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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政府与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认为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政,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志云、钦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才诉称:因修建托口电站,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5日组织人员违法将原告依法享有125㎡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托口镇渠水路登记于袁*才名下的一栋4层半建设面积535㎡的商住楼强行拆除,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前,一直利用房屋做柑桔生意,每年收入10万元以上。房屋被强拆后,原告多次奔波于洪江市相关部门,一直未得到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拖延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价值331万元,停业损失4.97万元,搬迁费6.62万元,临时安置费6.9万元,室内装饰费用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基本情况;

2、洪**(200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土地的事实;

3、实物量调查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财产进行了调查的情况;

4、托口电站洪江库区个体工商户(门面)搬迁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财产进行了调查的情况;

5、怀化市人民政府怀**(2013)121号关于公布怀化商城重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证明由于托口电站的征收补偿没有制定补偿标准,用该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参考;

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违法强拆房屋各项损失计算说明1份,证明原告房屋及设施损失的计算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诉状中面积不一致,是否是同一房屋不能确定;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土地是划拔的,不是出让地;证据3、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作为证据要件缺失;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业主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的规定,洪江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2010年8月13日公布的《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托口电站(湖南部分)移民安置补偿单价标准﹥的通告》、2012年8月17日公布的《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托口电站移民房屋补偿单价的通告》及2013年8月29日洪江**管理局发出的限期搬迁决定,原告的起诉均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本案房屋征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属托口电站的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适用《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规定。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8月13日公布的《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托口电站(湖南部分)移民安置补偿单价标准﹥的通告》1份,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公布了托口电站移民安置补偿标准的情况;

2、2012年8月17日公布的《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托口电站移民房屋补偿单价的通告》1份,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公布了托口电站移民房屋补偿调整单价的情况;

3、2013年8月29日洪江**管理局发出的限期搬迁决定,证明了洪江**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的事实;

4、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与移民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

5、湖南省**管理局湘移函(2012)129号关于《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的审核意见1份,证明湖南省**管理局的审核意见的事实;

6、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1份,证明了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与单价的事实;7、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行执字第391、463号执行裁定书2份,证明对原告房屋限期搬迁决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被告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送达回证不能看出文书已送达;证据4、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上面的补偿标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对外公开;证据7、执行裁定书均是复印件,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有两栋房子,但原告实际只有一栋房子。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内容、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该证据材料被告提出没有盖章或签字,但该证据系托口电站征收补偿安置部门制作的文书,原件应保存在托口电站征收补偿安置部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合法性缺失,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来源合法,虽是复印件,但均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了保管部门的印章,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月30日洪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袁**所有的坐落于洪江市托口镇朗溪村408号的砖混结构的自建房屋颁发黔房私字第99003号黔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袁**房屋为3层305.47㎡。2001年1月,洪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袁**颁发洪国用(200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用途为商住,面积为124.34㎡,使用权类型为划拔。由于洪江市托口水电站建设,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3日公布的《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托口电站(湖南部分)移民安置补偿单价标准﹥的通告》,对移民范围内的房屋及设施搬迁补偿安置标准均作了详细的规定。2012年8月17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调整托口电站移民房屋补偿单价的通告》,对托口水电站移民房屋补偿单价进行调整并公告。由于原告的房屋属于托口水电站移民搬迁的范围,洪江市负责搬迁补偿安置的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制订了一份实物量调查表,确定原告房屋及设施应补偿金额为496642元。2013年4月30日,洪江市负责搬迁补偿安置的部门出具托口电站洪江库区个体工商户(门面)搬迁验收单,确定袁**门面为2间,停业损失为3000元/间,搬迁费为1200元/间。洪江**管理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洪*限决字(2013)第107号、106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认定:根据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原告户属于移民搬管范围,至今未完成搬迁,违反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之规定。限原告袁**于2013年9月15日前完成搬迁。逾期未搬迁,该局将根据《安置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申请洪**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交待了相关的复议权和诉权。洪江**管理局申请洪**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洪*限决字(2013)第107号、106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洪**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洪法行执字第391号、46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洪*限决字(2013)第107号、106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二、由洪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托**电站属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托**电站移民属于大中型水库移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法律、法规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处理,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普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该《条例》授权负责移民工作的主体是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而不是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故本案中对原告进行移民搬迁补偿安置不是洪江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而应由洪江市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作出《补偿决定》,属错列被告。故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是根据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作出的,应当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该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的标的就是原告搬迁涉案房屋及设施。生效的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行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2013)洪法行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已分别确认了洪*限决字(2013)第107号、106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合法,并准予强制执行。洪江市人民政府按生效裁定确定内容实施的行为系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行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以其房屋及设施被拆除要求确认被告未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各类损失349.49万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原告房屋及设施被拆除的行为),已为洪江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羁束;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行执字第391号、第463号生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因此,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错列被告、且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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