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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组因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组因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组诉讼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彭*加系第三人彭**的父亲,第三人彭**于1971年出嫁到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金塘村中一组,其户口也随之迁入所嫁地。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彭*加在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村民小组承包了1.67亩耕地。彭*加于2000年3月去世,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村民小组认为彭*加家庭承包方的农户已不存在,于是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村民小组决定将彭*加承包的责任地收回,遭到第三人彭**拒绝,遂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村民小组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以(2014)怀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第三人彭**现持有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0日颁发的鹤农地承包权(石*)第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载:发包方全称石门乡犁头园村委会,承包方代表姓名彭**,承包方住址鹤城县(市、区)石门乡(镇)力头元村7组,承包期限1995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承包地总面积(亩)1.67,承包地块总数(块)6。另查明,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村民小组即为原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第七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遵循法定程序。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本案中,当事人所诉争的内容为是否撤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彭纯美的鹤农地承包权(石*)第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载第三人彭纯美作为承包方代表的住址为鹤城区石门乡力头元村7组与第三人彭纯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金塘村中一组的客观事实不符,经本院查证第三人彭纯美户籍已于1971年迁入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金塘村中一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四十八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且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供第三人彭纯美符合取得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确实证据,并且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鹤农地承包权(石*)第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所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主要颁证证据显然不足,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鹤农地承包权(石*)第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上诉称:1、彭**在本组承包了1.67亩耕地,1995年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回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彭**的该承包地,而是同意上诉人(彭**独身女儿)继续承包其土地。2000年3月,彭**去世,上诉人继续耕种该土地,被上诉人并无异议。现政府征收该土地了,被上诉人就以上诉人已嫁外县为由,要收回该土地,这种做法与我国计划生育“生儿生女都一样”的政策不符。2、彭**因病残在上诉人家生活8年,村组不闻不问,上诉人却落下了终身病根,2000年气出了心脏病,被上诉人现在却以上诉人户口不在为理由,要收回该土地太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组辩称:1、上诉人是1971年出嫁到中方县泸阳镇金塘村中一组的,其户口随之迁入该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此,原审被告在颁发给上诉人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与上述法律不符,其颁证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被告也已承认在颁发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有瑕疵,是村里把关不严,而且区政府曾要求上诉人将证退回,但上诉人不同意。3、生效的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诉人是否有经营权的事实已经查明,且已经确定上诉人对其父曾经承包的两块土地没有继续承包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原审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的规定,于2007年至2009年依法对本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查和重新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根据乡、村报送来的资料,于2007年12月30日给上诉人颁发的怀鹤农地承包权(石*)第4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原审判决查明中表述的“承包期限1995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一句中的2005年应为2025年。2、原审被告于2007年给上诉人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于2008年知晓,但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审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给上诉人颁发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于2008年知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被上诉人却于2014年4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其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青叶树组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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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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