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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溆浦县民政局民政婚姻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与被上诉人溆浦县民政局民政婚姻登记一案,溆浦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溆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舒**的起诉。原审原告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舒**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

根据最**法院《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意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溆浦县民政局为舒**与舒**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故上诉人舒**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应限于被上诉人溆浦县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5年内。而上诉人舒**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舒**主张起诉期限只能从2012年其知晓舒**出示的结婚证内容有假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舒**要求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和被上诉人溆浦县民政局给原审第三人舒元珍婚姻行政登记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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