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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与会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同县人民政府因与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及杨**、欧**、欧**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靖**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双宝、张**,被上诉人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欧**、欧**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2月22日第三人杨**与欧**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杨**将自己位于会同县林城镇西区的一块19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欧**等人共同开发。2003年1月6日杨**与欧**共同与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1月8日杨**和欧**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将杨**所有的19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与欧**共同使用。2003年1月9日,杨**、欧**一起到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并共同申领了会131国用(2003)字第11728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欧**。2003年3月5日,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欧**和杨**共同署名的“申请变更报告”将会131国用(2003)字第11728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并为“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办理了会131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29日,杨**与欧**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解除2002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并将两人所共同办理的会131国用(2003)字第11728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到杨**一人名下,并由欧**委托杨**全权办理。2007年11月9日,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杨**的报告和怀化市优**小组办公室的整改意见书,向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撤销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所申领的会131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6日和2007年12月18日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08年1月16日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申领的会131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会政行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不服其行政处理,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3日,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自行撤销会政行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函”。2008年9月18日,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会同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会政行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撤销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的会131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不服此行政处理决定,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16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以无法通知第三人欧**而中止行政复议。2013年7月3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作出撤销其会131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其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行政纠错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所认定的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用欺骗手段骗取会131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以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会131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29条和《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31条、第33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而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法规条款并没有规定因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或者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会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履行听证、告知的义务,原告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主张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会同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会同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纠错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不当。上诉人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定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用欺骗手段骗取会同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29条和《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31条、33条的规定作出撤销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会同县人民政府所依据的上述法律条款并没有规定因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或者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政行决定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属认定不当;四、原审法院认定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会同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需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是正确的。因此,会同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维持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获取土地证是杨小*、欧**等人自愿处置其财产和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是欺骗,上诉人认定答辩人骗取土地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此项认定与事实不相符的上诉主张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是正确的,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中漏用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其自行撤销(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同一天做出的,两份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同一,这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述称:同意政府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欧**、欧**未予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会131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对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会同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对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行政纠错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上述法规条款没有规定因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或者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律规定,因此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为的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认定会同县鹏程物**任公司用欺骗手段骗取会131国用(2003)字第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会同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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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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