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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与马**、张*及怀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麻阳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马**、张*及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怀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麻阳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滕*,被上诉人马**及其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龚**,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2月4日,马**与他人盗得一辆日产三菱越野吉普车,经改装后由同案被告人刘**以15万元的价格销给麻阳县公安局。1997年11月24日,马**被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

后湖南**警总队要求麻阳县公安局退还赃车,1998年8月18日,怀化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致电湖南**警总队,表示无条件退还,但考虑麻阳县公安局经济困难、购车不知情的情况,提出由麻阳县公安局处理马**在怀化市区所购的一套住房以弥补损失。湖南**警总队回复同意后,麻阳县公安局直接联系到买主尹**,双方协商后约定房屋变卖价款为83000元。其后,麻阳县公安局向怀化**理局提交了产权人为张*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23127)原件。1998年12月18日,怀化市公安局向怀化**理局出具书面证明称,麻阳县公安局因购买盗抢车辆被退还,“经请示省公安厅刑警总队,为了减少麻阳县公安局的损失,同意将盗窃犯马**私人购置的老干局宿舍房一套给麻阳县公安局处理,所获款项用于补车损失”。怀化市公安局同时还提交了给湖南**警总队的明传电报、“关于减免房屋产权过户费的函”等文件。怀化**理局根据麻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上述函件,当日将张*坐落在怀化市锦溪南路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注销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尹**名下。其后,经尹**与鄢**协商,该房屋最终登记在鄢**名下,怀化**理局为鄢**发放了怀市房证字第55619号房屋所有权证。麻阳县公安局从尹**处获得房屋处理价款83000元。马**于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怀化市**有限公司已与鄢**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鄢**所取得的涉案房屋,共补偿其房屋损失323838元,另补偿装饰装修、安置搬迁等费用89407元。

怀化**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房地产估价认证报告,认证结果为涉案房产价值为391000元,该房屋从1998年12月至2014年3月房屋租金损失1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麻阳县公安局作为马**盗窃案的受害者,未依法采取法定救济程序,也未经原告同意,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处分原告房产的情况下,却直接处理原告的房产,是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政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原告所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实施的是行政事实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是侵权违法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处理涉案房屋至房屋被拆迁时止,二原告从未对房屋实际管理过,该房屋不存在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8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为第三人取得,并已被拆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房屋现值即391000元赔偿给原告。从怀化市公安局发给湖南**警总队的明传电报,以及向怀化**理局出具书面证明的内容看,处理原告房产的主体是麻阳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在这一过程中虽起了一定作用,但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且处理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仅归麻阳县公安局一家所有,故应由麻阳县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原告马**、张*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马**、张*房屋损失391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张*要求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8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张*要求被告怀化市公安局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麻阳县公安局上诉称:1、我局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或共同名义作出处理涉案房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房产系执法机关查封的房产,不是原告的私有财产,我局处置房产的行为系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行为,一审认定我局为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马**不是涉案产权的共有权利人,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一审对涉案房产权属以及被扣押、查封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涉及案件性质和责任主体;3、判决结果明显不当,涉案房产处置实得83000元,一审判赔391000元,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在庭上辨称:麻阳县公安局的行为是非法处置公民财产的行为,我失去了一个家,应该获得赔偿。

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本案涉案房屋尚未完全拆迁,处于实施当中。2、2012年6月6日,马**、张*曾向麻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于同年7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

还查明:本案一审裁判文书宣判及送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马**、张*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龚**(特别授权,含“代收各类法律文书”)代为签收裁判文书。2015年3月9日,马**、张*提出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它虽形式上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它仍然是行政主体借助行政职权实施的一种行为形式。根据行政法治原理,行政主体对行政事实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法行政职责的行为。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亦包括行政事实行为。本案上诉人麻阳县公安局在赃车被追缴后,未采取法定救济途径,在无法律依据、合同依据等前提下利用行政职权私自处置马**、张*房产,其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马**、张*合法财产损害,构成行政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马**、张*在麻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麻阳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应当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马**系张*丈夫,张*对该身份和两人共同起诉并无异议,应视为认可马**对涉案房产享有基于夫妻关系的共同财产权利,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麻阳县公安局提出其行为属于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涉案房产属于执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涉案房产《房地产估价认证报告》系经过合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与实际拆迁价值相当,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诉讼请求亦有关联,故该认证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的涉案房屋已为他人善意取得,且处于拆迁实施当中,无法返还原物,符合“财产灭失”情形,应当赔偿相应的赔偿金。麻阳县公安局当时在处理涉案房产时虽然仅得83000元,但如不是其违法所致,马**、张*应当仍拥有房产现值,从保护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应按房产现值即怀化**认证中心《房地产估价认证报告》认证的391000元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处理涉案房产的主体是麻阳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在麻阳县公安局处理涉案房产过程中虽然实施了一些行为,但该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侵权,且处理涉案房产所得价款均归麻阳县公安局所有,怀化市公安局并未从中获利,一审判决由麻阳县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损益相补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马**、张*的上诉问题。马**、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为其代为签收裁判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马**、张*承担。现其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麻阳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麻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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