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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8组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8组(以下简称瓜坪村8组)因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瓜坪村8组代表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曾**,被上诉人通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粟**、王**,原审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6组(以下简称瓜坪村6组)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山场“大山头片”(又名大山头,原告瓜**8组亦称“形子界”),四至范围为(座*为向):上至桐木冲大梁,下靠8组两间田,左邻横梁头坳下田冲,右接龙江冲榜,面积约三百余亩,树种为人工营造的杉树为主。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瓜坪村6组通过先填报草表并由村组代表审议,将上述争议山场登记在第02054号《山林管业证》的第三栏中。原告瓜**8组虽在同一时期也填报了草表,但所填报的草表四至界线模糊不清,且未经村组代表签名审核,在发证时没有对争议山场进行登记,所登记的第02067号《山林管业证》中“蚂蝗界”山场“左邻龙江冲大梁”与争议山场“右接龙江冲榜直上梁”相邻。发证后,原告瓜**8组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纠纷处理申请。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处理结果。2006年,第三人瓜坪村6组将该争议山场林木转让他人经营时,原告瓜**8组提出异议,引发权属纠纷。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通政决字(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瓜**8组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11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瓜**8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且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有效依据。本案争议的“大山头片”山场,第三人瓜坪村6组告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通过由村组代表审议后,将争议山场登记在第02054号《山林管业证》的第三栏中,四至清楚,界线明确,应予以维护。原告瓜坪村8组在同一时期虽填报了草表,但所填报的草表四至界线不清,未经村组代表签名审核,且在发证时没有对争议山场进行登记,原告瓜坪村8组以解放前的“契约”、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证”等证据主张争议山场的的权属,与现行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政策、法律不符。

原告瓜坪村8组提出“第三人瓜坪村6组第02054号《山林管业证》的发证,在填报草表之前,应不具备效力”的观点,因通道县在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就事先将统一印制并加盖通道县政府公章的《山林管业证》下发至个乡镇,在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时,已时至1982年,所以导致填报草表的时间1981年11月与正式填发《山林管业证》的时间1982年产生差异,但并不影响符合发证程序所填发的《山林管业证》的效力。原告瓜坪村8组提出“1988年3月14日双方已签订《协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山场的权属已达成协议,双方的界线是从正冲直上大梁,左边归第三人所有,右边归原告所有”的观点,因该协议中“6组代表宋**”并不是瓜坪村6组组长,其签名不具备代表瓜坪村6组的效力,且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称谓与实际不符,导致协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故对原告瓜坪村8组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所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通道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19日通政决字(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瓜坪村8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瓜坪村8组不服,上诉称:1、争议山场名叫“大山头片”,小地名叫“横梁头、行子界山场”。1953年土地改革前,此山是双方共有的看牛坡。土地改革时,该山上诉人村民莫文彩持有土地证,四至清楚,能证明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四固定”和“合作化”时,该山一直是上诉人在经营管理。“林业三定”时,上诉人填有山林管业证草表。上述系列证据和管业事实能证明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有土改证、社员劳动工分记工簿、山林管业证草表为证)。2、由于当时参加林业定权发证的瓜坪村会计宋**是瓜坪村6组人,因为当时全瓜坪大队的山林管业证均由其个人填写,所以,其在填写中做了手脚,故意不核对上诉人填写的山林管业证草表,而将现争议的山场全部填写给原审第三人瓜坪村6组。后来,当上诉人知道己方的山林被宋**填写到瓜坪村6组去了,上诉人当时就向原大队和公社领导强烈要求从严处理,重新填证,纠正错误。1984年4月,原大队和公社领导要上诉人到法院起诉,上诉人即将宋**起诉到通道县人民法院(有当时的起诉状和县溪人民公社证明以及通**法院林业审判庭审判员粟成显的证明为证)。3、1978年至2006年,上诉人一直在现争议山场内、第三人眼皮下从事一系列经营管理活动,从未有异议(有现瓜坪村支部书记宋**等人购买纠纷山场林木向上诉人交纳款项的证明材料为证)。4、1988年3月14日,原审第三人代表宋**、瓜坪大队代表李**书记、上诉人代表莫**就该争议山场达成协议,将该争议山场作了各半划分。综上,被上诉人将争议山处理给原审第三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理不公,一审判决维持同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道县人民政府辩称:1、对于争议山,原审第三人瓜坪村6组持有1982年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管业证,其中“大山头片”山场的四至与争议山相同。在领证之前,原审第三人依程序先填写了山林管业证草表,该草表备注栏内载明的“……转过占字岩头大梁到相未冲头大梁接龙江冲大梁,下梁经过龙江冲榜的三坵田到田*(两间田),从田*到横梁头土地公坳……”,当时的大队干部和相关组的代表在草表上签字认可,该范围包含了争议山。2、上诉人以解放前契约、土改证和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对争议山场的管业事实等来主张权属与现行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律、政策不符。其持有的1982年山林管业证草表的四至范围表述不具体,且没有经办人、参与人签名,也与正式合法的山林管业证内容不一致。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988年3月14日的《协议》,其中“6组代表宋**”不是6组组长,不具备代表6组的效力,且协议最后盖章为县溪公社瓜坪大队,但在1984年时,瓜坪大队已变更为瓜坪村,故对该协议真实性质疑。4、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的正本与草表时间上有出入而质疑的问题,因当时山林管业证是统一印制的,表上印制的时间是一九八一年,八二年发证时,工作人员只注意在山林管业证正本时间的“一”字上加了一笔,变成了“二”,而存根上的时间却没有变更,但正本与草表的内容是一致的。综上,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确权有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瓜坪村6组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除了与本院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冲突的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共提供了9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多星大队与瓜坪大队山林界线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也是手写的,没有用复写,并被怀化**民法院(1995)怀中林*再终字第6号、(2003)怀中民林再终字第2号这两份生效文书认定为有效,因此本案争议双方1988年的协议也应是有效协议。证据2、莫**2015年2月16日的证明材料。拟证明1988年3月14日瓜坪六组与瓜坪八组山林界线协议,是莫**儿子莫**在其父去世后,才于2014年9月从浙江打工回来,发现八组与六组闹山林纠纷时,才将此山林界线协议交给本组组长等人的事实。证据3、瓜**委会2015年3月2日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莫**是莫**的儿子的事实。证据4、刘**、李**、张**、陈**、刘**等人及瓜**委会、县溪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李**在1988年时,任**支部书记的事实。证据5、《通道县九二年度用材林基地各道工序借款证明单》。拟证明现争议山场是瓜坪八组一直在看管的事实。证据6、7、通道县县溪镇瓜**委会证明材料和《乡、村林场场员工资表》。拟证明现争议山场是瓜坪八组一直在看管和证明上诉人村民莫再兴在看管纠纷山场,向县林业部门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8、《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草表)》。拟证明瓜坪六组对现争议山场没有填表,只填黄家寨山场,其四至界线非常清楚,下面备注栏中是后来造假填写上去的,草表与管业证填写时间大不相符的事实。证据9、瓜坪六组所持的通山林02054号山字第林管业证存根。拟证明草表上没有填大山头片山场,而管业证上填有大山头片山场,草表与管业证填写时间相隔1年多时间的事实。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6组、8组都领了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审第三人草表上填的黄家寨是小组名字,3千亩是个大范围,在备注栏已经注明了四至界线。正式填证的时候是分成四块小山分别填写的。对证据9,认为山林管业证表制好以后,发到各村去的,草表内容与正表的内容是一致的。

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基本一致。

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1号证据,因无原件,不予采信;对8号、9号证据,因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过质证,不予采纳。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刘**的《证明》材料,因无证明人刘**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不予采信。

另对1988年3月14日的《协议》,合议庭认为,该协议基本条款具备,界线划分明确,但形式要件有瑕疵,其效力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审理期间,到争议山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名叫“大山头片”(又名大山头,“形子界”),座*为向四至是:上至桐木冲大梁,下靠瓜坪村8组两间田,左邻横梁头坳下田冲,右接龙江冲榜,面积约300亩,主要树种杉木林。1953年“土改”时,上诉人村民莫文彩持有部分争议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固定”时期,上诉人集体组织社员在争议山场劳动作业。1981年林业“三定”时,瓜坪大队各生产队先填写草表,然后将草表统一上交到大队,再由大队确定专人填写正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填写了草表。上诉人所填写的草表中载有“半冲莫家对门一大片”和“团背后片”两块山林,上诉人称其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山。该草表上交到大队后,1981年9月18日,大队所填的正表中,并没有依照草表的内容填写,而是填写了“蚂蝗界”一块山林。1981年11月27日,原审第三人填写的草表中载有“黄家寨”一块山林,上诉人称其四至没有包含争议山,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则认为其四至包含了争议山(是该草表的备注栏中的补充文字说明包含了争议山)。该草表上交到大队后,1981年9月19日,大队所填的正表中,并没有依照草表“黄家寨”四至的内容填写,而是按该草表备注栏中的补充文字说明填写了“黄家寨”、“黄家寨”、“大山头片”、“大界片”四块山林。草表填写时间在后,正表填写时间在前。原审第三人正表持有联中日期是“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九日”,但其中的“二”字系添加的,而正表存根联中的日期是“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其中的“十九日”中的“九”字和面积栏中的“1400”系涂改而成。另外,其持有联中山林地名第二栏里填的是“黄家岭”,而存根联里填的却是“黄家寨”。正表发下后,上诉人才知道发给其的正表上没有争议山山场,遂认为是当时的大队会计宋**(瓜坪村6组村民、也是当时大队的填证人员)个人意志而为的,即向大队、公社领导提出处理纠纷的申请。1984年4月3日,上诉人便以原审第三人为被告,向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大山头的山林权属。县溪人民公社也出具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处理。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处理结果。随后,大队和公社领导组织双方调处,于1988年3月14日在当时的大队书记李**的主持和双方代表莫**、宋**的参加下,双方达成山林划界协议,将争议山场按基本各半划分。随后各管各业。1991年、1992年,通**业局在此山场实施人工造林。造林后,林业局聘请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村民担任该山场看山员。2006年,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横梁头”地段砍伐松树时,上诉人进行阻拦,随后,收款方(上诉人)出具收条,收取了买主方宋**、杨*全松木材款4000元。此后,双方发生权属纠纷。县溪镇人民政府曾调处未果。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通政决字(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1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通道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山场,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和“四固定”时期的《社员劳动工分记工簿》来看,其范围涉及争议山场,而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本组在“土改”时期和“四固定”时期关于争议山场的相关证据材料。1981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依程序均将本组的山林填写了草表,其中,上诉人所填写的草表山林地名的四至,包含了争议山;而原审第三人所填写的草表山林地名“黄家寨”的四至,没有包含争议山,只是备注栏的内容包含了争议山。但双方的正表均没有被**委会按草表山林地名誊写上证,而原审第三人正表的山林地名是按草表备注栏的内容誊写的,且正表填写时间在前,草表填写时间在后,原审第三人的正表中还存在山林地名不一致和涂改现象,因此,应对双方正表内容的真实性质疑。根据1981年3月8日《中**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决定:“……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和《国**公厅转发**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国办发(1981)61号】中规定:“……(三)各地在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中,对有关政策问题的解决办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确定山权林权,坚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凡是没有争议的,都予承认,稳定下来,不再变动”以及《**业部关于抓紧做好林业“三定”工作的报告》(1982年8月9日(82)林办字77号】中规定:“二……(一)要强调稳定山权林权。凡是权属清楚、没有争议的,都应当尊重现实情况,予以承认,稳定下来,不再变动。”还有《湖南省山**组办公室关于山林定权发证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凡是权属清楚的,或者过去已有协议、判决的,都应予以承认,稳定下来,不再变动”等政策规定,上诉人提供有争议山场“土改”时期的土地证和“四固定”时期的权属管理依据,因此,在林业“三定”时,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争议山场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应该依据上诉人草表的内容填写正表,颁证给上诉人。同理,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草表备注栏里的内容,将争议山场填上正表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依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只是以证为证,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办权证合法有效,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妥,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不当,亦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和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政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三、责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六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中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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