓉村于1978年8月本着互有退让、基本消灭插花山、形成划大块管理方针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山林划界协议书》,代表两村群众意愿,内容合法有效;《山林划界协议书》明确约定争议山场归芙蓉村所有、马口坪山场(坟山)归坪溪村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芙蓉村取得争议山场权属证,坪溪村取得马口坪山场(坟山)权属证;加之自1978年起至2008年止,该争议山场均由芙蓉村经营、管理,坪溪村在此时间段内未曾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管理、使用,2007年芙**委员会将争议山场所有权分配给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集体所有,应当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集体所有,因此被告通道县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集体所有是正确的,作出的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本院对被告通道县政府、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要求维持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坪**委会以争议山场内葬有其石姓坟墓、其村民土地改革时期土地证、“林业三定”时其马口坪山场(坟山)山林管业证、其村民长期以来在争议山场造林、山林划界协议不能与其权属证抵触、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10096号山林管业证四至不一、权属争议由来已久等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并要求撤销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道侗族自治**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上诉人持有土地证,被上诉人现在将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是怎么变更和演变的,一审判决没说清楚。《山林划界协议》不能说明山林权属演变的过程。该协议确定的界限双方都没有遵守,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对争议山的生产与经营。2、一审判决证据自相矛盾。建国以来,解放初期进行过分山,以后没有进行过再确权,“四固定”、“林业三定”也都是对原确定的权属进行再次登记确认,而不是重新分配。一审判决援引的“林业三定”证书和《山林划界协议》,不仅相互冲突,更与土地证书相隔万里。3、被上诉人行政确权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不看事实和证据,走马观花,基本上没有实地勘察界线,复议人员根本没有到过现场,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土改时期处于插花管理状态,给双方生产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为解决这一问题,双方大队于1978年8月19日签订了《山林划界协议书》,实行划大块管理。1982年“林业三定”时,双方均按照协议书划定的界线各自领取了山林管业证,该证在县档案馆均有存档,且双方证中登记四至相互衔接,互不重复。此后双方均按此界线管业,互不侵犯。上诉人无视这一持证和管业事实,肆意强调以己方持有的土地证来主张权属,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综上,政府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述称:1、对于争议的山场,双方在1978年8月19日签订了《山林划界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山林界线,双方以此管业,没有异议。2、1982年“林业三定”时,双方均按照协议书划定的界线各自领取了山林管业证,此后,双方各自依证管业。3、1991年第三人根据1978年双方协议所划分的界线在本案争议山中造林,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一直经营管理。4、2007年,林地林权换发证时,根据上诉人所在村的一组集体用地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所登记四至范围和图纸显示,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争议山的界线是以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界线为准的,有2007年6月15日参与现场核实的上诉人代表和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签字所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开庭审理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991年5月12日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书和2013年12月2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制作的《历年来有偿投资造林明细表》之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2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马口坪,又名满古坪山林,双方在1978年8月19日签订了《山林划界协议书》,对双方的山林管理进行了划界,且界线清楚,此后,双方共同遵守,各管各业,并无异议。1982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依该协议取得了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管业证,证中载明“李**”、“马口坪”山林为其所有,其范围未包含争议山。原审第三人依该协议取得了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通山林字第10096号山林管业证,证中载明“李**”、“白岩冲”一带山林为其所有,其范围包含了争议山。该两证记载的上述山场范围界线清晰,相互衔接,没有重叠,且该两证系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是山林管理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依法应予以维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持有争议山《土地证》,《山林划界协议》不能说明山林权属演变的过程,该协议确定的界限双方都没有遵守,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对争议山的生产与经营和被上诉人行政确权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因新中国成立以后,山林权属进行过多次变动,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1982年“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给双方颁发的《山林管业证》是本案争议的确权依据,《土地证》的管辖权因颁发《山林管业证》而被取代,故《土地证》在本案争议中已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问题提供不出确切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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