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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宪学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宪学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龙宪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宪学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龙*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系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在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够受理。故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是否扩大了财产保全的范围或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上诉人的损害。本院(2011)怀中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均没有载明彭**股权具体份额,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民事裁定和协助通知书内容全面履行了协助义务,其在协助执行时并未扩大范围和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上诉人的损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在本院下发上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时,不知道人民法院是否查询了彭**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并承认直到2012年8月份才知道彭**所持股权份额为15%的客观事实。同时,上诉人龙宪学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审理中均未能提交在2011年8月3日本院送达给被上诉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彭**所占股权份额是30%的充足证据,故其在上诉中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如上所述,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龙宪学的起诉。

本院二审收取50元上诉费,依法予以退还上诉人龙宪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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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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