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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四方田村第14组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四方田村第14组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道办事处坨院村4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蒲**、唐**,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争议林地位于怀化市**道办事处坨院村四组地界内,大地名出水龙,小地名古仔坡,又名古子坡、岩背心,四至界限为上至沙子坡大路,下至右马龙田,右至大湾,左至井家背后松山,面积约十亩。第三人持有的1982年颁发的山林管业证,其中关于古子坡林地的记录四至与争议林地一致。2009年8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名为出水龙的(湘林证字(2009)第鹤坨00014号)林权证,面积145.5亩,范围包括争议地。2009年11月5日原告就争议地向被告申请确权,2009年11月6日被告受理立案,2009年12月22日被告召集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了踏界,2010年8月3日被告召集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无果,在收集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核查后,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鹤政决字(2012)第4号关于石门乡四方田村第十四组与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四组就“岩背心”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7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鹤政决字(2012)第4号决定书,原告遂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三人持有的地名出水龙的现行有效林权证,范围包括争议地,第三人享有争议林地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传来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的林权证的效力,被告将争议林地确*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争议地叫大湾,在古仔坡的左边,是一块未确*的林地,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按1982年的林权证,第三人所有的古子坡林地右至(面山)大湾,本身就包括大湾,其中的大湾,没有证据能证明是一块独立于古子坡林地之外的单独林地;按第三人持有的2009年新林权证,整个古子坡、大湾、出水龙都包括在内。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争议林地确*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原中华**林业部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是正确的,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的规定,适用对象错误。综上,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鹤政决字(2012)第4号关于石门乡四方田村第14组与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四组就“岩背心”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门乡四方田村第14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四方田村第14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据,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形成,有意制造伪证;3、被上诉人故意虚构事实,有意将1982年10月3日颁发的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的内容进行了曲解,导致判决错误;4、原审判决未收集证据材料,采信存在争议的林地2009年林权证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争议山林从2005年起就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2009年林权证,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且超审限,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决字(2012)第4号关于石门乡四方田村第十四组与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四组就“岩背心”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岩背心”山林判决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鹤政决字(2012)第4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完备;二、答辩人举证未超过法定期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及答辩材料;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四、被答辩人在争议地区没有插花地(飞地),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同时,根据1992年的国土详查资料,争议地也没有标明为飞地;五、原审法院是否采信出水龙的林权证作为证据,不影响答辩人以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载有“古仔坡”地块的山林管业证为依据作出的鹤政决字(2012)第4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效力;六、本案争议立案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而出水龙林权证颁发时间在立案之前。因此,颁发的林权证有效。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道办事处坨院村4组述称:本组的林权证是2009年8月20日发的,上诉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争议地四至与1982年的管业证一致,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国土详查时争议地不是上诉人的飞地。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9、11、12、15号证据提出导议,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时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存在错误。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山林,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山林管业证,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山林,上诉人没有提供山林管业证及其他充分证据否定原审第三人的山林管业证的效力,被上诉人据此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争议地是一块未确权的林地,在原审第三人的山的中间,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争议山林是一块独立于古子坡林地之外的单独林地。况且,原审第三人持有的2009年8月20日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鹤坨00014号林权证,整个古子坡、大湾、出水龙都包括在内。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有意制造伪证,曲解原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的内容,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该证是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立案受理前已颁发,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采信2009年林权证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审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次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于同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据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据(材料)收据。因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生效的(2013)怀中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交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从立案到宣判结案期间为65天,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超审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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