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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人民政府与杨**林业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因与杨**林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谢**,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韩**、杨**,原审第三人中方县丁家乡梅树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与第三人中方县丁家乡梅树村一组之间的争议山林大地名称“来下江排上”,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横路至小山脊到田角,下靠横路,左邻岩坑与杨司来山交界,右接水坑,面积52亩。该四至范围内以洪路为界涉及两座不同小地名的山,座山右边的山称“来下江排上”,面积33亩;座山左边的山称“观音山尾巴上”,面积19亩。争议山现状为杉、松、杂木,其中松、杂木为自然生长。上世纪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中方县丁家乡梅树村一组将争议林地中1尺以上的林木分给了本组19户村民管理。1990年,为响应丁家乡政府灭荒号召,该组村民将大部分树木采伐完毕后,由村集体组织村民在此山造杉木林。原告杨**持有于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该使用证存根联上载:野牛堂下垅,面积5.8亩,四至(座山):上至春金的山,下靠观音山尾巴上横路、来下江排上坟堂横路,左邻圣忠的茶山,右接司义山田坑到晓古子屋现,树种:杉、松、籽木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了中**(2012)1号处理决定,决定将野牛堂下垅至来下江排上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杨**。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中政发(2012)5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2012)1号处理决定通知》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新证据为由撤销了中**(2012)1号处理决定。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中**(2013)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中小地名来下江排上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杨**,其四至界线(座山)为上至横路至小山脊到田角,下靠横路,左邻洪路,右接水坑;争议山中小地名观音山尾巴上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中方县丁家乡梅树村一组,其四至界线(座山)为上至横路,下靠横路,左邻岩坑与杨司来山交界,右接洪路。争议山中小地名来下江排上和观音山尾巴上林地中的人造杉木林所有权归第三人中方县丁家乡梅树村一组;争议山中小地名来下江排山林地中的松、杂木所有权归原告杨**,争议山中小地名观音山尾巴上林地中的松、杂木所有权归第三人中方县丁家乡梅树村一组。原告杨**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2013)7号处理决定。原告杨**又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杨**与第三人中方县丁家乡梅树村一组关于争议山使用权所争议的焦点为“观音山尾巴上横路”的位置,原告杨**认为是争议山下靠的横路,第三人中方县丁家乡梅树村一组认为是争议山上至的横路。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杨**与第三人中方县丁家乡梅树村一组为支持其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均系各自单方取证所得未采信,即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在未具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勘验来认定“观音山尾巴上横路”位置为争议山中小地名观音山尾巴上靠上面的横路,由此确定的林地权属主要证据显然不足,事实不清。同时,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1990年以后争议山林地林木造林管护情况,因此,确定林木权属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中**(2012)1号处理决定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前已经被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故原告杨**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2012)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中**(2013)7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丁家乡梅树村一组与本组村民杨**在来下江排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杨**要求维持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中**(2012)1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丁家乡梅树村一组野牛堂下垅至来下江排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方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争议山大地名称“来下江排上”,其四至范围内以洪路为界涉及两座不同小地名的山,座山右边的山称“来下江排上”,座山左边的山称观音山尾巴上。杨**提供有《自留山使用证》,经与争议山核实,该证上至和右至与争议山相符,但左至与争议山不相符,下至是观音山尾巴上横路,而现场有两条横路。双方各持一词。中方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和听证会认定,只对杨**主张小地名“来下江排上”争议林地使用权予以支持。对一组主张小地名观音山尾巴上争议林地使用权予以支持。2、1982年“林业三定”时,一组集体将争议林地中的1尺以上的林木分给了本组19户村民管理。1990年为响应政府灭荒号召,该19户村民将分到的树木采伐后,村集体组织全村村民在此山营造杉木林,并交由组集体管理。由于管理不善,只有部分成林。现双方都称对此杉木林进行了抚育管理,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由此可以认定该争议林地中的人造杉木林属一组集体所有,松、杂木属林地使用权人所有。综上,政府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对政府所认定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视而不见,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随意撤销政府裁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对于争议山,被上诉人持有1981年12月31日的自留山证,记载的“野牛堂下垅”的山林权属四至清楚,并管理至今没有异议。2、2012年1月5日,上诉人作出中政决(2012)1号处理决定,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山林权属,但不知何故,在2013年7月17日又作出了(2013)7号处理决定,将观音山尾巴上横路移到了该山场的上面去了,以此改变处理决定的结果是颠倒是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1、被上诉人的自留山证的山场名称和四至均与争议山不符,该证不能管理争议山。2、争议山面积是61亩,但“林业三定”时,我省划给村民的自留山每户只能控制在5亩以下,显然,被上诉人当时要获得61亩的自留山是不可能的。3、争议山1990年时由村委会组织造林,造好后交给了组集体管理使用。4、争议山场的观音山尾巴上横路应当是山场的上至横路。综上,上诉人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观音山尾巴上横路”的具体位置,即为争议山中上至的横路还是争议山中下至的横路。对此,争议双方说法不一。而上诉人在没有切实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观音山尾巴上横路”确定为争议山中上至的横路,一审认定其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在“林业三定”中,农户对山林进行了承包,从此获得了山林的相关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并拥有该山场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1990年,虽然是村委会在该山场组织造林,但在我国林业生产责任制后,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上诉人在没有确切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裁决争议山人造杉木林所有权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亦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政府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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