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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牌楼镇阳合垄村王家组诉中方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方县牌楼镇阳合垄村王家组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曾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潘**,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持有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的新茶山林地《山林管业证》,林地四至为:上至山顶,下靠王**坝边,左邻王*早山边,右接中付山茶山。第三人持有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与原告持有的所有权证的四至完全一致。2008年3月,第三人根据当时林业政策要求,申请对新茶山林地换发林权证,被告所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原告当时的组长王*银及相邻林地权利人王**、王*早、潘**及王*贵本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绘图,确认无争议,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新茶山林地权属证明书。2008年8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王*贵颁发了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314659号林权证,林权证四至为东至人工界、沙*,南至湾边,西至山顶,北至山脊。2014年上半年因该林地被征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持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314659号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持有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管业证》,对新茶山林地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持有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与原告持有的所有权证的四至完全一致,新茶山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第三人,二者并无矛盾;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换发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314659号林权证时进行了现场勘验、绘图,相邻林地权利人确认无争议,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新茶山林地权属证明书,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314659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方县牌楼镇阳合垄村王家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方县牌楼镇阳合垄村王家组不服,上诉称:1、对于争议山林,上诉人持有1982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管业证》。2014年,因该地被征收,原审第三人持被上诉人给其颁发的山林证字(2008)第430800314659号《林权证》主张权利。但该证未经公示程序违法,若该证当时公示,上诉人则会提出异议,即该争议山应不予登记。2、原审第三人虽持有人民政府1982年给其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但被上诉人给其颁发的新的林权证将争议山范围扩大了。综上,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山林证字(2008)第430800314659号《林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维持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辩称:对于“新茶山”林地,上诉人持有《山林管业证》,原审第三人持有《自留山使用证》,两证林地的名称和四至完全一致,上诉人将该林地全部承包给了原审第三人。2008年换发新的林权证时,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和办证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在办证过程中,办证资料齐全,有该林地的权属依据;进行了现场核实,上诉人组长和相邻权利人均签字认可;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在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林地的承包权,上诉人组集体在本案中不应与原审第三人村民争山。综上,被上诉人给原审当事人“新茶山”林地换发新的林权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发证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贵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新茶山”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问题,虽上诉人持有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管业证》,原审第三人持有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但该两证内容并不矛盾,《山林管业证》记载的是“新茶山”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是“新茶山”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同时,该两证上均载有“新茶山”林地,四至界线也完全一致。被上诉人根据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一号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审第三人换发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314659号林权证时,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出具了新茶山林地权属证明书。在换发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依程序进行了现场核实、绘图,时任组长和相邻林地权利人签字确认,并进行了公示等,其换发证的林地及四至均与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上载有的“新茶山”林地相符。因此,被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山林证字(2008)第430800314659号《林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牌楼镇阳合垄村王家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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