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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居委会刘家湾组因与沅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沅陵县**居委会刘家湾组因与沅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龚**及委托代理人张**、覃心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位于沅陵县**居委会黄花溶组附近,面积为4.8667公顷。沅陵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24日给沅陵县城**家湾生产队(现沅陵县**居委会刘家湾组)颁发了编号为14号《沅陵县山林管业证》,该管业证附页的山林地点:“长冲界(争议地)、五块碑、鸭子尾,其中长冲界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张**屋后山,山顶与长坡井队分流水为界,南至长坡井大溶,西至打虎坪对面山与狮子岩为界,北至长冲界山顶与何家山村分水为界,面积为拾亩。”沅陵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24日给沅陵县城关镇联合大队长坡井生产队(现沅陵县**居委会黄花溶组)颁发了编号为13号《沅陵县山林管业证》,该管业证的附页有两份,第一份管业证的附页山林地点:“长坡井队(争议地)、鸳鸯山顶、钟家山、杨**屋后山,其中长坡井队面积捌拾亩,四至界线为:东至大霸溪口,南至气象站马路,西至柏子溶,北至张**屋后山顶。鸳鸯山顶面积为拾亩。第二份管业证附页山林地点:“长坡井队(争议地)、鸳鸯山顶、钟家山、杨**屋后山、大冲山,其中长坡井队面积捌拾亩,四至界线东至大霸溪口,南至气象站马路,西至柏子溶,北至张**屋后山顶。鸳鸯山顶面积为肆拾亩。”2012年9月4日原告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给争议林地确权,沅陵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20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分歧意见大,调解未果,并绘制了争议地拟分界处理范围、位置图。2013年1月20日沅陵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向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沅政决字(2013)4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沅陵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有权对原告及第三人林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第三人的编号为13号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出现两份不同的管业证附页,其中一份为涂改的管业证系假证,虽第三人的两份山林管业证附页内容不一致,但该管业证附页有关本案争议地面积、四至界线以及内容均没有变动。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林地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内容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两份证据均来源于沅陵县档案局,故对原告诉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沅政决定(2013)4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该处理决定改变了编号14《沅陵县山林管业证》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维持被告颁发给原告编号14《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沅政决定(2013)4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沅陵县**居委会刘家湾组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原审第三人的13号证中“长坡井队”山林一栏,与上诉人的“长冲界”林地无任何重叠,也无纠纷。二是原审第三人提供有两份13号管业证附页,证中“长坡井队”山林一栏对应的东大霸溪口,南气象站马路,西柏子溶,北张**屋后山顶实际是证中第二栏鸳鸯山顶、第四栏杨**屋后山、第五栏大冲山的三个山林地点。而一审判决却对该两份管业证不同内容均予以认定系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是处理决定违反了**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滥用职权。二是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双方山林纠纷决定分界处理范围位置图及该图缩印并有双方诉讼代表签名的两份地形图,在前述第一幅图中,调绘人员令人难以置信地擅自变更了上诉人所持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14号所确定的“四至”界线,凭空臆造出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并在此基础上伪造出了第二幅缩印图,致使上诉人“被同意”与第三人存在山林权属纠纷,为之后所作的错误处理决定埋下祸根。3、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一是一审法院明知第三人提供的编号为13号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出现了两份内容不一,且有明显涂改痕迹的前提下,轻描淡写地认为“该管业证附页……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林地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内容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处理决定改变了编号14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维持被告颁发给原告编号14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严重违反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公,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沅陵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沅陵县**民委员会黄花溶组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除了与本院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冲突的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他组的三份《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和一份自制的争议山场示意图,拟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发证的四至范围界线非常清楚,只是面积没有按实际填写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四至界线明确。原审第三人提交了一份个人证明材料,拟证明当时填证是统一填写的,只是填写时在方向指向上有误,把长坡井队的西至大坝溪口,误写成东至山大坝溪口。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客观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争议的“长冲界”(原审第三人称‘新田岭’)山林,1981年“林业三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分别颁发了《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其中,上诉人持有的编号14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证中记载的“长冲界”山林,四至为:东至张**屋后山,山顶与长坡井队分流水为界,南至长坡井大溶,西至打虎坪对面山与狮子岩为界,北至长冲界山顶与何家山村分水为界。经现场核实,该证填写四至范围与实地方位相符,且包涵争议山。原审第三人持有的两份编号13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证中均记载有“长坡井队”一栏,四至为:东至大霸溪口,南至气象站马路,西至柏子溶,北至张**屋后山顶。经现场核实,该证填写四至范围与实地方位不相符。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诉人的证的四至界线不包含绝大部分争议地;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证的四至包含绝大部分争议地,而将面积为73亩争议地的60亩面积处理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与上述规定不符,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错误,亦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公,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981年颁发给上诉人的第14号《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合法有效的诉求,因该证中记载的部分山林涉及本案纠纷,该证和该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效力问题不应单独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提出,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和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三、撤销被上诉人沅陵县人民政府沅**(2013)4号处理决定;

四、责令被上诉人沅陵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沅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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