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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九**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九**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清,结论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其次,黔2012-××号房屋产权证下的洪江市黔城镇芙蓉西路商贸城13-1栋一层门面,并不包含在上诉人与向运生及洪江市顺**责任公司签订的《市场销售协议》中,也并非怀化**民法院(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70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诉人与向运生及洪江市顺**责任公司签订的《市场销售协议》涉及的交易房产,而是上诉人另行新建的,但是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也认定其权属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因此,请求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化九**有限公司已将黔2010-136、137、1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屋出售给了向运*和洪江市顺**责任公司。虽然向运*和洪江市顺**责任公司未能付清购房款,但怀化九**有限公司并未解除房屋出售合同,而是向本院起诉要求向运*和洪江市顺**责任公司清偿购房欠款,本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向运*和洪江市顺**责任公司清偿该购房欠款。即对于本案争议的房产,怀化九**有限公司与向运*和洪江市顺**责任公司之间是一种购房款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房产权属争议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与怀化九**有限公司无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怀化九**有限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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