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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辰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辰溪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所辖张**出所接到报警,举报本县小龙门乡尖山村李*家中开设赌场,采用“二五八杠”方式聚众赌博。所长舒*向局领导汇报后,局领导批准并指派该所与巡特警大队共7名干警联合出警查处。当日15时许,舒*带队车行至尖山村路口时,发现周*和周*在放哨,遂将他们抓获带至车上,留2名干警看守,其余5名干警赶往李*家,表明公安民警身份并叫不许动,屋内十多个人就往外跑,原告从后门跑出时,被巡特警大队干警米**抓住黑皮夹克外衣,原告挣脱外衣迅速逃走,米**被后面冲过来的人撞倒在地,米**站起来继续追赶,原告跑到一水井边,见没有路了,就跳到下面覆盖积雪的水田里,致使右腿摔伤。米**也跳到水田里,与张*一起将原告扶到田边路上。当时司机向玉铁开车经过,舒*安排向玉铁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当日在辰**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转该院骨科住院10日,2011年2月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1980.98元。出院当日,本县新农合补偿给原告现金756元。之后,原告在农村用草药治疗脚伤2个多月,花去医药费3000元。怀化**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1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7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脚伤,但住院医疗费单据庭审中没有提交。2011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辰*(治安)决字(2011)第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2011年8月9日,被告作出(2011)辰*赔决字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送达给原告。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共5项,其中协议双方认定《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及相关行政处罚无异议;双方对(2011)辰*赔决字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经过及结论无异议;由被告方资助原告受伤治疗及后期康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领取了被告资助款35000元后,原告到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期限为120天。2012年3月22日,原告取得中**联的残疾人证。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立案庭主持诉前调解,故该案2012年8月21日才分配给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后告知其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全县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行政违法拥有法定管辖权,并拥有全县行政案件指定、转移管辖的决定权。辰溪县公安局派出机构张家坳派出所与巡特警大队的民警受值班局领导指派,前往被举报的聚赌地点查禁赌博,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在查禁赌博执法中表明执法身份,并在参赌人员夺门外逃的情形下,进行追赶属于正常执法,被告干警查赌执法行为合法。原告参与赌博,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被告干警执法时,原告为逃避处罚从场内逃出,在逃跑途中跳入水田摔伤,其损伤系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原告称被告干警抓其时压在其身上,致其受伤,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抓赌行为违法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行政赔偿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期限,因原告2011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先作诉前调解,其后将该案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处理,从而造成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间耽误,该耽误事实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而对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起诉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收到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起算,扣除耽误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期限。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证据取证违法,一审法院未加辨识加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存在偏袒。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048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对刘*等人取证过程中无捏造和指使行为,证据合法,真实可信。上诉人自行收集的证人刘*、周*、周*的三份证词内容与原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严重不符,系伪证,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合法,证据真实有效,同时执法行为合法。上诉人赌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受伤系躲避抓捕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周**诉辰溪县公安局2011年1月21日抓赌的执法行为致其七级伤残而申请被上诉人赔偿的案件。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抓赌的执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上诉人周**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管理其县域内治安秩序的法定职权。从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执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上来看,本案上诉人周**在2011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在被上诉人抓赌当日一直参与赌博的事实。同时,证人李*、欧*等均证实上诉人参与赌博。故被上诉人抓赌执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从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抓赌执法行为的程序上来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下辖的张**出所2011年1月21日上午九时许接警,知晓未属于其辖区的小龙门乡尖山村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一事后,经向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值班局领导请示同意,奉命与巡特警大队一起出警查处,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同时,上诉人周**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在执法行为过程中,没有表明警察身份,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2011年4月28日对周**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其笔录中认可被上诉人在执法前表明了身份,现上诉人欲在庭审中推翻其已经认可的事实,因其无有力证据证明前述笔录系被上诉人采取诱供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故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21日抓赌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受害人人身造成侵犯的情况下,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上诉人周**并不能根据该法律规定取得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从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看,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周**认可辰*(治安)决字(2011)第285号《辰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行政处罚;并认可(2011)辰*赔决字01号《辰溪县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及结论,即上诉人认可其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的出警行为无因果关系。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欲主张推翻原本认可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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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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