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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致林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致林称,其虽不是新晃永**任公司股东,即不是相对人,但是行政相关人。上诉人借款给新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蒲**时,借款人蒲**在借条上明确写道“用永益的股份担保”,故新晃**公司的股份变更当然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而新晃**公司频繁变更股东情况,是其有意为之。造成上诉人借款无担保可言,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上诉人理应作为行政相关人提起诉讼。原审没有保障上诉人起诉权利,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焦点在于利害关系的认定,并不是所有的利害关系都可以成为提起诉讼的依据,法律上利害关系须具有高度关联性,并落入法律调整范围内。本案中,上诉人巢致林所诉的行政行为系新晃侗**政管理局对新晃永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情况变更登记的行为。上诉人巢致林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同时,上诉人巢致林亦不是该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出资情况变更登记并无直接关联,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巢致林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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