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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和诉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上诉人王*和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18时50分许,王**、陈**因嫩溪垅122号门面围墙问题,在与王**等人交涉过程中发生冲突。冲突中,王**、陈**、陈**受伤。2014年2月23日被告根据王**的报案,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2014年2月27日,被告物证鉴定室对王**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王**、陈**构成轻微伤,陈**构成轻伤。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对陈**被故意伤害一案决定刑事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王**是否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只有在查明王**有殴打原告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且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情况下,被告才负有对王**作出治安处罚的职责。原告的身体虽然受到侵害,但经被告立案调查,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系王**所为。被告受理后,先后询问了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王**、陈**、陈**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至原告起诉时,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庭审中,原、被告关于广场派出所在冲突现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由于原告王**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故被告关于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王**进行治安处罚的行政职责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和要求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王**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受害人陈**、王*和当庭陈述王**组织指挥并参与殴打了受害人,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法定证据。2、证人陈**当庭证明在王**的一声令下,王**等人一起殴打王*和、陈**。3、王**在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讲了假话。4、证人肖**当庭证实打人者的凶手还在现场,肖**请所长谢*抓人,谢*说不着急,认得人,可上诉人报案后要求广场派出所依法查处时,谢*却说不认识人,找不到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4)怀鹤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判决对被上诉人王**进行治安处罚。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2、此案发生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积极开展工作,调查取证,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上诉人一方的伤情系轻伤,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公安机关已立了刑事案件侦查,且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请求中院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和以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拒不履行对王**进行治安处罚的行政职责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其前提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其次是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从本案来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具备处理其辖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定职责。第二,201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根据王*和的报案,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有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在卷佐证,证明将本案已列入案件审查;被上诉人对本案受理后,先后询问了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王*和、陈**、陈**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至原审法院上诉人王*和起诉时,案件正在办理进行中,同时,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4年4月20日对陈**被故意伤害一案决定刑事立案,证明被上诉人已在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王*和认为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肖**没有亲眼目睹事件经过,其所作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上诉人王*和系证人陈**的母亲,王*和、陈**系一家人,他们所陈述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其他对本案事实所陈述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以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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