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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周日应与被申请人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确权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日应因诉被申请人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怀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监字第6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日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原一、二审第三人周才礼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周日应因不服被告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方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201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怀中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管辖。周日应诉称:争议的林地老**与第三人周**持有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和怀山字第138号山林管业证载明的老**是两个地方,两者毫不相干。第三人周**营造的林木是杉树,原告营造的林木是杉树和柳杉。现争议地的林木是杉树和柳杉,与中林字(1998)28号文件中载明的林种完全相符。因此,被告将争议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处理给第三人周**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议山林位于中方县下坪乡清水村,地名叫老**,四至(座山为向)上至山顶横路,下至老**田坎,左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右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面积约10亩,现有林种为杉林。关于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自2005年5月13日至今,已经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多次调处和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多次判决,由于争议双方不服,一直缠诉至今。第三人周**于2010年6月10日再次提出确权申请后,本府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0年9月6日重新作出了《关于清水村六组老**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本案的原告周日应与第三人周**系父子关系,是第三人周**的长子。本案争议的林地林木位于中方县下坪乡清水村,地名叫老**,四至(座山为向)上至山顶横路,下至老**田坎,左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右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面积约9.5亩,现状为人工林。1992年3月,原告周日应以营造的林木遭遇雪灾,要求有关部门进行保险赔偿为由,多次上访。1998年9月14日,中方县林业局对原告周日应要求保险赔偿的问题以中林字(1998)28号文件进行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雪灾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周日应在收到该文件后,即主张对老**的权属,与第三人周**发生纠纷。2005年5月13日被告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就原告周日应与第三人周**关于下坪乡清水村老**林地林木的权属争议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周日应不服,向中方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8月17日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中政复决字(200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下坪乡人民政府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原告周日应又不服,向中**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8日中**民法院作出(2006)方**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周**,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不符合行政确权的相关规定为由,撤销了下坪乡人民政府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第三人周**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08年7月23日以湘怀检民行抗字(2008)4号行政抗诉书,向怀化**民法院提起抗诉。怀化**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怀中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中**民法院再审。2009年8月13日中**民法院作出(2009)方**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2006)方**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被告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在接到中**民法院的判决书后,积极组织人员再次深入现场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争议地与金大地林场存在纠纷,即向本案当事人下发了《关于清水村六组村民周日应与该组村民周**老**地段山林权属纠纷的答复函》。2010年4月28日,在中方县山林纠纷调处办的调解下,原告周日应与第三人周**的委托人周*与金大**有限公司就老**的四至进行了确认(座山为向):上至山顶横路,下至老**田坎,左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右至人工壕与金大地林场交界。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周**申请被告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对与原告周日应争议的老**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确权。被告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6日重新作出《关于清水村六组老**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老**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周**所有。周日应不服,向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3月12日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中政复决字(201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下坪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清水村六组老**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周日应不服,于2011年3月31日向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民法院报请怀化**民法院指定管辖,2011年6月10日怀化**民法院以(2011)怀中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管辖。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为不服行政机关山林权属确权纠纷。原告周日应与第三人周**争议的老**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清水村清水塘组所有。该林地在1982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所有权人清水村清水塘组承包给了第三人周**,第三人周**以此取得了老**的林地使用权,虽然当时核发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存在四至不明的瑕疵,但该瑕疵在2010年4月28日原告周日应及第三人周**的委托人周*与金大**有限公司就老**的四至达成协议中得到了修正,该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是明确的。分山时,原告周日应与第三人周**已分户,原告周日应在老**地段没有分得责任山。中方县林业局文件中林字(1998)28号是中方县林业局针对原告周日应就林木遭雪灾后要求保险赔偿的一个书面答复,不是权属证明,不能作为权属的主张依据。原告周日应以此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争议地老**在1982年10月承包给第三人周**后,其自1984年开始陆续在该地栽种林木,原告周日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老**的林木系其营造,故其无权主张争议地老**的林木所有权。被告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在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有关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就原告周日应与第三人周**争议的老**林木林地确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就老**林木林地确权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清水村六组老**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日应负担。

周日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洪江市人民法院只对下坪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对其他未作详细了解。1、周**提供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没有写明四至和面积,但1982年下坪乡清水村在老**的《山林管业证存根》写明四至、面积、林种,而下坪乡人民政府用《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来确权,显然不符合法律程序;2、中方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文件肯定了上诉人造林的面积、林种,下坪乡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周**,明显错误。下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清水村六组老**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辩称: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清水村六组老马田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作为确权依据之一有何不可;2、中方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文件只是林业部门的一个调查材料,并没有将争议山林确权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林地在1982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所有权人中方县下坪乡清水村清水塘组承包给了原审第三人周**,并与原审第三人周**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虽然《林业承包合同书》存在四至不明的瑕疵,但该瑕疵在2010年4月28日上诉人周日应及原审第三人周**的委托人周*与金大**有限公司就老**的四至达成协议中得到了修正,该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是明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村老**地段分得责任山,且中方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文件是中方县林业局针对上诉人周日应就林木遭雪灾后要求保险赔偿的一个书面答复,不是权属证明,不能作为权属的主张依据。因此,上诉人周日应提出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以《林业承包合同书》确权给周**,而不以中方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文件确权给周日应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周日应申请再审称:1、争议林地老**与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和怀**字第138号山林管业证载明的老**同处于老**这个大地方,但分处于两个不同的小地方,中间被金大**限公司的林场隔开。前者面积2.9亩,现营造的是杉树;后者面积9.5亩,现营造的是杉树和柳杉,与再审申请人营造的林种相符。2、争议林地老**的林木系再审申请人营造,被申请人认定争议林地的林木系第三人营造缺乏证据证实,相反中方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文件充分证明了该林木是再审申请人营造的。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再申请求,周日应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

1、中方县林业综合执法大队中县林综字(2007)7号《关于下坪乡清水村周**采伐林木一案答复》,拟证明周日应与周**对老马田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

2、2007年5月22日《协议书》,拟证明周日应与周**对老马田这块林地一直存在纠纷;

3、2009年6月16日唐**等人证明,拟证明金大地公司砍伐雪压木时周日应曾出面制止;

4、2011年5月21日中方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周日应与周**为老马田林地发生过纠纷;

5、1998年5月26日《请求补发山林定权证的报告》及附件《山林界线》,拟证明老**的林木是周日应所造,林地使用权归周日应。

被申请人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辩称:1、清水塘组只有一处老**山,再审申请人亦承认该事实;2、争议林地老**面积约10亩,包括荒山和玉米地;3、只有周**在老**承包了林地,周日应没有承包。本府将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处理给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

第三人周**的意见为:1、争议林地老**,经中方**组织第三人、金大地公司进行调解,周日应也参加了,调解后认定了老**只有一处,并明确了四至和面积;2、1982年分山到户时,老**林地是第三人承包的,林木是由第三人和其他子女营造的。请求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5份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周日应与周**对老马田林地林木权属有争议,但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2、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周日应与周**对老马田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但不能证明该林木林地权属归周日应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3、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当年金大地公司到老马田砍伐雪压木时周日应曾出面制止,但不能证明该林木林地权属归周日应所有;本院认为这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4、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调解协议书针对的是殴打他人事件,与本案林木林地权属无关;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不符合新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5、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与本案林木林地权属无关联;本院认为该报告已提交一审法院,不属于新证据,其附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确认本案老**林木林地与金大地公司不存在权属争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不服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周日应与其父亲周**已分家析产,林地所有权人中方县下坪乡清水塘村清水塘组将老**山林承包给周**,并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书》。该林业承包合同书虽然存在四至、面积不明确的瑕疵,但在2010年4月28日周日应、其父周**的委托代理人周*与金大**有限公司就老**四至范围达成的协议中得到了修正,该争议地的四至、面积是明确的,周日应、周*、金大地公司均在协议书及其附件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农村林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业承包合同书是林农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中方县下坪乡人民政府据此将老**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处理给周**符合法律规定。中方县林业局中林*(1998)28号《关于周日应私营林木遭雪灾要求保险赔偿的处理决定》涉及的是保险赔偿问题,非本案林木林地的确权依据,故周日应据此主张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怀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再审申请人周日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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