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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州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春*、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乡新江村第二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换发林权证。2007年5月7日,原告俞*来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靖州林业局)申请换发油榨坪林权证。2007年5月7日,靖州林业局就俞**及原告俞*来等人林地林权登记张榜公布。2007年5月21日,原告俞*来、相邻林地权益人及靖州林业局工作人员等人参加油榨坪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2007年6月17日,靖州林业局就俞**及原告俞*来等人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张榜公示。2007年8月2日,原告俞*来油榨坪林权证换发登记工作完成,其中注明“核桃树归二组所有”。2008年12月1日,被告靖州县政府核发原告俞*来油榨坪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196314号林权证,其中注明“核桃树归二组所有”。2009年4月15日,原告俞*来领取该林权证。此后,原告俞*来、第三人新江村二组就油榨坪核桃树权属多次发生争执,形成林权纠纷,经横江桥乡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原告俞*来曾多次上访,要求有关部门责成横江桥乡人民政府调处林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请求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法定职责,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具体请求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然后行政机关才能是否履行该项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俞**、第三人新江村二组因油榨坪核桃树权属产生纠纷后,原告俞**虽然多次要求横江桥乡人民政府处理,亦经横江桥乡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但原告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申请被告靖州县政府撤销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196314号林权证、进行林权更正登记及重新核发林权证等请求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即原告俞**起诉被告靖州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俞**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靖州县政府履行撤销所颁发的横江桥乡新江村油榨坪**(2008)第430800196314号林权证、纠正林权证记载核桃树归第三人新江村二组所有的错误登记事项、重新向原告俞**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196314号林权证中小班号为0431229204207GDYMSY00264号林木从未有林权纠纷。该证当时注明划自留山时属集体树木无,在备注中也没有注明原告自留山范围内的核桃树归二组所有。在原告依法管业的25年中,与其他村组、村民从未发生林木、林地争议。2007年被上诉人在换发新版林权证时,因被上诉人在林权证中记载“核桃树归二组所有”的错误登记事项,由此才引发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二)上诉人发现林权证记载“核桃树归二组所有”的错误登记事项,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并向被上诉人提出纠正申请,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受理,上诉人因此上访。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州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不能。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申请被上诉人撤销林权证、进行林权更正登记、重新核发林权证等请求事项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所涉部分职责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关于油榨坪山场核桃树林木权属争议的法定处理机关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乡人民政府。(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乡新江村第二村民小组未陈述。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上诉人俞**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俞**是否向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过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首先审查的便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从上诉人俞**提供的证据看,其只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乡人民政府提出过《强烈要求政府纠正错填林权证,维护我合法林业权益的报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直接申请过要求撤销其错发的林权证并进行更正登记。即便上诉人多次进行信访,也仅表明上诉人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过其认为林权换证差错要求更正的问题,其中并未涉及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要求撤销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且上诉人所在横江桥乡人民政府作为法定职能部门已经对其诉求作了多次调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俞**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林权证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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