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国平诉会同县人民政府、怀化**有限公司、王**、杨**矿业行政管理违法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国*与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怀化**有限公司、王**、杨**矿业行政管理违法纠纷一案,已由湖南**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怀洪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龙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国*委托代理人罗*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怀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会同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会整规告字(2012)1号《关于依法整顿炮团阳湾团矿区生产秩序的通告》,整顿的对象是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阳湾团矿区370、380、352、320坑口,(2012)会刑初字第2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怀化**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杨**2008年8月订立合作开矿协议,协议开采权一年,因故顺延一年(至2010年8月期满)。杨**在合同期内,将其中370洞(坑)三组由龙**承包,龙**只是370坑口的具体承包人;而本案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21日,不在原审第三人杨**与怀化**有限公司订立合作开矿协议期间内。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融资采矿协议》,也只能证明怀化**业公司阳湾团矿区370坑口与龙**有融资采矿的合作意向,不能证明采矿权和被拆除的厂房、工棚及机械设备所有权属龙**个人所有,龙**不是该通告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因此,龙**与该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二)上诉人龙**在上诉状提出,没有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就没有怀化市**有限公司的撤除行为,上诉人提出要原审第三人怀化**有限公司承担恢复或赔偿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系其对该法条的误解,六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在本案中,并无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