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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作总公司及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怀**及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黄**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怀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1日湖南**民法院以(2011)湘高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将该案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重审((2012)怀中行初字第18号),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处理需待被告对案外人就本案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重新处理为依据,故于2012年4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3日,湖南**民法院以(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对被告为案外人就本案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终审处理完毕,本案中止事由消除。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审理,依法变更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易延余、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杨*,第三人怀**及第三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14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颁发了怀(湖)国用(2001)出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怀化**发区西冲村一组11333.3m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名下。地类用途: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8年12月17日。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事实证据:第一组:1、怀(湖)国用(2001)第出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红线图。怀化市人民政府。证明内容:①土地使用权人是: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简称农林中心)。②登记时间为:2001年2月14日。③范围如红线图。第二组:3、2001年2月1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来源怀**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4、2001年2月13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书》来源于怀化国土资源局。证明内容:①2001年2月13日,农林中心申请土地登记;②光**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受让债权转让给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③光**司法定代表人黄**书面表达“同意转让”并加盖光**司单位印章。第三组:5、2000年9月1日,怀化**员会《关于《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可行报告》》的批复。来源怀化**员会。证明内容:①该中心以光**司拥有的20万亩农林中草药基地为依手托;②同意建立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6、湖南怀**林中草药产品交易中心工商查询资料。来源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内容:①中心成立于2000年12月6日;②中心为国有分支机构。7、2001年2月13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来源怀**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与市工商局。证明内容:李**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经理,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第四组:8、1998年12月怀化**业公司与怀化**源局签订的TC-98-湖南7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来源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怀化**源局。证明内容:①受让人为怀化市**有限公司,出让人为怀化**源局;②土地面积11333.3m2。9、第一个怀化市**有限公司,来源于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内容:①怀化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公司法人,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②法定代表人黄**、股东为另有龙长寿、彭**;③公司住所为怀化湖天开发区(经营局三楼)。10、1998年12月18日,(1998)怀政土批字第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证明内容:①该宗地准许用于果菜、农副土产深加工。②建设用地单位为怀化市**有限公司;第四组:11、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怀化市**作总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来源光**司与怀化市**作总公司。证明内容:①怀化市**作总公司兼并怀化**有限公司,怀化市**有限公司成为怀化市**作总公司下属公司;②双方同意成立“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12、怀化**协总公司工商查询资料。来源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内容:①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2日,为全民所有制;②依据怀化市迎丰西路18号。③法定代表人李*。第五组:13、2001年3月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证明内容: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申请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经过行政审批。14、2001年2月14日《土地发证登记簿》来源于怀化**天分局。证明内容:①已经登记发证;②土地使用权证序号为012643881。第六组:15、2007年4月25日(2007)怀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16、2008年1月11日,(2007)怀中民一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5、16号来源怀化**民法院。17、2008年12月9日,(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来源于湖南**民法院。18、2009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19、2009年7月10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书》,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20、2009年1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再申字第00086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证明内容:①判决经**司与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②判决按(2007)怀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为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③印证怀(湖)国用(2001)第出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④该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第七组:21、2009年10月3日,怀化市**有限公司《行政诉状》,来源光**司。证明内容:①2009年10月3日,怀化市**有限公司基于同样事实与理由,提出同样的行政诉讼。②诉状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第八组:22、2007年6月5日,怀化市**有限公司《民事诉状》,来源怀化市**有限公司。23、怀(湖)国用(2001)字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24、2007年11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25、其他成套证据。来源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证明内容:①原告为怀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被告湖南省怀化市**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②黄**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并签字,庭审中被告提供4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进行了质证,并对4号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并提出了异议。③2007年11月29日,黄**知道了4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2009年11月28日,黄**的行政起诉期限届满,黄**在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九组:26、2006年3月1日,怀化**协总公司与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来源怀化市**作总公司与姚**;27、2007年4月25日,怀化**民法院(2007)怀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来源怀化**民法院。28、2006年3月1日,怀化市**作总公司与姚**《怀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来源怀化市**作总公司与姚**。29、2007年5月17日,姚**《地籍调查表》来源怀化**源局。30、2007年5月27日,姚**《土地登记申请表》来源姚**。31、2007年5月27日,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湖)(2007)18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32、2007年9月13日,怀(湖)国用(2007)189号《土地使用权证》。31、32号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证明内容:①怀化市**作总公司已将其下属单位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姚**,双方于2007年5月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登记;②变更登记申请人依法提供了土地行政登记必要资料;③2007年9月13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为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人由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变更为自然人姚**;④目前,姚**持有怀(湖)国用(2007)189号《土地使用权证》。

(二)法律依据:1、《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怀化市光**经怀化市计委立项,城市规划部门规划,从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受让已经省政府批准[(1993)湘政土字第229号]的国有工业建设用地11333.3m2。(TC-98-湖75#国有土地出让合同)。1998年12月,怀化市人民政府向怀化市**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怀政土批字第75号),确认该土地为怀化市**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2、该宗11333.3m2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名下,主要条件缺失,过户登记错误;3、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该宗地过户登记程序违法。故怀化市**有限公司才是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者,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过户登记错误,给怀化市**有限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诸于法院,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3、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2010)怀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具备使用土地的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5、验资报告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6、TC-98-湖7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7、怀化市人民政府(98)怀政地出字第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1份;8、湖南省人民政府(93)政土字第229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1份;9、怀化市(1998)怀政土批字第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10、怀湖地规字第98120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11、(1998)怀土价第108号土地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1份,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且与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2、土地资产评估委托书1份;13、怀化**管理局怀药管(2000)125号文件1份;14、怀化**管理局怀药管(2000)87号文件1份;15、怀化**员会怀市计三产(2000)217号关于《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可研报告》的批复1份;16、土地估价报告书1份,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17、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18、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19、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的登记资料1份,证明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1、兼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反驳被告认定怀化市**有限公司被怀化市**作总公司兼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观点。22、2000年12月26日怀化市**有限公司向怀化市**天分局的函1份,证明原告同意转让的单位是怀化盛发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23、怀化市**办公室怀经协(2001)3号文件1份,反驳被告认定怀化市**有限公司被怀化市**作总公司兼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观点。24、收款凭证共8份,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25、公告;26、证明;27、清算结论,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8、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9、湖南**资委转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函,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30、票据,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票据复印件已将交湖南**民法院审理案件用了,只能提交湖南**民法院的收条;31、(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湖南**民法院终审已把原来的所有涉案民事诉讼全部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怀化市**有限公司虽然与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该合同记载的债权债务由怀化市**有限公司转让给了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这一意思表示明确记载在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怀化市**作总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中,也记载在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签字盖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书》中。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有效,但怀化市**有限公司已经没有该合同载明的受让权;3、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的土地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不存在过户登记违法的问题;4、原告认为“该宗地过户登记程序违法”的观点错误;5、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所持的怀[湖]国用(2001)第出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为生效的湖南**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其效力。

第三人怀**、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共同述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3、本案第三人取得的使用权来源合法,不属于非法取得;4、本案被告将怀[湖]国用(2001)第出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在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名下不存在违法。其他内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怀**、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怀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裁定确定合法诉讼主体等相关事实;2、2007年6月5日怀化市**有限公司民事诉状及(2007)怀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曾代表其公司起诉的相关事宜;3、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怀**取得本案诉争标的使用权的相关事实;4、怀化市鹤**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怀**征地付款的相关事实;5、怀**与怀化市鹤**民委员会征地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约征地及补偿等相关事实;6、收款凭证,证明第三人怀**支付征地、青苗补偿及其它损失款项等相关事宜;7、拆迁房屋补偿表,证明第三人怀**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等事实;8、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事实;9、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怀**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10、湘桂黔经协联络(2000)2号文件,证明第三人怀**兼并原怀化市**有限公司已经主管机关批准的事实;11、怀经协(2001)8号,证明怀化市**办公室撤销其下发的怀经协(2001)3号文件的事实;12、行政复核申请书(当庭补充),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有效期间。13、2010年4月20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光**司于2001年8月18日已经吊销。14、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301058号,证明清算组成立在此之后15天之内,签字盖章是原告经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规定》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该是变更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红线图的签字和原件不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不具备土地使用资格,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单位名称。所有申请登记的资料都是原告的,而非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和2001年成立的怀化**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未见附件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看到申请表中的代理委托书。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办证的合法性,反而证明是原告报批的项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农林中心是个非法人机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农林中心既是个非法人机构,就不可能有法人代表证。工商部门发给李*的法人代表证与本案无关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办证的合法性。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办证的合法性,反而证明是原告报批的项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违反《公司法》有关兼并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是怀化市**作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签名都是一个人签的。合法性有异议,调查表都是空白,说明在审批时没有做具体调查。应该是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审批时间在发证时间之后,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中没有加盖公章。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土地证序号没有按时间排列;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登记簿不能等同于通告和公告。证据15-2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22,民事诉讼里讲到《兼并协议》,并没有讲到4号证。证据23,在诉讼过程当中原告一直提出异议,没有看到原件,只看到复印件。多次庭审笔录都作了记载,到现在也没有看到第三人拿着原件。证据24、原告也没有看到4号证原件,并且提出了异议。证据25、4号证也没有看到原件。证据26-32,法律文书均已经失效。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姚**的证已经注销。原告认为针对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案件起诉期限应为20年。

第三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和怀化市**作总公司对被告所举的1-3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这个问题;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人的依据,不能证明其所需证明的问题;证据7-16号证据,质证意见同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7-1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证据20、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没有法人资格,确实属实,但其权利应认定为属于上级法人单位;证据21、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证据22、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受让人的确定以申请书(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记载的受让人为准;证据23、与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无关,因为被告在办证时没有收到这份证据,而且该文件后被撤销;证据24、该证据中的1993年9月27日0128002号收款凭证有异议,1993年没有付过这笔钱,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审查4号证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原告新提供的证据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提异议。证据25-27,清算程序不合法,公司没有注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8、29,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符合证据特征,不属于证据。证据30、31,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

第三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和怀化市**作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5-2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其中第23号证据,3号文件已经被(2001)8号文件撤销。证据24,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其中1993年6月29日的收款凭证表明的付款人是光华**公司不是黄**所在的怀化市**有限公司。其中1993年9月27日的收款凭证,经与该村核实该村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证据25-27,不能证明原怀化市**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在怀化名称为光**公司的有两家。本案所涉的光**司在2001年8月18日已经吊销,成立是2000年,该公司承继期间只有一年五个多月。清算究竟哪一家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这两份证明材料不能说明清算已经完结。清算组成立是否经过备案,没有证据证实。如果2012年还可以备案,那违法的是怀**商局。公司法从一开始就规定了。证据28-30,赞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明材料不能对抗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归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任何机关无权作出决定。证据31,对省高院的58号裁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5-31都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观点。

原告对第三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和怀化市**作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裁定书清楚的认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这一点已经有生效裁定认定原告与2001年成立的怀化市**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才产生的证据;证据4-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才产生的证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具备土地使用的主体资格;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已经被(2000)3号文件所撤销;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文件;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关于这一点已经有生效裁定认定原告与2000年成立的怀化市**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证据1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证据14、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即使有黄**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和怀化市**作总公司所举的1-14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各方证据评议如下:

(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4、证据22-2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所提出的异议均是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本身并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不能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同时,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20,证据26-32,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均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而系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相关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与本案缺乏关系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证据系怀化**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与本案原告提出的同一行政诉讼,实质是引起司法行为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不能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其可以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也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据本身所记载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31,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都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以采信。

(三)对于第三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和怀化市**作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提出实质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信;证据4-8,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才产生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1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相关异议也是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据本身所记载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2月26日,怀化**开发公司成立,同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以(93)政土字第229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将怀化市盈口乡西冲村1组22.7亩土地批准给原怀化**源局用于出让给怀化**开发公司建设使用。1993年7月至9月,该公司缴纳了部分土地使用和管理相关费用。怀化市湖**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2月5日给怀化市**有限公司颁发了怀湖地规字第98120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怀化**源局于1998年12月18日颁发了怀化市(1998)怀政土批字第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1333.3m2(已除去道路用地面积),有效期为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怀化市土地估价事务所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怀土价第108号土地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及怀土价(1998)第108号土地估价报告书,1998年12月21日怀化**源局审核确认了该评估结果。1998年12月1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颁发(98)怀政地出字第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受让单位为怀化市**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果菜、农副土产深加工,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地价为每平方米90元,出让年限50年,出让面积11333.3m2,出让金总额101.9997万元。1998年12月,怀化**源局与怀化市**有限公司按照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审批内容签订了TC-98-湖7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另约定:怀化市**有限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未全部支付的,怀化**源局有权解除合同;怀化市**有限公司向怀化**源局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5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怀化市**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开发利用土地,投资必须达到总投资(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25%(或建成面积达到设计总面积的30%)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和出租;怀化市**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怀化**源局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怀化市**有限公司应在2004年12月前竣工(受不可抗力影响除外),延期竣工的应至离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3个月,向怀化**源局提出具有充分理由的延建申请,且延期不得超过1年。该出让合同签订后,怀化市**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土地契税,也未在该土地上进行过投资建设及向出让单位申请过延期用地。

2000年9月1日,经原怀化**员会立项,同意以怀化市**有限公司拥有的20万亩农林中草药基地为依托,成立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根据该立项批复,2000年11月19日,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怀化市**作总公司称为便于招商引资,同日签订了《兼并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别成立“湖南怀化盛发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怀化市湘桂黔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协议内容为怀化市**作总公司兼并怀化市**有限公司,兼并后分别成立上述公司,合同约定怀化市**作总公司出资金组建交易中心,怀化市**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兼并协议又约定:“合作以前乙方(怀化市**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甲方(怀化市**作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2000年11月21日,怀化市**作总公司的主管部门湘桂黔毗邻地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区联络处作出湘桂黔经协联络(2000)2号文件,同意怀化市**作总公司接受怀化市**有限公司为其隶属管理的下属公司。2000年12月6日,经怀化市**作总公司申请,成立了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非法人国有分支机构(该公司已于2003年12月31日被吊销后又进行了重新注册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为李*。

2001年2月13日,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向怀化市国**术开发区分局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请求对11333.3m2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局依据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向该局提交的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00年11月19日兼并协议书(兼并成立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但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条款,怀化市**作总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于当日填写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转让方为怀化市**有限公司,受让方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转让土地地址为湖天开发区西冲村1组土地面积11333.3m2,转让协议时间为2000年11月19日,申请转让理由为兼并协议书。怀化市**有限公司和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在该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怀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转让”意见。2001年2月14日,该局工作人员在地产市场交易调查意见一栏内签署如下意见“该宗地为国有地,属出让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12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用途蔬菜、农副产品加工,年限50年。现根据兼并协议书及湘桂黔经协联络(2000)2号文,怀化市**有限公司为湘桂**公司兼并,该宗地使用权随之转让,面积11333.3m2,经核查,该交易资料齐全,权属合法,建议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户手续。”2001年2月16日,地籍地政科股审核意见为“同意交易”,2001年3月8日,国土部门审批意见为“同意交易”,但均未加盖单位公章。2001年2月14日,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初审意见认为该土地符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要求,同月16日,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同意”意见,3月8日,发证机关签署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的批准意见但均未加盖公章。2001年2月14日,怀化市人民政府给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颁发了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怀化市国**开发区分局将发证情况记入土地发证登记簿。

2001年2月16日,怀化市**办公室和湘桂黔毗邻地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区联络处向怀化市**有限公司下发怀经协(2001)3号文件,同意怀化市**有限公司脱离怀化市**作总公司的隶属关系,直接归属该办(处)管理。2001年3月22日又作出关于撤销怀经协(2001)3号文件的通知的怀经协(2001)8号文件。2001年4月10日,怀化**员会会议纪要决定,湖南怀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中心项目权属于湖天**委员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委会授权,不得发布交易中心项目的有关信息,并立即中止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

2007年6月5日,怀化市**有限公司向怀化**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李*于2000年11月19日签订的《兼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湖天开发区5号小区22.7亩土地使用权依然属其所有,黄**作为怀化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在2007年11月29日该案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举证的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了质证。2008年5月9日,怀化市**有限公司在向中院上诉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后被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3年2月26日,怀化**开发公司成立(注册号为怀私企D-008-1号,法定代表人龙**、经济性质独资私营企业),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3月8日,怀化市**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号4312002000495、法定代表人黄**、企业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龙**、彭**),注册资本系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经怀化**事务所验资后核定为注册资本460万元。该公司于2001年8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2012年4月10日成立清算组,并在怀化市工商局进行了清算组备案,并已于2014年10月16日清算完毕,但未注销),又于2001年11月16日由怀化市**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成立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有限公司(注册号4312002000942、法定代表人龙**、企业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龙**、彭**),注册资本系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12日变更为怀化市**有限公司。2008年3月19日怀化市**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向怀化市**天分局提出行政复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对位于湖天开发区西冲一组11333.3m2土地使用权违法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0月13日,怀化市**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怀(湖)国用(2001)出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经本院审查后,以(2009)怀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0)怀鹤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怀化市**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怀化市**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年成立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该公司才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怀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29日,原告黄爱云以个人名义就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同样诉求的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怀(湖)国用(2001)出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就该案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审判决,该案二审被湖南**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重审的过程中了解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先后进行变更登记,并先后颁发了怀湖国用(2007)第出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怀湖国用(2012)第出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被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2000年成立的怀化市**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营业执照无法恢复的情况下,依法应予解散。公司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清算义务。然而,怀化市**有限公司的股东黄**、龙**、彭**并没有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可视为股东接受了公司的财产。怀化市**有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生效裁定依法确认的事实,因此,作为拥有怀化市**有限公司财产权利的股东黄**也应当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黄**可以依法就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而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怀化市**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于2001年8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也未注销。怀化市**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由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两家公司同名但分别成立于不同年份。黄**于2007年11月29日知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于2009年10月13日以怀化市**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次起诉是在法定期限范围内起诉的。但怀化市**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以(2010)怀中行终字第45号终审生效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此次诉讼同时也确认了怀化市**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的法人诉权。黄**作为这两个同名但不同年成立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以2000年成立并于2001年8月18日吊销营业执照的怀化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是以2001年成立的同名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可以推断2000年成立的怀化市**有限公司属于并不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知道诉权的情形。那么,黄**作为拥有怀化市**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财产权利的股东之一,在2010年9月15日怀化市**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被确认有诉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29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其代表怀化市**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诉讼义务的行为,后果及于怀化市**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已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中,怀化市**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虽然已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其未缴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亦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而被告在进行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却让怀化市**有限公司及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填写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该审批上的审核意见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并建议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户手续,在土地登记审批时又称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初始登记。被告的转让登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2、根据《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属变更登记,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是依第三人提交的兼并协议进行登记,则只能进行转让登记,而该宗涉案土地登记却被按照初始登记的程序进行登记。《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1年2月14日,但其审核时间为2001年2月16日,审批时间是2001年3月8日,颁证在前,审批在后,违反了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程序规定,且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审批时,审核和审批意见均未加盖审核审批单位印章;同时,根据《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的依据是审批单、合同、红线图,但该土地审批单上的土地使用者系怀化市**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系怀化市**有限公司。怀化市**作总公司与怀化市**有限公司的兼并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处置问题,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的土地来源仅是怀化市**有限公司签署的同意转让意见,即便转让土地使用权系怀化市**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也应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程序,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不属于土地初始登记的主体,其土地权属的来源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定要件,而被告在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不符合土地初始登记要件的情况下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土地初始登记的规定。3、根据《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时未按规定公告,违反土地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公告的规定。

综上,被告向第三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颁发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因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变更登记为怀(湖)国用(2007)第出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湖南怀化**品交易中心颁发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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