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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沅陵**管理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沅陵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熊**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规划管理行政许可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经本院现场查看,本案祝*所经营的蒙湖茶场与原审第三人的钒厂的之间最近距离相隔不足200米,二者之间互为相邻,故本案中所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与祝*所经营的茶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祝*所经营管理的蒙湖茶场虽未经工商登记,但是祝*本人系蒙湖茶场的直接责任人,是实际的经营管理者,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祝*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沅**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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