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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八组等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林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八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九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四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六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八组因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林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名叫大中坡山,位于中坡山电视转播台的正北面,争议地面积约380亩。原怀化县榆**命委员会、怀化县榆树**队管理委员会、怀化县盈口人**队管理委员会、怀化县盈口**管理委员会、怀化县盈**命管理委员会、怀化县**理委员会、怀化县**理委员会于1974年10月29日签订《关于中坡山林权处理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炉天冲大队与潭口大队:1、大中坡北下,以由祠堂坳下至潭口(或新家庄)横路以上顺数第二条山脊为界,山脊以西及横路以下属潭口大队,以东属炉天冲大队,2、祠堂坳下向北横路以下及折向东面台田横山小路直到至新垦山脊路以下属潭口大队(未征用),以上以东属炉天冲大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且加盖有以上单位的公章”。1974年11月22日,黔地林科所与盈口公社潭口大队丁**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同意征用大中坡北面进苦麻冲左面大地229.5亩。1989年8月4日,怀化地区林科所与怀化市盈口乡潭口村六组签订《联合造林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即怀化市盈口乡潭口村六组)将尹**、丁**一带宜林荒山547.14亩给甲方(即怀化地区林科所)造林,期限为30年,土地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现有零星树木,在炼山前由乙方自行处理好”。2009年10月22日,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潭口村六组与怀化**视转播台签订《关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潭口村六组与怀化**视转播台处理土地接壤争议部分协议》,协议约定:“自大中坡山顶第一圈公路以上部分、西南方向至相邻本村八组交界处、东北至市林科所交界处以内荒地归大中坡电视转播台长期使用,以后不存在争议。为此,怀化**视转播台一次性补偿潭口村六组村民人民币共计柒仟捌佰元”。2012年9月8日五原告向怀化市**调处办公室与联合调查组提交关于中坡山联营地纠纷的报告。2013年9月1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决字(2013)第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四至界线为“东至市林科所造林地为界,南至电视发射台自大中坡山顶第一圈公路为界,西至与潭口八组以山脊为界,北至坡脚溪坑田老坎为界。”且认定争议地大中坡山林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潭口村六组所有。五原告不服,依法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鹤政决字(2013)第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五原告认为被告和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鹤政决字(2013)第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因此,原怀化县榆**命委员会、怀化县榆树**队管理委员会、怀化县盈口人**队管理委员会、怀化县盈口**管理委员会、怀化县盈**命管理委员会、怀化县**理委员会、怀化县**理委员会于1974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中坡山林权处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五原告诉称其未参加该协议的签订且该争议地属于五原告所有,但五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鹤政决字(2013)第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鹤政决字(2013)第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八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九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四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六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八组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决定的合法与正确。其理由是:一审判决关键依据是1974年10月29日由原怀化县、榆树湾镇、盈口公社、榆**队、潭口大队、炉天冲大队、榆**队第五生产队及潭口大队第六生产队就原地区林科所(现在的市林科所)征用范围内山林界线问题达成的《关于中坡山林权处理协议书》和1992年5月2日由潭口村与炉天冲村签订的《土地界线认定书》及附图。《关于中坡山林权处理协议书》中的第二点的表述是:1、大中坡北下,以由祠堂坳下至潭口(或新家庄)横路以上第二条山脊为界,山脊以西及横路以下属潭口大队,以东属炉天冲大队。2、祠堂坳下向北横路以下及折向东面台田横山小路直到新垦山脊路以下属潭口大队(未征用),以上以东属炉天冲大队。该两条界线所包含的范围十分清楚。但被上诉人没有依照该协议中的具体界线和范围进行确权,处理决定错误。《土地界线认定书》及附图,经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界线清晰,是对《关于中坡山林权处理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而被上诉人又没有按该认定书确定的界线进行确权,再次错误。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以前,已看出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是模糊与不清的,曾决定聘请鉴定机构对界线进行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就此,一审法院不但不撤销处理决定,反而将错就错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依照上述协议书和认定书确定的具体界线进行确权,其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该作出撤销判决,而不应该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鹤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采信的主要证据有:一是1974年的《关于中坡山林权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表述由祠堂坳下至潭口(或新家庄)横路以上顺数第二条山脊为界,山脊以西及横路以下属潭口大队,以东属炉天冲大队;祠堂坳下向北横路以下及折向东面台田横山直到至新垦山脊路以下属潭口大队(未征用),以上以东属炉天冲大队。这说明“横路以上顺数第二条山脊”以西属潭口大队,以东属炉天冲大队。实际争议地内只以山脊为界,与横路无关。而从该协议书中表述的内容分析,当时林权划界的横路实际上是指“祠堂坳下向北横路以下及折向东面台田横山直到至新垦山脊路”,因为该横路在争议地范围外即第二条山脊的东北面,正好印证了现在炉天冲所拥有林地的原始状况。二是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附图,正好说明原属炉天冲所有,现已被市林科所征用的国营林地与《关于中坡山林权处理协议书》所描述的“以上以东属炉天冲大队”相符。三是《征用土地协议书》、《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征用土地通知单》、《处理土地接壤争议部分协议》、《联营造林合同书》及第三人村民获得炼山费、青山费补助款、公益生态林补偿款等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对争议山的经营管理状况。2、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权属,且对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错误理解。一是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的权属及经营管理行为。二是其对1974年《关于中坡山林权处理协议书》和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附图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只是对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要按其主张进行确权。存在对证据理解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潭口村六组述称:争议山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界线明确,有一系列证据和管业事实证实。一是有1974年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的土地1974年前只与炉天冲大队的林场接壤,与炉天冲8、9组没有土地接壤,更没有土地与盈丰村4、6、8组接壤。上诉人将祠堂坳前面三个土地庙处面向下右边有一条横路,横路以下是潭口村8组的,横路以上是炉天冲和新垦的,而上诉人把这条横路颠倒过来,放到争议山来与原审第三人作为证据争山,这显然是颠倒黑白。二是有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原审第三人与炉天冲8、9组和盈丰村4、6、8组没有接壤,只与市林科所以三个土地庙处的山脊向上冲到中坡山顶(有图纸)为界。三是有1984年原审第三人与中坡电视转播台征用土地协议书;还有1987、1989年原审第三人与市林科所联营造林的合同等,均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的权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八组,现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坨里村民小组;原审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九组,现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塘禾冲村民小组;原审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四组,现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湾里村民小组;原审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六组,现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茅坪冲村民小组;原审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八组,现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金坪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潭口村六组,现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潭口村尹家村民小组。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23日《湖南省林业厅来访事项转送单》和怀化市盈口乡领导签字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大中坡山山林,争议双方均无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凭证。1974年相关镇、公社、大队、生产队签定的《关于中坡山林权处理协议书》,对相关大队的山林界线进行了划定,其中包括了争议双方山林界线的划定。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界线清晰,合法有效。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上述经双方大队协商确定的山林界线应予维护。《联营造林合同书》、《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处理土地接壤争议部分协议》,均能够准确反映原审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状况。上诉人对争议山林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相关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八、九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迎丰村四、六、八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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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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