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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与中方县基**协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方县基督教协会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方县基**协会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报告申请变更会长滕**为刘**,被告未予书面答复,随后原告又向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选择以中方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中方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答复函》,以原告中方县基**协会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报告申请变更会长滕**为刘**的报告所加盖公章不是现行有效公章为由,不予批准。

原告中方县基**协会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7日三次开会罢免滕安*会长职务,选举刘**为会长,其中2015年4月7日召开会议情况经公证。中方县基**协会原公章编号为4312011000945,现在中方县公安局备案的有效公章编号为431201100132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王**以中方县基**协会名义申请变更会长滕**为刘**的报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己经做了答复,纠正了自己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状所列会长刘**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载明会长滕**不一致,且原告起诉状所加盖公章非现行有效公章,诉讼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方县基**协会的起诉。

上诉人中方县基**协会上诉认为,中方县基**协会于2013年12月19日经被上诉人审批正式批复成立。会长滕**并非是经全体会员选举产生,而是由被上诉人指定认可担任的,被上诉人明知违反了协会章程第四章第14、15、17条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而为之,引起了全体会员的不满。

对此,会长滕**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威和利益,谎称u0026ldquo;协会公章及有关证件不慎遗失u0026rdquo;并登报公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予以u0026ldquo;情况属实u0026rdquo;重新备案使用新刻公章,同时宣布原公章作废,停止使用。由此在协会产生了一套人马两枚公章的不良后果,对此全体会员强烈要求选举新会长来主持工作,但被上诉人只承认滕**为法定代表人,不予办理新选会长变更手续,致使上诉人诉至法院解决。

本院查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1、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或纠正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纠正违法行政不当之处,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3、确认上诉人新选举的会长刘**符合法律程序,应予支持登记变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所列会长刘**与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中载明的会长不一致,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所盖公章,属未经中方县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合法印章,因此,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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