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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与中方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与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方县花桥镇三冲口村金家组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洪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荆**,原审第三人中方县花桥镇三冲口村金家组代表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为共有2块,即穷山坡(又名松山坡)和岩山脑林地,林地位于火马塘村与三冲口村行政管辖交界处。穷山坡争议林地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高*至松柏木树现,下靠田,左邻过水田左角直上高*现接金家组龚黑子的山,右接穷山坡的路(小路)。岩山脑争议林地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新修林区公路,下靠山湾(老**湾),左邻去沙子凼的路,右接第三排泡桐树与金家组的山交界。现争议林地的四至分别坐落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怀化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的存放在中方县档案馆28号全宗3号目录72号案卷第182页和第183页中的《湖南省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中的“岩山脑上”和“松白木树现”的四至范围内。其中管业证“岩山脑上”四至为:上至沙子凼断,下靠老**,左邻沙子凼路断,右接沙子凼江断。“松白木树现”四至为:上至沙子凼路,下靠胡家,左邻老**,右接炉子塘。同时争议林地也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怀化县**理委员会存档给第三人村民周**、胡自然等人的8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四至范围内。尔后,争议林地由原花桥公社联系第三人建林场进行植树造林。1992年土地详查时,三冲口村和火马塘村的负责人在原怀化市花桥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联合指界,画界线图,将争议林地划归三冲口村管辖范围。2002年,争议林地采伐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方利益分成发生林地权属争议。2006年,第三人将争议林地承包给他人栽种了马**和桉树。同时第三人也在争议林地栽种杉树。穷山坡争议林地中有部分原告村民的坟墓。2003年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中政决(2004)19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两块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3日作出怀政复决(2005)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中政决(2004)1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向中**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方**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中政决(2004)19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怀中行林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扩大原审被告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争议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了中**民法院(2006)方**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中**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方**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中政决(2004)19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5月9日作出中政决(2009)4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将穷山坡争议地坟墓周围的5亩林地权属归原告,其余林地归第三人,将岩山脑争议地中的5亩林地权属归原告,132亩林地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怀政复决(2009)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中政决(2009)4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15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09)怀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了被告中政决(2009)4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再次进行调查,并主持原告和第三人听证和调解,因调解未成,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中政决(2013)1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将穷山坡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坟地除外,坟墓维持现状),岩山脑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中政决(2013)1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进行处理。“林业三定”时的山林管业证是确定林地、林木权属的确权依据。原告虽持有山林管业证,但山林管业证上所记载的四至与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不够明确,且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的山林管业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过大,涵盖了其他人的林地。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故被告对山林管业证有错误仍存在争议的,应当负责处理。且第三人同时持有与原告同一时期“林业三定”时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1992年国土详查时,原告和第三人的两个村委会的负责人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对各自的行政村管辖界线作出了确认,填写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加盖了两村村委会的公章,并经镇政府和国土局认定,该认定书实为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认定书,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依据。第三人自1982年“林业三定”后一直在经营管理,现被告将争议的林地处理给第三人证据充分,在处理过程中组织了听证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在穷山坡、岩山脑地段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作出的中政决(2013)1号《关于花桥**金家组与火马塘村利和坪组在穷山坡、岩山脑地段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驳回原告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上诉称,1、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林地也在1982年‘林业三定u0027时,原怀化县**理委员会存档给第三人村民金家组周**、胡自然等人的8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四至范围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土地详查时,三冲口村和火马塘村的负责人在原怀化市花桥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联合指界,画界线图,将争议林地划归三冲口村管辖范围。”这与事实不符。3、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自1982年‘林业三定u0027后一直在经营管理”本案所涉争议林地,这与事实不符。4、本案原审判决用来否定上诉人所持有的山林管业证的法律效力不能成立。5、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花桥镇三冲口村金家组提供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周**、胡自然等八户《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内容与形式均合法,在行政确权的过程中,该证据原审第三人能提供原件,且核对相符,故应作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992年三冲口村与火马塘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穷山坡、岩山脑争议林地位于三冲口村与火马塘村行政管辖交界处,属三冲口村管辖范围,是林业“三定”之后三冲口村与火马塘村合法的权属界线变更凭证,该凭证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原则,该证据实为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认定书,应予维护,不应推倒重来。3、上诉人提供的第182页、第183页山林管业证内容填写错误,且未加盖公章。第183页山林管业证四至填写范围过大,第182页山林管业证四至中只有左邻沙子函路与岩山脑有关,其余三至与现场核对不符。该两份证据权属未得到政府的盖章确认,不能采信作为穷山坡、岩山脑争议林地的确权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中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将穷山坡、岩山脑争议林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三冲口村金家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庭上陈述称:1982年的管业证是一方填写的,没有经过我们签字,而且有几个人的笔迹。1992年有个权属认定,两个组的负责人是划了界线的,1982年的管业证没有用。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07)方**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未向法庭说明拟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该行政判决只是对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04)19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一个合法性审查,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开庭前,本院要求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供有关穷山坡、岩山脑争议林地位置地形图以及与之有关的相邻界线附图,中方县人民政府应人民法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了该地形图及附图,拟证明争议地与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的位置关系,本院认为:该地形图及相关附图,可以进一步证实在1992年土地详查时,火马塘村与三冲口村界线明确,争议山场在火马塘与三冲口村界线右边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八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证据效力认定问题。根据2014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当庭承认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82年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系从中方县花桥镇政府档案室出来,复印件与之后提交的原件是一致的,并到花桥镇档案室进行了核对。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此组证据又予以否认。该8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详细记载了三冲口大队(即现在的三冲口村)的胡**、胡**、胡**、邓**、胡自然、周**、周日付等八户关于岩山垴(荒山)的承包合同,加盖了原怀化县**理委员会的公章。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可见,档案材料是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优势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该资料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但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该8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是假的或伪造的相关证据,而该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系从花桥镇人民政府档案室调出,且加盖了原怀化县**理委员会的公章,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法定形式,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认为1992年土地详查时,《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没有涉及到本案穷山坡、岩山脑地段争议林地权属的问题,并举出姚**的证人证言来证实其主张,1、姚**的证人证言:2003年6月20日“关于松山坡至岩山脑等一带政府林场的土地使用权当时没有指明划分到哪个村”,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之规定;2、依据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尚不能推翻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该份书证,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对该《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系三冲口、火马塘两村负责人联合指界,争议林地确属三冲口村管辖范围内事实存在,并加盖了两村及花桥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系合法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第三人是否有经营管业的事实。1、本案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1月26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彭**(1981年至1994年在花桥林业站工作)证实:岩山脑、穷山坡是1982年冬季开始炼山,1983年春造的林,是三冲**生产队造的林,当时造林和三冲**生产队联系的。该证人证言与2003年4月6日证人证言相吻合,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本案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1月26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王**(1971年至1987年在花桥工作,曾任公社副书记、团委书记,1984年任花桥乡乡长)证实:当年,县委分给我们公社千亩造林任务,为了完成造林任务,把千亩造林任务放在三冲口大队完成,当时,千亩任务,火马塘大队除外,火马塘大队在本大队林场附近的山上造。为了保证质量,在穷山坡、岩山脑造了一百亩样板林,当时造林时,在样板林地中有几棺周家的祖坟,没有发生权属争议。造的两块地方是三冲**生产队的。该证人证言与2003年5月7日证人证言相吻合,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人证言与8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所记载的承包合同时间相吻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自1982年开始,原审第三人金家组一直在经营管业这两块山场,没有争议,上诉人提出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上诉人所持有的山林管业证的效力问题。1982年10月2日,上诉人持有182、183号山林管业证,记载了岩山老上(小地名曾木湾)和松柏木树现(小地名松山坡),面积分别为5亩。该山林管业证虽从县人民政府档案室调出,但未加盖人民政府公章,证据效力弱于8份山林承包合同书。对此,中方县人民政府认为该管业证确有错误且权属有争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湖南省林木林地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182、183号山林管业证已经被1992年土地详查时双方拟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所更正,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按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结合《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和《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坟地除外,坟墓维持现状)处理给原审第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

综上所述,中方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982年8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将争议山场除上诉人所占坟山以外,处理决定给原审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利和坪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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