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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认为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州县政府)不履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杨**、向成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原告陈**向被告靖州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颁发林权证,被告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系靖县飞山乡泥湾村9组村民。近几年来搞林改,被告给别的村民发了林权证,而被告却不给其发。其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岩冲界”山场的林权证,且相邻户主都给其签了字,没有任何纠纷,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其以书面形式予以申请,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回复。

综上,其林地四至,与其他村民无争执,被告不给其颁发林权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1、判令被告给其颁发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在立案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陈**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证据3、杨**的身份证,证明杨**是原告的女婿。

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报告(给县委张书记);证据2、给县委书记、县长的报告;证据3、申诉报告;证据4、申诉报告;证据5、申诉报告;证据6、申诉报告;证据7、2014年的投诉报告;证据8、陈**的证明与身份证;证据9、杨**的证明与身份证,以上证据1-9,拟证明要求办证,向政府提出了申请。证据10、丁**的证明与身份证;证据11、丁**的证;证据10-11拟证明是陈**的山场。

被告辩称

被告靖州县政府辩称,1、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2、原告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州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在立案阶段提交的证据,被告靖州县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和3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报告,没有收到过任何一份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只能证明原告到林业站拿过空白的申请报告。

对原告陈**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告靖州县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亦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至6的诉讼报告只是原告要求政府给他解决问题,与办证没有直接关系;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到林业局或乡政府等部门进行过业务咨询,到底去没去我们也不清楚;证据9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丁正贵是集体之外的人,他证明不了山是谁的;证据11究竟谁是丁**不知道,作为个人他也不能证明山是谁的,只有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出具的证明才能证明山林权属。

对原告陈**在立案阶段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在庭审中,《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报告》系被告职能部门林业局统一印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职能部门林管站填写了该申请办证报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杨**的身份,予以采信。

对原告陈**在诉讼阶段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9,系原告陈**自行打印,未有相应的收件证明或邮政记录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0,丁**和丁**系自然人,不代表村或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证明山场归谁所有,且丁**未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乡泥湾村9组村民。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职能部门林管站申请办理“岩冲界”“长老古”“甘七担”“桥冲界”山场的林权证,被告不予理睬,也没有告知原告需要提交的书面材料,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要求被告履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请过颁发林权证?

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靖州县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颁发林权证是其法定职责,靖州县林业局是具体办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职能部门。该办法第七条还规定:“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作为原告陈**,应该依此办法规定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报告》,此报告为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因申请人需要办证才予以发放。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该申请报告,但是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说明未收到该申请的相关依据,亦未有证据否决原告确已填写该报告的事实,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在该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存在。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陈**的申请报告依法作出回应,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成立,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报告在60日以内依法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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