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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诉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林地使用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诉讼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唐**、潘**,被上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诉讼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洪建军、夏占金,原审第三人潘**、潘**、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与第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之间的争议山林地为“毛**”,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山顶,下靠田,左邻山湾与七房村*交界,右接山脊与平头元组山交界,争议地四至与周边没有争议,面积为42.6亩,现有林种杉木林,该林木属共青团怀**委林场1990年所造。原告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持有于1982年9月29日颁发的怀山林字第中144号山林管业证,证上载业主中方公社竹站大队平头元生产队,山林地名石旦冲,小地名茅(毛)连冲,面积132亩,四至(座山):上至月门坳油茶山,下靠潘**等自留山,左邻勺把田七房茶山,右接杉树湾,其包含了毛**争议山林地。第三人潘**、潘**、潘**分别所持的《自留山使用证》中所载的山林范围涵盖了全部争议地的范围。第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持有1982年9月30日颁发的怀山林字第146号山林管业证,证上载业主中方公社竹站大队福家元生产队,山林地名石旦冲,小地名毛**,面积20亩,四至(座山):上至山顶路,下靠潘**的田坎,左邻山脊路边,右接七房。在林地林权换发证工作中,原告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与第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在毛**地段林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中政决(2010)4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与胡家元组在毛**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毛**争议林地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划分,从左邻山湾与七房村*交界到右接山脊与平头元组山交界处的中间为界(座山),左边林地权属归第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右边林地所有权归原告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右边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潘**、潘**、潘**共有。原告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不服,遂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政决(2010)4号处理决定。原告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的湖南省怀化县人民政府怀山林字第146号山林管业证存根中所载的四至填写,认定为面山填写不是座山填写,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显然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次,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当事人的自留山使用证作出处置的情况下,即对争议山林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中政决(2010)4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与胡家元组在毛连冲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中方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毛连冲”争议林地进行确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撤销政府处理决定的理由是两点:一是无证据证实其认为怀山林字第146号山林管业证所载的四至是面山填写不是座山填写,因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认定未对自留山使用证先作出处置,因而判决认定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有充分证据证明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怀山林字第146号山林管业证所载的四至是面山填证的,且属重复填证。一是第146号山林管业证是档案资料,二是经现场勘验可以证实第146号山林管业证是面山填证,三是第146号山林管业证和第144号山林管业证都记载了争议山,属于重复填证。3、原审被告认定第144号和第146号山林管业证属重复填证,并依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按各半原则处理是正确的。4、原审被告在调处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时,对自留山使用证未作处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为法律并未规定政府在对重复填证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时,必须要将自留山使用证的处置作为前置条件。综上,政府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撤销政府处理决定错误,请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平头元组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一是上诉人持有的146号山林管业证内容与实地情况不符,四至和面积均与实地不符。二是该证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不排除造假的可能。因此,原审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该证中的“座山”理解为“面山”,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46号证系面山填证。二是各半处理原则不适用本案,各半处理原则是基于双方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但上诉人持有的该证形式和内容都不合法。三是该争议地从1982年确权之日起,就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和受益,期间达20多年,而上诉人没有任何管理行为。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一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该案原审被告在2010年8月18日和8月24日先后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实地勘验,证实双方的证的四至范围均包括了争议山,原审被告认为双方均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因此,其根据**业部和湖**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半原则划分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潘**、潘**、潘**述称:该争议山从解放前到解放后,都是平头元组的,1982年分山时,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提出来,到2007年征地时才提出异议。该山分给我们三个作自留山,我们在山上摘茶子,上诉人也没有阻拦,我们一直在管理。另外,上诉人的证的四至是面山,面山和座山毫无关系,且上诉人的证都涂改了,又没有更改人签字,是无效的。政府把该山分成两半处理是错误的,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山林,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审被告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颁发了怀山林字第146号山林管业证和怀山林字第中144号山林管业证,并将该山作为自留山颁证给被上诉人组村民潘**、潘**、潘**经营管业是实。但上诉人所持有的146号证的四至与实地不符,且有涂改现象,原审被告对此未作任何分析评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该证是面山填写,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正确。同时,该争议山已被原审被告作为自留山颁证给被上诉人组的村民潘**等人使用,而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并未对原审第三人潘**等人自留山使用证依法一并进行处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处理程序不当并无不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胡家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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