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溆浦县龙潭镇金塘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与溆浦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溆浦县龙潭镇金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溆浦县龙潭镇金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撤销林权证纠纷,上诉人溆浦县龙潭镇金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溆浦县龙潭镇金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于2008年11月13日和12月11日、12日在溆浦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主持下参与协调,并知道了原审第三人取得林权证的情况,现时隔6年之久,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争议山在1995年11月8日溆浦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中已经法定程序处理,并被本院(1996)怀中行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所约束,以上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裁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故上诉人重新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溆浦县龙潭镇金塘村椽木岭村民小组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与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名称不一样,且原诉讼请求与在辰溪县人民法院的不一致,故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重新起诉违背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理由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溆浦县龙潭镇金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溆浦县龙潭镇金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