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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杨家村民小组与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半山村民小组、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李家村民小组林木林地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杨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组)与被上诉人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半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半山组)、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李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家组)林木林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2)洪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地名为“大湾”,其四至(座山为向)为:上至山顶横路、下靠田*、左邻屋场湾与李**(兵)的林地交界、右接杨**油茶山。第三人杨**持有的怀山林字第泸150号山林管业证登记的林地“大湾“的四至(座山为向)为:上至山顶路边、下靠沙(畲)边、左邻大斗、右接沙(畲)边。该证的四至覆盖了争议的林地。原告持有的怀山林字第泸144号山林管业证的四至(面山为向)为:上至山顶路现、下靠落龙湾溪边天坎、左邻屋场湾沙(畲)现、右接李家桥现。该证的左邻与第三人杨**持有的怀山林字第泸150号山林管业证以座山为向登记的左邻屋场湾相接。因此该证的四至并未覆盖争议的林地。李**(兵)持有的怀泸山林字自第2104号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面山为向)为:上至山顶横路为界、下靠田*老坎为界、左邻屋场土地湾里为界、右接落垅湾山顶路为界。该证的左邻与第三人杨**持有的怀山林字第泸150号山林管业证以座山为向登记的左邻屋场湾亦相接,并未覆盖争议林地。李**(兵)持有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14879号林权证中登记的62号小班林地的四至覆盖了争议的林地,被告辩称该证的四至系错误填写,已由发证机关撤销,对于被告撤销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14879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诉讼中方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根据判决内容,李**持有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14879号林权证目前仍为有效的山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应为不服行政机关林木林地权属确权纠纷。确定林地权属的合法依据是林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山林管业证、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等。本案中第三人杨**持有的怀山林字第泸150号山林管业证登记的林地四至覆盖了争议的林地,而原告村民李**(兵)持有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14879号林权证的四至亦覆盖了争议的林地。因此,被告在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确权时,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的权属确权给第三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两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政府就原告半山组、李家组与第三人杨家组争议的“大湾”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1)6号《关于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半山组、李家组与杨家组在大湾(大湾小坡)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杨家组不服,上诉称:1、1982年“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怀山林字泸第150号山林管业证,该证涵盖了整个争议山场。而给被上诉人村民李**颁发的自留山证的四至没有涵盖争议山。2、由于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中方县林业部门新来的工作人员对业务不熟悉,造成给李**换发的林权证的四至部分涵盖了争议山。中方县政府知错改错,对该证进行纠正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被告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权属凭证,将争议山处理给上诉人所有并没有错误,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半山组、李**未予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未予书面陈述。

本案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大湾”山场,上诉人持有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怀山林字第泸150号山林管业证,该证四至涵盖了整个争议山场。而被上诉人村民李**持有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14879号林权证(62号小班)的四至亦覆盖了争议的林地。虽然李**1982年“林业三定”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没有覆盖争议林地,但2009年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14879号林权证(62号小班)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仍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而原审被告在对本涉案林地进行确权时,未考虑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14879号林权证(62号小班)的合法存在,仅依据上诉人持有的怀山林字第泸150号山林管业证,将争议林地的权属确权给上诉人,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园村杨家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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