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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7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的行政起诉状,杨**起诉称:在洪江市人民政府修建托口水电站的过程中,洪江**管理局未通过合法程序告知杨**拆迁且未与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决定对杨**的房屋进行征收。后洪江**管理局申请洪江市人民法院对杨**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在洪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于2014年2月8日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杨**的房屋进行了拆迁,给杨**造成经济损失约17万元。现杨**请求判令洪江市人民政府补偿强拆房屋损失17万元、安置住房、补偿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费。

原告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杨**起诉的事实依据是洪江**管理局向洪**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洪**民法院裁定准许后,由洪江**管理局于2014年2月8日组织负责实施对杨**的房屋进行了强拆的事实。对于洪江**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杨**限期搬迁的决定,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洪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完毕。杨**所提诉讼标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对杨**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若杨**认为该强拆行为违法导致其房屋损失,可依国家赔偿程序寻求救济。另,杨**起诉依据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是洪江**管理局,但起诉状将洪江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错误,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一审受理的案件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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