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海君、袁**等5人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海君、袁**等5人不服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民法院受理后,因怀化市**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因该两案当事人基本一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一,湖南**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湘高法立行他字第12号指定管辖函,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怀化市**有限公司、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海君及向海君、袁**、向和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袁*、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海君,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毛*,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1、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据1、向海君与袁国雄结婚证;证据2、溆*仲裁字(2012)第07号《仲裁裁决书》;证据3、溆公交认字(2012)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袁国雄系向海君丈夫,生前系怀化市**限公司公司农网外线工,2011年12月24日18点20分许,袁国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组证据,证据4、**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5、怀府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2013)怀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2013)怀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本案争议处理历经过程,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7月10日对袁国雄因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向海君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向海君遂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法院作出撤销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组证据,证据8、**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9、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送达情况记录表,证明目的,怀化市**限公司公司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被告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系依法受理;第四组证据,证据10、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调查笔录;证据11、舒**、袁**、谢**、仑斗**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从调查笔录的证词和证明材料的内容看,证人证词前后存在矛盾,有的说下午5:30就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有的说下午5:30完工到村民家吃饭后大概下午6:00骑摩托车离开;且袁国雄的工作性质是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的,做完安排的工作就可以下班,现有证据暂无法确认袁国雄的具体下班时间,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五组证据,证据12、怀化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3、**人社复受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14、**人社复答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15、**人社复三字(2014)3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16、**人社复延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据17、**人社复决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受理、延期、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

五原告对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17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结婚证;2、仲裁书;3、事故认定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第二组证据,4、(2012)686工伤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一审行政判决书;7、怀化**民法院判决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第三组证据,8、(2013)1681工伤决定书;9、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送达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第四组证据,10、工伤调查笔录;11、舒**等证明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用工性质和下班时间用人单位可以举证,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时,已有证据证实是下班吃完晚饭回家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2、行政复议申请书;1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17、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程序公正包括实体正确。

怀化市**有限公司对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溆公交认字(2012)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一般过错责任和特殊过错行为责任进行认定,袁国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根据该公司掌握的情况,2011年12月24日当日收工时间是4点到4点半;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向海君、袁**等五人诉称:

一、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海君丈夫袁**在怀化市**有限公司从事农网外线工,2011年12月24日下午6时许,袁**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劳动争议仲裁认定袁**与怀化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作。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的死亡属于工伤。怀化市**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二,怀化市**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及原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怀化市**有限公司未与袁国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过错在怀化市**有限公司,且该案仲裁裁决书及行政诉讼判决书均已生效,袁国雄骑车回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三、袁国雄的死亡应当认定工伤。

法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是一个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的问题,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不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法律属性。

被告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4页,证实2011年12月24日18点20分许,袁**在工作地点完成工作收工后,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证据2、行政诉讼答辩状,第1页,证实2011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舒**、黄**、袁**等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回到村民谢**家吃晚饭,吃完饭后,袁**驾驶摩托车回家洗澡换衣服,……;证据3、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5页,证实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第6页,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7页,2011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舒**、黄**、袁**等完成工作任务后回到村民谢**家吃完饭,吃完饭后,袁**驾驶摩托车回家洗澡换衣服,……;证据4、行政上诉状,第2页,证实2011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舒**、黄**、袁**等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回到村民谢**家吃完饭后,袁**驾驶摩托车回家洗澡换衣服。……;证据5、本院(怀化**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2页,证实: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6页,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7页,证实在本案中,第三人组织包括袁**在内的一些技术工人到仑斗坪村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作业,期间吃住均在该村村民家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袁**临时居住在施工作业地的村民家中相当于临时居住在工作单位处,……;证据6、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这6份证据的证据目的一是工作时间等具体考勤情况,在一审庭审中,怀化市**有限公司已明确陈述没有书面的约定;以及原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二是**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书,重新认定时,怀化市**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三是袁**具体下班时间,生效判决和原行政诉讼上诉状、答辩状均记载,2011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施工作业完成去吃晚饭,晚饭后回家;第二组有关解释和最**法院公报判例;证据7、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证据8、国务**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求》的复函;证据9、最**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证据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11、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这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一是袁**从临时居住地回到固定居所的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明显错误。

对于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材料,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4,对其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中描述的案件事实是根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和证人的证明材料所予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取证程序方面存在不合法性,不排除其中描述的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的可能,另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遗漏了案件关键证据,并未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无法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证据3、5,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级法院的判决主要是针对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但是并未着重审查案件的事实,例如袁**的具体下班时间、下班到村民家吃饭这段时间是否有外出等其他情形,因此不排除其中描述的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的可能,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证据6,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怀化**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7-11,被告认为该组材料其性质不属于证据,一是该组证据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意见、最**法院答复、司法解释、司法案例等法律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二是被告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是认为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被告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案例等的适用一定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随意套用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另,每个案件都有其不同的事实和特点,在认定工伤问题上也是需要结合案件各方面因素予以考虑的。

第三,怀化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号证据客观性有异议,客观上是指袁**当日的收工时间,而不能说是下班时间。我们了解到当时收工时间是下午4点至4点半左右。原二审法院没有传唤其到庭,因没有收到传票,当时公司没有派人来参与诉讼,二审判决书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状、上诉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证据7-11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意见。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

一、基本事实。

原告向海君丈夫袁**在怀化市**有限公司从事农网外线工,2011年12月24日17时30分左右,舒**、黄**、袁**等回到溆浦县观音阁镇仑斗坪村谢**家吃饭后,袁**驾驶摩托车回家洗澡换衣服。18时20分许,袁**行驶至溆浦县仲夏乡桐木坨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湖南NGB127号货车相撞,造成袁**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0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2)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1、证人证词前后矛盾,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舒**、向福华调查笔录与舒**、袁**、谢**、溆浦县**坪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文件存在证人证词前后矛盾,无法确定袁**的具体下班时间;2、关键证据遗漏。怀化**民法院作出(2013)怀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并进行工伤认定,但该工伤认定书并未对袁**骑车是外出还是下班及下班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清。因此,无法判定袁**下班的时间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进行日常生活习惯、合理需要的事项,或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工伤认定书未查明上述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答辩人撤销工伤认定书并限期重做是正确的。

三、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

综上所述,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述称:1、向海君一方的诉称不能成立,袁国雄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虽然交通事实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他们达成调解后作出的,这个时间让第三人产生合法怀疑;2、认定同等责任是按一般过错责任确定的,一是晚上没有开夜光灯,二是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没有考虑袁国雄特殊过错行为责任,即袁国雄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从调解书和收条可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双方解调以后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不是上、下班途中,是辞工回家,工作要求住宿是在我们安排的场所,没有请假离开,就视为辞工回家,工资是一天一算,所以没有签合同;4、袁国雄没有遵守怀化市**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合同的约定。基于以上几点,原告的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怀化市**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怀**工伤认字(2013)1681号),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怀**工伤认字(2012)686号),2012年7月11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3、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怀府复决字(2013)3号),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4、溆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溆公交认字(2012)19号),第一证明下午6时22分左右,第二当时天已经黑了,第三交通事故是双方共同责任,摩托车司机袁某无证驾驶车辆以及驾驶摩托车属于没有牌照的车没有考虑进去,没有认定是不对的;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收条,证明有关交通事故纠纷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了;7、观音**村委会证明,8、证人谢东文证明,9、证人李*证明,10、证人舒象兵证明,证明是职工回家;11、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再次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12月24日下午6点30分左右。

对于怀化市**有限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材料,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在怀化**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是根据调查笔录和证人的证明材料所作出的,上述证据在取证程序方面存在不合法性,不排除其中描述的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的可能,另,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遗漏了案件关键证据,并未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无法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要是进行书面审理,其中认定的案件情况也是依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材料予以确认,因此不排除其中描述的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性,无法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4、5、6,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7-10,对其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未附证人身份证,无法确认其为合法、真实性,且该证据证言描述内容不一致,无法准确判断袁国雄事发当日具体下班时间,没有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未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1,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向海君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在申请表中向海君自行填写的事故发生时间与溆**警大队作出的认定时间存在不一致。

对于怀化市**有限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013)1681工伤决定书,对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据2、(2012)686工伤决定书,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三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工伤行政认定中,以有权机关作出的结果为依据;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据6、收条,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10,村委会证明、谢**证明、李*证明、舒**证明,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此组证据均不认可;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对证据三性均认可。

对于怀化市**有限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材料,第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合议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4,该2份证据材料是第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证明其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时答辩和上诉时的陈述,因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依法撤销,故该2份证据的客观性欠缺,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5,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材料是本案复议机关审查的行政行为,也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从证据角度评判;证据7-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17,原告和第三人对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袁国雄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该证据材料属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合议庭对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材料是本案复议机关审查的行政行为,也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从证据角度评判;证据2、3,该证据材料所承载的内容被依法撤销,故欠缺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材料,实质是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袁国雄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该证据材料属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10,客观性缺失,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认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袁*雄系原告向海*的丈夫,袁*、袁*某的父亲,袁**、胡**的儿子,生前系第三人怀化市**有限公司农网外线工。2011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舒**、黄**、袁*雄等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回到溆浦县观音阁镇仑斗坪村村民谢**家吃完饭后,袁*雄驾驶摩托车回家洗澡换衣服。2011年12月24日下午6点20分许,当袁*雄行驶至溆浦县城郊仲夏乡桐木坨村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彭**驾驶的湖南NGB127号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袁*雄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2年4月1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溆劳仲**(2012)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袁国雄与怀化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海君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袁国雄的死亡为工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国雄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以怀府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怀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作。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怀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20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国雄的死亡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了当事人。怀化市**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27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同日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袁国雄的近亲属下达了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2014年7月3日作出湘人社复延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1日,被告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目的规定,决定:1、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其先前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致,而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已被生效的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消除相关证据违法情形或重新补充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仍依据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证据材料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被告认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袁**的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有待第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查清事实后依法依程序作出决定,故被告作出的撤销重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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