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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祖元村民小组诉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芷江侗族**祖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芷江侗族**祖元村民小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冉宏高、付文琦,原审第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芷**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罗旧镇企业办的申请,1988年3月18日作出芷**自治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征用原告稻田1.45亩,荒山0.45亩。1988年3月31日作出芷**自治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征用原告荒山4.24亩,两次共计为罗**砂砖厂征用土地6.14亩。1988年4月18日,被告作出罗旧企业办灰砂砖厂征用土地图,注明红线内系征用范围。另查明,罗**砂砖厂在建厂和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土地0.86亩,并具有超出红线范围占用土地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1988年,已超过20年,因此,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芷江侗**庄上村祖元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芷江侗族**祖元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1、本案未过起诉期限。一是被上诉人于1988年4月18日作出的征地红线图之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公告,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但不知道红线图的存在,因此,该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二是被上诉人分别于1988年3月31日和1988年5月7日两次对同一建设项目审批稻田2.31亩,为原审第三人建砖厂,该征用地属于乡(镇)村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审批2.31亩稻田建砖厂的行为超出了2亩的审批权限,因此,该行政行为也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2、1999年6月21日销售镇砖厂的协议就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放弃了镇福利灰砂砖厂的土地使用权,即诉讼时效中止。3、本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一是1988年2月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灰砂砖厂之间的协议及一审的庭审调查均证实镇福利灰砂砖厂占用范围的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上诉人,因为镇福利灰砂砖厂并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二是1996年6月21日销售镇福利灰砂砖厂的协议仅能证实出卖的是砖厂的房屋和电力设备,该土地是不能自由买卖的。综上,本案未过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人民政府述称: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批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8年,而上诉人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在2013年,期间已超过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本案未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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