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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播阳镇陈团村9组与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播阳镇陈团村9组(以下简称陈团村9组)因与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溪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山场地名叫“冲口”,四至范围(座*为向):上至梁,下靠田,左邻小冲,右接较长的田冲,面积约70余亩,现为荒山。1991年,第三人在争议山场造林,原告出面阻止发生争议。因当时双方均未能提供1982年12月7日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通道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对界线进行重新划分。第三人不服,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法院到县档案馆查到双方于1982年签订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一致协议,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制作了(1992)法林民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维护了198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全部内容,再次明确双方的界线,争议平息。2008年第三人将“冲口”部分山场林木出售,原告认为第三人砍伐过界,提出异议,并出面阻止,从而引发山林权属争议。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通政决(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权属裁决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9组与第三人木**委会于1982年12月7日在当时公社领导和“林业三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9组与第三人木**委会于1991年发生争议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于1992年11月24日作出(1992)法林民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维护了1982年12月7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全部内容,再次明确双方的界线,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对该纠纷作出通政决(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故对原告陈**9组请求撤销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通政决(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政决(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播阳镇陈**9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团村9组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却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未接受上诉人要求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的申请,不履行调查职责,而是以自己的主观认为片面认定双方的界线,导致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通政决(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确权有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送达回证记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起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0日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直到2014年10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属于逾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同时,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和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政决(2013)5号处理决定;

三、责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六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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