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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蒲天垅村二组因与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蒲天垅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米**,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彭**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湘林证字(2008)第鹤杨01861号林权证,林地地名腊山湾,四至为东至上土地湾大路,南至刺桐湾湾中与二组丁**自留山交界,西至山脚水坑,北至三组丁**茶山边湾中。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组织原告当时组长丁**、四组当时组长丁**及熟悉情况的村委老干丁忠球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湘林证字(2008)第鹤杨01861号林**时,原告当时组长参加了现场勘验,对现场勘验情况也进行了张榜公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湘林证字(2008)第鹤杨01861号林**,原告现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蒲天垅村二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蒲天垅村二组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原告现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撤销林权证纠纷,可以由颁证机关主动撤证,也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在起诉之前已由杨村乡人民政府和鹤城区林业局处理多年,一直协调未成,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根本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颁证程序明显不合法。一是没有颁证依据;二是颁证程序时间顺序错乱,相邻山主也没有到现场签字或盖章;三是未经批准就先予颁证。综上,上诉人起诉未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在给原审第三人换发林*证的过程中,从受理到颁证均严格按照《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要求和规定进行操作的,其规定的程序有:宣传发动、组织工作组、提出申请、张榜公布、现场核实、出榜公示、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立档案。这些程序全部走到了位。2、在现场核实时,上诉人组长签字认可;在张榜公布、出榜公示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3、从上诉人组长参加现场核实,就应当知道颁证的事实,上诉人现在才提出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蒲天垅村四组述称: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提交了2份证明材料,拟证明争议山是两个组的。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在一审时均已客观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2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要求和规定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湘林证字(2008)第鹤杨01861号林*证时,严格依照程序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在组织现场核实时,上诉人当时的组长丁**、四组当时组长丁**及熟悉情况的村委老干丁忠球均一并参加。其后又进行了张榜公示,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在进行涉案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工作中,还进行了宣传发动,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1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湘林证字(2008)第鹤杨01861号林*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其起诉未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蒲天垅村二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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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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