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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洪江市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洪**责任公司侵犯经营自主权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王**、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洪**责任公司因侵犯经营自主权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芷江**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杨**、王**、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王**,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志云、钦新华,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洪**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王**合伙经营公溪河流域漂流。王**先后三次办理了水路运输许可证,起止日期: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杨**、王**先后三次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深渡乡公溪河旅游运输(丁**---横*漂流)服务,执照有效期:2003年4月8日至2003年8月1日、2004年6月7日至2004年8月1日、2005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日。2003年4月7日原告在办理漂流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向洪**商局书面承诺:“公溪河水域如果国家搞项目开发,我们无条件的予以执行,并自行终止漂流项目,所造成损失均由我们自己负责,不给国家找麻烦,特此承诺。”原告为证明其无法经营漂流所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两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由湖南省**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怀市价认证(2012)102号,上载价格认证范围和内容为洪江市深渡旅游服务中心岩鹰洞风景区公溪河漂流经营损失包括:2004年1月---2011年12月期间的经营收入,其价格认证结论为270.80万元。另一份由洪江**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洪市价认字(2013)1号,其关于原深渡旅游服务中心漂流接待站部分房屋的修建成本价格认证结论为36284.00元。

上诉人诉称

2002年9月25日,被告与徐*签订了《关于公溪河流域水力资源开发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公溪河流域电力开发项目(按四级电站规划,含首期开发的玉龙岩水电站)的开发经营权授予徐*,徐*在湖南省洪江市成立公溪河流域电力开发项目公司。协议签订后,徐*和其他股东成立了湖南省洪**责任公司来开发经营公溪河流域电力项目,后湖南省洪**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省洪**责任公司。2004年11月8日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怀发改能(2004)39号《关于洪江市**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批复》同意公溪河流域梯级电站开发,并且将原规划四级开发调整为六级开发,导致原告在公溪河旅游漂流经营无法进行。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审批第三人在公溪河流域上修建电站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漂流经营权;判令被告同第三人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74.40万元。湖南省**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洪江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二审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和上诉。之后原告以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徐*签订的《关于公溪河流域水力资源开发经营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漂流经营权;判令被告行政违法,侵权乱签“协议”,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74.40万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湖南省**民法院(2014)怀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该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王**取得了公溪河流域漂流经营执照和水路运输许可证,杨**、王**即具有合法漂流经营自主权,其漂流经营自主权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与徐*签订的《关于公溪河流域水力资源开发经营协议书》系行政合同。由于《关于公溪河流域水力资源开发经营协议书》的签订和公溪河流域梯级电站的修建,造成了杨**、王**的漂流经营无法进行,因此《关于公溪河流域水力资源开发经营协议书》侵害了杨**、王**的漂流经营自主经营权,洪江市人民政府应对杨**、王**漂流经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洪江市人民政府应对杨**、王**的财产直接损失36284.00元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杨**、王**的漂流经营损失270.80万元,因其属于间接损失,洪江市人民政府对杨**、王**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洪**责任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不是国家赔偿的义务主体,因此对杨**、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王**以不同的法律事实和诉求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由于杨**、王**在其漂流经营权存续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与徐*签订的《关于公溪河流域水力资源开发经营协议书》侵犯了原告杨**、王**的漂流经营自主权;二、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杨**、王**人民币共计3628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杨**、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杨**、王**上诉称:1、一审法院迫于洪江市人民政府的权势,不敢作出公正的赔偿判决。2、上诉人所评估的有形资产损失和无形资产损失均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是本案判决赔偿的唯一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也是指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也不是指现有损失。该法律没有规定什么间接与直接损失之分。3、洪江市人民政府侵害上诉人的漂流经营权,其赔偿从公溪河流域电站电价分成款中承付,既合理,又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理解不正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数据认定,改判洪江市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害274.4万元。

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从程序上来说,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杨**、王**的起诉。2、从实体上看,一审判决洪江市人民政府侵犯杨**、王**经营自主权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杨**、王**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洪江市人民政府与徐*签订的《关于公溪河流域水力资源开发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洪江市人民政府没有实施侵害杨**、王**的漂流经营权的行为,且杨**、王**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洪江市人民政府侵犯杨**、王**漂流经营自主权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怀化**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并驳回杨**、王**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庭上陈述称:同意洪江市人民政府的观点。

被上诉人辩称

杨**、王**答辩称:1、答辩人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2、被答辩人侵犯了答辩人的自主经营权。3、答辩人的有形资产评估不是向春*的房屋评估。4、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有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只是赔偿数据的认定有意维护被答辩人。请求怀化**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请求,并按答辩人洪江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评估金额274.4万元,由被答辩人洪江市人民政府予以赔偿。

洪江市人民政府在庭上辩称,因为上诉了,不需要答辩。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是否已过的问题。本案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王**和杨**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其在漂流经营存续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是否侵犯经营自主权的问题,杨**、王**于2002年8月办理了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取得了经营执照,其漂流经营自主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洪江市人民政府与徐*签订了《关于公溪河流域水力资源开发经营协议书》,造成了杨**和王**的漂流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侵害漂流经营自主权事实存在。故洪江市人民政府应对其漂流经营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洪江市人民政府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杨**、王**经营自主权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均由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行政赔偿属国家赔偿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杨**、王**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只对判决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杨**、王**主张漂流经营损失为270.80万元,属于可预期利益,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其认为所评估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都是直接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杨**、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杨**、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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