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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怀化**土资源局、赵**、赵**、赵*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违法作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区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赵**、赵**、赵*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违法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3)怀洪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对于本案,原告方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制件,且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方对其所提供的书证、物证也均没有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被告方对这些证据的复制件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方在庭审时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的原件,但在证据交换时,原告方未到庭,原告方既没有将该份证据的原件、复制件提供给该院,也没有将该份证据的内容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提供给该院,仅在其提供的证据开示表中将该份证据列出,同时原告也未向该院申请延期提供该份证据,那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这种行为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六)项的规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原告对其陈述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赵**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赵**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给原告赵**。

上诉人诉称

裁定宣告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偏袒被上诉人,法院和法官未能保持中立;二、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原审逻辑混乱,前后矛盾;2、上诉人是本案当然的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3)怀洪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区国土资源局未予书面辩称。

原审第三人赵**、赵**、赵*未予述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只能产生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不能产生起诉被驳回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3)怀洪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洪**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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