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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彭**农村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彭**的起诉,上诉人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委托代理人彭**、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王*,原审第三人彭**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彭**提出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必须符合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这两项条件。本案为农村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案情并不复杂,基层人民法院适宜审理,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问题,依法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上诉人彭**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彭**所持有的鹤农地承包权(石*)第09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9月21日已经颁发,该证只填写了塘哥冲、柿柄树现两块承包地,总计3.73亩,彭**主张的龙里承包地,不在此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范围之内,结合原审法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2007年8月8日彭**与石门**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可以得知彭**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龙里不在他的名下,上诉人彭**提出该耕地承包合同根本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上诉人提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是对该司法解释的误解,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

(三)如上所述,本案上诉人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人民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进行审查,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收取的5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退还彭宏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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