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彭**与吴**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芷江县政府)、彭**因与吴**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林*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芷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冉宏高、瞿家迎,上诉人彭**委托代理人彭**、吴**,被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8日,被告芷江县政府给彭**颁发了芷(2008)104204C007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人为“顺溪铺村三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彭**。原告认为被告芷江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未按程序核发,将原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三项权利错误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及林木与被告芷江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彭**的林权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及林木互有交叉、涵盖,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之规定,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芷江县人民政府在给林权人颁发林权证时,应严格的依照国家林业局2000年12月31日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之规定,被告芷江县政府提供的林地、林木登记公示表不能证明公告的时间、地点、范围及经办情况,故被告关于对第三人彭**发证之前已经公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彭**颁发的芷(2008)104204C007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彭**均不服,提出上诉。

芷江县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及经办部门给第三人登记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一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原审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山林权属证明》、《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统计表》及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等一系列档案资料可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办理《林权证》中,遵守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程序和实体规定,是合法的。二是2006年8月15日,已将原审第三人的《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予以公示,期间是8月15日到9月15日,该村主任在公示表上签名证明。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不能否认第三人作为农户依法申请《林权证》初始登记的权力。被上诉人以1989年其与第三人所在村、组集体签订的《荒山开发合同书》为由,主张撤销第三人取得初始登记的《林权证》,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二)项1目以及《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3、由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及其所在村、组之间《荒山开发合同书》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上诉人的处理范围,应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处理,以其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可以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综上,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上诉人颁证违反法定程序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颁证行为。

彭**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芷江县政府在办理林权登记过程中,不能证明进行了公告,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事实是林权档案中有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表上有时任村主任彭**签字证实,能证明已进行了公示。2、本案争议地一直属于彭**自留山,有自留山证。2008年政府颁发林权证是换发证,被上诉人只享有承包经营权。3、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吴**非本组村民,其主张该地权属的依据是出租协议,是土地承包关系,所以,其与该宗林地的林权登记行为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上诉人起诉政府颁证行为,未经行政复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1、被上诉人于1989年5月25日与上诉人所在组集体签订了荒山开发合同,因此取得了该争议地使用权。2、从1989年到现在已20余年了,该土地上的树木属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芷江县政府把该树木确权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芷江县政府在颁证过程中,违反颁证有关程序,没有张榜公示,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4、原审第三人的办证申请表上没有其签字和委托,颁证程序也违法。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1、彭**的农户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山一直属于上诉人彭**的自留山,2008年属于换发证。2、2014年6月6日彭高伍的证明,拟证明彭**与彭**系父子关系。3、2014年3月20日彭*华的证明,拟证明县政府在颁证之前已经公示了。经审查,该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客观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3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和《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张榜公布“……受理权利人的申请后,……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申请的公布期限为10天”和第(六)项出榜公示“现场核实结束后,……张贴公示。公示期为30天”的相关规定,原审中,因上诉人芷江县政府提供不出自受理上诉人彭**登记申请后,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公布和公示的确切有效证据,原审以上诉人芷江县政府在给上诉人彭**颁发林*证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芷江县政府提出的已将原审第三人彭**的《林地林*登记公示表》予以公示,其颁证程序没有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芷江县政府提供的是存入办证档案的《林地林*登记公示表》,该档案资料不能证明该《林地林*登记公示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受理上诉人彭**的申请后,进行了张榜公布。另上诉人芷江县政府和上诉人彭**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因不能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芷江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结果,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芷江县政府和上诉人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彭**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