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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尹**以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被起诉人,以中国农**鹤城支行、怀化**有限公司、怀化**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化**业公司、高**等52人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历时1年半建成61.59亩土地内的市场配套工程所投资的8000万元资金及为市政府沿河风光带整治工程拆除市场内2万多平方米建筑物后工程又停建所造成的1000万元损失,共90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尹**的此次起诉实质上是认为被起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源局在怀化市河西61.59亩土地上颁发给高**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从而造成其损失故主张赔偿,其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与以怀化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名义多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相同,而对于以怀化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为起诉人的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2008)怀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已进行了“驳回起诉”的处理,且湖南**民法院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2009)湘高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予以了维持,本院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2)怀中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也曾以怀化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湖南**民法院以(2012)湘高法立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予以了维持,本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怀中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也以怀化市**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属于再次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现尹**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又以个人名义起诉,因此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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