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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2012年3月,周**以辰**民法院违法保全,违法司法拘留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以赔偿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辰**民法院提出为由驳回了周**的国家赔偿申请。周**向辰**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辰**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013年7月,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周**申请称: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1、缺乏证据证明周**向米**履行金钱(财产)支付的义务,本案诉前保全(2005年6月1日)时交通事故责任尚未认定(2005年6月7日),债权债务尚未明确。辰**民法院2005年6月1日作出的(2005)辰法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扣押周**湘N62092出险车无论是诉前还是诉讼保全均缺乏证据证明周**有向米**履行金钱(财产)支付的义务;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米**是在诉讼前提起财产保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而辰**民法院的(2005)辰法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3、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对车辆这一特定动产的保全宜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财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的措施”,辰**民法院死扣车辆,又不采取保护措施,日晒雨淋,使部分零件锈死,部件被盗;4、枉法扣押,对周**提出的保全复议申请错误驳回,财产保全没有要米**提供相应的担保,米**起诉标的14000元却查扣了价值60000元的车辆,超标的扣押。二、违法采取冻结强制措施。辰**民法院在本案上诉期间,违法执行。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辰法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冻结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周**出险车理赔金40000元,造成周**无法协助米**到保险公司实现索赔。三、对裁定、判决执行错误。1、辰**民法院在扣押本案车辆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具扣押清单,未进行价格鉴定;2、超出周**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车辆的价值45000元,车辆理赔金9314.53元,合计54314.53元,超出了判赔额44683元(最终生效判决改判为40000元);3、变卖扣押车辆没有按规定通知周**到场。四、违法拘留。辰**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以拒不履行(2005)辰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2006)辰法拘字第20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周**拘留15天并执行,由于拘留时(2005)辰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扣押周**的财产能足额履行义务,因此,属于违法拘留。为此,周**请求辰**民法院依法赔偿其损失50000元(申请书中要求赔偿63256元,听证过程中变更为5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48000元,拘留损失2000元)

赔偿请求人周**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5)辰法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复议通知书(2005)辰复字第196号,拟证明驳回扣押复议申请,坚持错误扣车;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尚未认定,周**对米**没有给付义务就裁定扣车;证据4:(2005)辰*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米**的假8级残判赔伤残金;证据5: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拟证明周**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怀化**民法院已经受理;证据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00183076286(2006年2月14日)复印件,拟证明交纳上诉费的情况;证据7: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周**向怀化**民法院投递特快专递,申请开庭;证据8:收款收据(2006年2月8日湖南**务所律师专用章),拟证明委托律师崔**代理诉讼,签订合同并交款;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2006)湘律民代字第058号复印件、收条(白条),拟证明代理费,委托律师代交上诉费;证据10:(2006)辰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复印件,拟证明冻结周**出险车理赔金40000元;证据11:(2006)辰法执字第4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非法对周**执行;证据12:(2006)辰法拘字第20号拘留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非法拘留周**;证据13:(2008)辰*一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裁定原判决确有错误;证据14:(2008)辰*一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否定上述裁定;证据15:(2010)怀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裁定原判错误,发回重审;证据16:(2010)辰*一初字第416号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拟证明非法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证据17: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一初字第416-1号申请回避的决定书,拟证明主审法官地位不合法;证据18:延长举证通知书(2010)辰*初字第416-2号,拟证明周**举证均在举证期限之内;证据19:(2010)字第416号证据收据,证明刘**收证据情况;证据20:(2010)辰*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米**诉周**交通事故赔偿案,实体上的再审判决书;证据21:(2011)怀中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对原审错判予以维持,构成渎职犯罪;证据22:中国人**有限公司车辆谷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扣押车是保险期限内出险;证据2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N00038306复印件,拟证明扣押车的价值;证据24:代征车辆购买税缴税收据181052922复印件,拟证明扣押车辆的价值;证据25:辰溪县汽车二级维护检测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扣押车是符合国标的一级车;证据26:湖南省道路运输业车辆档案复印件,证明扣押车是符合国标一级车;证据27:黄**、刘**、张**证明扣押车在扣押前被他们长期包车(长途运输)复印件,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8:辰**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9: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证明要求交第二次上诉费;证据3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010655815150X复印件,但与国家赔偿无关;证据31:送达回证,拟证明米**8级残举证逾期;证据32:(2005)辰*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米**的丈夫王**打伤周**的妻子,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3:湘N62092被扣押时照片、报废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车扣前与报废情况;证据34:辰价认鉴字(2006)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扣押车的鉴定重置价格为45000元,实际价值为12000;证据35:(一)、辰溪县人民法院2007年2月7日与中国人保怀化市分公司电汇凭证(中**银行凭证湘01764144号)(复印件),拟证明赔偿金由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电汇入辰溪县非税专户;证据36:鹤洲国法鉴定所(2007)鉴证字第1号复印件。

对周**提交的35份证据材料,辰**民法院提出了如下质证据意见,证据1、2、3、4、6、10、11、12、13、14、15、16、18、19、20、21,没有异议;证据5、7、8、9、17、22、24、25、26、27、28、29、30、31、32、36,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3,只能证明买车的价值,不能证明法院扣押车的价值,与本案无关;证据33,有异议;证据34,对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35,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赔偿义务机关辰溪县人民法院辩称:一、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辰

法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周**的车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5年6月1日米楚*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该院起诉申请人周**,要求周**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依法受理后,米楚*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扣押了周**的车辆,扣押程序合法,保全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保全系诉讼当中的保全,保全是为了案件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虽然周**申请复议,但周**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该院驳回周**的复议申请。二、该院作出的(2005)民辰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月18日送达给了周**,周**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米楚*依法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的执行程序合法,执行行为合法。综上,周**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辰溪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米**与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院于2005年6月1日已立案受理;证据2:米**财产保全申请书,拟证明米**于2005年6月1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周**湘N62092双排座车辆的事实;证据3:(2005)辰法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院根据米**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5年6月1日裁定扣押周**湘N62092双排座车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4:周**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周**车辆被扣押后向该院申请复议的事实;证据5:(2005)辰法复字第196号复议决定通知书,拟证明该院依法驳回周**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6: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2005)辰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米**于2006年6月1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7:(2006)辰法执字第46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该院于2006年6月23日向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于2006年6月28日前按照该院(2005)辰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8:(2006)辰法执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被执行人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提取了周**在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车辆出险理赔金9314.53元的事实;证据9:涉案车辆协卖确认书,拟证明因被执行人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作价9600元处置被执行人周**被扣押车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据10:执行笔录,拟证明周**干扰、阻碍、抗拒该院依法执行的事实;证据11:拘留决定书,证明因被执行人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阻碍、抗拒该院依法执行,该院对其司法拘留15天符合法律规定。

对辰溪县人民法院提交的11份证据材料,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质证。首先民事起诉不符合受案范围,交通事故责任未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不予受理;证据2:保全申请书是在起诉之前,属诉前财产保全。周**没有欠申请人米**什么东西,与周**没有关系;证据3:不认可;证据4:是真实的;证据5:是事实,没有意见;证据6:不清楚;证据7:执行通知书是事实,6月23日下执行通知,6月21日就已经冻结了;证据8:这个事是在终结判决以后才知道,以前不知道;证据9:不知道;证据10:不清楚;证据11:有意见,扣押了汽车,就不应该执行保险公司的钱,属超标的执行。

本院认为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周**提交的证据1、2、3、4、6、10、11、12、13、14、15、16、18、19、20、21、34、35,辰**民法院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依法可以作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周**提交的证据23、24,证明置办湘N62092车的情况,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周**提交的证据5、7、8、9、17、22、25、26、27、28、29、30、31、32、33、3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辰**民法院提交的11份证据材料,周**只是对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5月28日周**驾驶的湘N62092货车与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6月1日,米**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为由将周**起诉到辰**民法院,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周**的湘N62092货车。辰**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05)辰法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周**湘N62092双排座车一辆,扣押期间不得转让、出售、变卖。扣押裁定于2005年6月1日送达给周**。2005年6月7日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辰公交认字(20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周**向辰**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退还被扣车辆。辰**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辰法复字第196号复议决定通知书,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该通知书于2005年9月6日送达给周**。该湘N62092货车被扣押后一直由辰**民法院保管至执行变卖。2005年12月30日,辰**民法院作出(2005)辰*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等损失63834元,由周**赔偿44683元,其余损失由米**承担;二、驳回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反诉费490元,合计3560元,由米**负担1068元,周**负担2492元。2006年2月28日米**向辰**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按(2005)辰*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责令周**给付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辰**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以(2006)辰法执字第46号立案执行,2006年6月21日,辰**民法院作出(2006)辰法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中国人民财**化市分公司(红星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周**的湘N62092车辆出险理赔金40000元。2006年6月23日向周**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周**按(2005)辰*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诉讼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2006年7月3日,辰溪**证中心根据辰**民法院的委托作出辰价认鉴字(2006)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N62092车在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为4.5万元,因停放时间过久,经技术检测显示只有3.5成新,确定标的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现实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2006年10月9日,辰**民法院作出涉案车辆协卖确认书,将扣押的周**的湘N62092货车以9600元变卖给唐某某所有。同月17日,辰**民法院作出(2006)辰法拘字第20号拘留决定书,以周**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对周**拘留15日。2007年1月22日,辰**民法院作出(2006)辰法执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中国人民财**化市分公司红星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周**的湘N62092车辆出险理赔金9314.53元(冻结40000元)。2008年6月16日,辰**民法院就米**与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8)辰*一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2月25日,辰**民法院作出(2008)辰*一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05)辰*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怀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辰**民法院(2008)辰*一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2005)辰*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辰**民法院重审。2011年8月23日,辰**民法院作出(2010)辰*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周**赔偿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等损失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米**自负;二、驳回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反诉费490元,合计3560元,由米**负担1160元,周**负担2400元。宣判后,周**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1日,怀化**民法院作出(2011)怀中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8日周**向辰**民法院提出裁定返回被执行的财产申请书,要求辰**民法院返还提取中国人民财**化市分公司红星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周**的湘N62092车辆出险理赔金9314.53元,并返还扣押的湘N62092货车。

裁判结果

另查明:周**所有的湘N62092货车于2003年8月1日从怀化市**有限公司购入,购入价49800元,车辆购置税4256元,并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司红星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保险,本案出险时,该车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周**请求辰溪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其损失5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48000元,拘留损失2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周**申请辰溪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概括起来其认为辰溪县人民法院存在如下2个方面违法:1、(2005)辰法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的财产保全行为违法,2、(2006)辰法拘字第20号拘留决定违法。

1、关于本案的财产保全问题。2005年辰**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现行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该法条规定的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但保,并不是“必须”,因此,在米**没有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进行财产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本案中,辰**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扣押了周**的湘N62092货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规定,辰**民法院在扣押湘N62092货车后,不是依法将扣押车辆交给申请人或其他单位保管,而是自行保管,且又不正当履行监管职责,长时间露天停放,致原值45000元的被扣车贬值为12000元。因此,辰**民法院应当对扣押湘N62092货车承担不正当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湘N62092车在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为45000元,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仅为人民币12000元,辰**民法院的变卖价格为9600元,直接损失35400元,该损失系辰**民法院不正当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的,依法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周**提出本案的财产保全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超出35400元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周**提出涉案财产保全是诉前财产保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司法拘留行为。在2006年10月17日时,周朝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辰溪县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决定对周朝友实施司法拘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请求提出的司法拘留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辰溪县人民法院赔偿扣押周朝友所有的湘N62092车辆损失款35400元;

二、驳回周朝友要求辰溪县人民法院赔偿其被拘留损失2000元及其他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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