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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唐**、唐**、唐**、唐**与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唐**、唐**、唐**、唐**、唐**与被上诉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唐**、唐**、唐**、唐**、唐**、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丁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唐**、唐**、唐**、唐**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推举唐**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山场位于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半坡塘村6组,面积约3.5亩,树种松、杉、阔,四至为:座山为向,上抵两边岭,下抵古路,左抵土乘与唐**为界,右抵管*冲土乘。

2008年以后,唐自品家属、第三人唐**亲属因争议山场林木被他人砍伐发生多次纠纷。2012年5月,唐自品向被告炮团乡政府申请确权争议山场。2012年8月15日,被告炮团乡政府经调查取证尚未能查清争议山场山林经营管理权属之取得过程及此后对该山林进行具体经营管理相关情况等案件主要事实,又多次调处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炮政行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自上而下原有木山的范围确权给第三人唐**经营管理、没有木山的范围确权给唐自品经营管理。唐自品不服,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2日,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会政复维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炮团乡政府作出的炮政行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唐**仍不服便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遵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之法定原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炮团乡政府调处唐自品、第三人唐**山林纠纷过程中作出的炮政行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据以采信山林纠纷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足,导致认定山林纠纷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因此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唐**要求撤销炮政行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唐**要求被告炮团乡政府支付鉴定费用,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票据印证,且**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主张鉴定的自行负担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炮政行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便于法庭查清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关键证据唐**山林承包合同书进行笔迹文检鉴定。为此花差旅费2436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均有发票及开支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被上诉人为本案败诉方,应当承担上诉人交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差旅费。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支出的9636元鉴定及差旅费、律师费,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支出的鉴定费及差旅费。

上诉人唐**、唐**、唐**、唐**、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唐**所争议的山林地名叫“娥公土丘坝头”,争议面积3.5亩,四至范围:上抵岭,下抵古路,左*土乘与唐**的山为界,右抵管*冲土乘。与争议山范围的上、下、左*三个交界点,但与被上诉人在争议山下方经营管理的山林“四至”范围吻合。因此,1294号证不是争议山的有效权证。而上诉人提交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坝土宽上”山林“四至”上抵茶山、下抵古路、左*岭,其“四至”覆盖了争议山。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时间为1986年12月《山林承包合同书》清楚地记载所争议山林的“四至”。虽该《山林承包合同书》登记项下墨迹不一致,但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山林权证都存放在村委会的事实,登记墨迹不一致,不只是上诉人这一登记个案如此,其他部分村民在山林权证同样有类似的情况,且墨迹不一致,当时任职的村干部也证明为补登。上诉人提交的《山林承包合同书》项下的登记为原始登记,是具有法律效力,完全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此作为处理上诉人与唐**的山林纠纷依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所谓因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制作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不尊重客观事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并维持炮政行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的炮政行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据历史原因二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林权证登记情况初次登记时间前后长达四、五年之外,登记人员主要为村委会干部,而当时经办工作人员系多人,登记时间有先后;初次登记的人员村委会干部均已去世,无法找当时的填证人员核对;二上诉人的权证范围并不相互重叠,这有多份现场检验记录可以证实,且从分山到户二十多年来,二上诉人并未发生任何争执,二上诉人的山林权证界线并未发生重叠;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到现场作了勘验测绘。结合村委林权证存根,才依规依法作出的决定。2、上诉人唐**其他诉求一审依法驳回正确。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二审应依法对一审作出撤销的判决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唐**的诉求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另查明:原审原告唐**(即本案行政程序的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期间(2013年9月24日)死亡,其近亲属有:蒋**(妻子)、唐**(儿子)、唐**(女儿)、唐**(女儿)、唐**(女儿)、唐*(一)秀(女儿)、唐**(儿子)共7人,其中前六位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放弃诉讼,其儿子唐**书面申请请求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第三人唐**在二审诉讼期间(2014年7月20日)死亡,其近亲属有唐**、唐**、唐**、唐**、唐**共五位,该五位愿意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并共同推举唐**为诉讼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唐**、唐**、唐**、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争议山面积及四至范围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唐**提供的1294号自留山使用证不是争议山的有效权证,没有向本院提出合法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提出其提交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认为该《山林承包合同书》完全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湖南**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司警院司鉴所的(2013)文鉴字第4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林承包登记表》上“坝土宽上成林……”一行字迹与该表前面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该《文书鉴定意见书》,符合《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具有证据效力,而上诉人唐**等五人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被上诉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对该《山林承包合同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恰当。上诉人唐**、唐**、唐**、唐**、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诉讼费只包含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用,不包含鉴定费及差旅费、律师费,故上诉人唐**主张由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鉴定费、律师及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唐**、唐**、唐**、唐**、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唐**、唐**、唐**、唐**、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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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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