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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姚**因与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湖南中**限公司(原名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的委托代理人兰**、李**,原审第三人湖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2007年6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载明第三人占有、使用国有资本为30万元,未涉及原告姚**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资料中,虽包含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但原告姚**在2008年1月其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过程中,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之后又向第三人颁发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以及登记、备案的具体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姚**的起诉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现原告姚**至2014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宣告后,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登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登记;2、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登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物权的正常行使;3、本案未过起诉期限,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且侵害的后果一直持续并未中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怀化**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怀化**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3日姚**与湖南长**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姚**用所持有的怀湖国用(2007)第出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土地使用权为出资与湖南长**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怀化**民法院(2013)怀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1份,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怀化**民法院认定姚**在转让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享有对该物权处分权,导致《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材料目录1份,证明姚**申请信息公开及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的事实;4、原审第三人关于能否在诉讼中协调处理的请示1份,被上诉人关于怀化**协总公司协议转让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函1份,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5、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湘国资函(2009)130号关于怀化**协总公司违法转让国有土地资产的情况函1份,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挽回国有资产损失为由请求最**法院立案再审怀化**协总公司与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6、湖南**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民事案件被中止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7、2008年1月23日怀化日报招标公告1份,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售姚**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是不当的,上诉人起诉行政登记,被上诉人实质有两个登记行为,上诉人将其混为一个行为不当;二、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影响;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1-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湖南中**限公司述称:一、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1、行政登记限于国有资本,没有对其他事项进行登记;2、备案行为不是行政确权登记,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1-6号证据材料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及国有资产的(备案)登记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2008年1月,姚**在其与原审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过程中,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之后又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以及登记、备案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姚**的起诉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现原告姚**至2014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其备案行为不是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行为是行政行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姚**不知起诉期限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备案登记行为是不是行政登记行为不影响姚**知晓该行为内容和法定诉权的行使。因此,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侵害上诉人的物权登记及行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依法不予支持。怀化**协总公司在诉讼期间名称依法变更为湖南中**限公司,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湖南中**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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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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