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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画笔村黑古冲组)与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溪口村流沙溪组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画笔村黑古冲组(以下简称黑古冲组)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村流沙溪组(以下简称流沙溪组)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古冲组负责人田**、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流沙溪组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蒋**、舒**,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道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山场地名“长界”山场,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溪口村流沙溪组、画笔村黑古冲组、画笔村浪塘组接壤地段,面积约40亩,现有树种松、杉、茶林,四至为:座山为向,上至杨柳冲头坳(北杨冲坳),下至长界脚新修公路,左至杨柳冲田冲,右至白(北)杨冲。2002年,第三人黑古冲组将“长界”山场林木出售给他人,遭原告流沙溪组阻止,双方均认为拥有该山场权属,引发山林权属争议,亦经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后原告流沙溪组多次向被告通道县政府申请确权争议山场。2013年1月6日,被告通道县政府经调查取证尚未能查清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权属之取得过程及此后对该山场进行具体经营管理相关情况等案件主要事实又多次调处未果的情况下作出通政决(2013)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黑古冲组集体所有。原告流沙溪组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0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3)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流沙溪组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遵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之法定原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通道县政府调处原告流沙溪组、第三人黑古冲组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作出的通政决(2013)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据以采信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足,导致认定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因此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流沙溪组要求撤销通政决(2013)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三人黑古冲组要求原告流沙溪组赔偿经济损失,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损失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3)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画笔村黑古冲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画笔村黑古冲组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持有的“山林管业证”是确定管业及权属的法定依据,系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且系三十多年前的历史档案,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罔顾历史和事实,企图否认“山林管业证”的效力,但不管鉴定结论和通**法院证明怎样,都不能否认和推翻7、8、34号该三份“山林管业证”的效力。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1、2号证据因其体现的争议山场四至内容及制作、签章、颁发事宜等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合理排除”,对于这一认定,上诉人认为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不能令人信服。其实,该两份证据对争议山场四至内容非常明确,均是以白杨冲为界;另外,补颁的8号证是1989年制作的,该证载明是依据1981年颁证存根补颁,之所以还是加盖人民公社印章,只是为复制当年所颁证之原貌。众所周知,上世纪八十年代,乡镇基层组织制作“山林管业证”的水准不能完全以今天的标准要求和衡量,依照证据规定,被上诉人所提细枝末节即使存在,也绝未达到能够推翻“山林管业证”所证事实和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溪口村流沙溪组辩称:1、上诉人持有的8号山林管业证的制作是依据“山界范围”底稿填写制作,但这份底稿经过司法鉴定为虚假,伪造所形成。另外,8号证取得的时间是在1989年进行补颁发,而且该证加盖的是人民公社的印章,而全国在1984年底已完成撤社改乡,显然,该证是虚假伪造而形成,既然是补发,也只能按现有的合法机关为主体加盖合法的公章才能产生合法效力。再有,7号、34号山林管业证,因被上诉人与浪塘组山林纠纷进行的诉讼中,已被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林*终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均系双方单独填证,系无效的管业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被告陈述:1、对于争议双方诉争的“长界”山场,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核发了山林管业证,双方的8号证和34号证的界线是清楚的,被上诉人的34号证只到争议山场周边的白杨冲止,不包含诉争的“长界”山场。2、被上诉人因通山林字第7号、第8号、第34号山林管业证存根的档案装订本有拆动痕迹及证明材料,想以此否定该三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其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将“林业三定”时的外业勘山毛稿进行文字鉴定,以其“非一次性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质疑通山林字第7号、第8号、第34号山林管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三证有“造假”行为,其理由与主张不能形成证明关系。4、被上诉人以龚**、杨**土地证主张权属,有悖现行法律,且该土地证经勘验未包含争议地。另外,被上诉人提出的七项管业事实,也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属的合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予以撤销。

本案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通山林字第8号和第34号山林管业证存根现存溪口镇政府,未移交县档案局存档。2、该两份山林管业证的持有联没有颁发给双方当事人。3、通山林字第8号山林管业证存根下一页存有一张空白的山林管业证上载有“补填了画笔村黑古冲组的山林管业证。89年2月21号补填发的”一段文字,盖的公章是“通道侗族自治**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长界”山场,在未查清“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的历史权属,以及涉案当事人所持有的山林权属证来源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场确权给上诉人,显然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据以采信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足,导致认定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因此应予撤销”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应以1981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管业证”作为确权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画笔村黑古冲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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