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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宣因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宣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冉宏高、付**,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6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诉称的争议地“田**”颁发了湖南省芷江县农户自留山使用证,面积为2亩。1990年第三人将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小地名“麦沙湾”土地与原告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小地名“田**”土地口头协商进行互换,双方一直按互换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舒*宣2003年至2012年领取了“麦沙湾”的退耕还林款。第三人舒**从2003年领取“田**”的退耕还林款直至2016年,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2007年1月28日舒**申请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小地名“田**”林地林权登记,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以联户的形式推荐舒**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2009年2月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舒**颁发了芷林证字(2009)第202201E02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是以联户的形式所颁发的,户名为舒**、舒*光、舒**、舒*兴,其中舒**林权登记小地名“田**”、林班E、小班E42。2007年2月18日舒*宣申请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小地名“公塘丘”林地林权登记,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以联户的形式推荐舒*宣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林权共有人有舒*宣、舒**、舒**、舒*发、舒*友。2007年3月10日舒*宣申请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小地名“禾梨田坎上”林地林权登记,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以联户的形式推荐舒*宣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林权共有人有舒*宣、舒**、舒**、舒**、舒*友。2007年3月15日舒*政申请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小地名“大沙坪”林地林权登记,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两头田村以联户的形式推荐舒*政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其中林权共有人舒*政、舒*宣、舒*金、舒*发等17人,且舒*宣在参加现场核实人中签名。现原告舒*宣以芷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8日给舒**颁发了芷林证字(2009)第202201E024号林权证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芷江侗族自**小组办公室于2003年在发放退耕还林款的过程中,在退耕还林款发放表中将原告舒**打印为舒代轩,但该款实为原告舒**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第三人在九十年代已对争议地进行互换,原告在土地互换后一直对“麦沙湾”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且原告与第三人在进行退耕还林时,领取了各自互换后林地的退耕还林款,原告及第三人均亦未提出异议。2010年原告得知高速铁路征收“田家冲”补偿款后提出异议,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舒**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进行土地互换,双方之间没有土地互换合同书或者口头协议,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上诉人将“田家冲”土地给原审第三人耕种,只是将土地交给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并没有互换承包经营权,也没有明确耕种的面积、时间等等,实质上没有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2、上诉人领取“麦沙湾”退耕还林款,原审第三人领取“田家冲”退耕还林款,只能证明各自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植树造林,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土地互换。3、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田家冲”林*证时,原审第三人仅向林地林*登记机关提交了林地林*登记申请表,没有提交林地林*证书,也没有提交林地林*系互换而取得的任何证据材料,且在申请登记表中填写的是初始,并不承认是互换。根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原审被告的办证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1、1990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互换山林至今,双方均按互换后的山林进行管理使用,并于2002年、2003年双方均按互换后的山林进行了退耕还林,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且实际履行。2、双方互换承包土地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之前,该法律、规章对双方的互换行为不具有约束力。3、在2007年换发新的林权证时,双方已按互换后的山林分别进行了申报登记,在相关资料上签名,并经乡、村、组确认后,才为双方颁发林权证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舒修林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属同组村民,双方在1990年时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自愿互换,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组集体也没有异议。且在互换后,双方均按互换后的山林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02年、2003年还按互换后的山林土地进行了退耕还林,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偿款,各自管业,并无异议,应予认可。2007年,原审被告根据原审第三人舒**和上诉人之林*共有代表人舒代政提交的《林地林*登记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实事求是地给双方当事人颁发了《林*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与原审第三人没有进行土地互换,双方分别领取“麦沙湾”、“田家冲”退耕还林款,只能证明各自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植树造林,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土地互换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的这种认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田家冲”林*证时,原审第三人仅向林地林*登记机关提交了林地林*登记申请表,没有提交林地林*证书,根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原审被告的办证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经审查,因双方早在1990年时就已进行了土地互换,组集体是清楚并认可的,所以,在申请办理林*证时,组集体给原审被告提交了《山林*属证明》,该事实与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林地林*登记现场核实表》相吻合,且双方当事人对组集体给原审被告提交的《山林*属证明》,当时并无异议。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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