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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6组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5组林地使用权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6组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5组因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5组,第三人余**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6组村民。2011年第三人余**申请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5组村民张**因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沟里冲”林地纠纷。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0作出大政决字(2011)01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本案争议地沟里冲饲料自留地由当事人余**享有使用管理权。自留地上至余学本沙,下至余**田坎,详见所附自留地地形图。”张**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作出大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本案争议地沟里冲饲料自留地由当事人余**享有使用管理权。自留地上至余学本沙,下至余**田坎,详见所附自留地地形图,”被告在绘制地形图时没有通知任何一方到现场确认。张**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5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人民政府于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的申请人余**与被申请人张**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人民政府无权对张**和第三人余**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人民政府于作出的(2013)大政决字第01《处理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大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6组不服,上诉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外不具有主体法人资格。同时,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5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情形,该组村民张**与上诉人村民余**因“沟里冲”权属发生争议,张**以5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其不具备诉讼代表人资格。因此,争议地“沟里冲”的权属,经原审被告处理归上诉人管理使用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5组和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人民政府未予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两个不同的村民小组,双方争执的“沟里冲”林地权属既有所有权又有使用权,村民小组集体享有所有权,组内村民只享有使用权,而使用权是依附于所有权的,因此,本案从表面上看是村民个人之间对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争议,而实质上涉及到两个村民小组之间对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属于乡级人民政府,因此,其所作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石垅溪村6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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