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溆浦县小横垅乡旁山村5组与溆浦县人民政府及溆浦县小横垅国有林场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小横垅乡旁山村5组(以下简称旁山村5组)因诉溆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溆浦县政府)及溆浦县小横垅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小横垅林场)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旁山村5组的诉讼代表人舒**、陈**、米**及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原审第三人小横垅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小横垅林场的前身为1956年经湖南省林业厅批准建立的溆浦县小横垅森林经营所。1964年,湖南省林业厅批准同意了小横垅林场基本建设设计任务书及规划示意图、林班基本图等建场申报资料,确定了小横垅林场的基本建设设计任务、规划范围等,成立了湖南省溆浦县国营小横垅林场。原告与第三人因位于小横垅乡旁山村境内地名为“易家湾”、“大冲湾”(小横垅林场十四林班红线规划范围内)山林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012年11月7日被告作出溆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的林木林地权属确权给第三人小横垅林场所有。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3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溆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

“易家湾”、“大冲湾”的两宗争议地是一块集中连片的山林,面积约为1042亩,四至为:东至旁山村五组山交界、南至山湾与小横垅林场山交界,西至山顶与辰溪县山林交界、北至山岭与小横垅林场山交界。第三人建场以后,在争议地上造林、育林、护林,一直对争议山进行经营管理。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被告于1982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小横垅林场颁发了编号00033号的山林权证。2007年林权换发证时期,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为第三人换发了湘溆林证字(2007)第9253号林权证。争议地均在第三人编号00033号山林权证和湘溆林证字(2007)第9253号林权证40号小班确定的山林四至范围之内。

另查明,1953年土改时期,溆浦县人民政府给溆浦县第十二区小横垅乡居民陈**颁发了编号为8602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陈**在“大冲湾”有20亩杂山,给溆浦县第十二区小横垅乡第三村居民陈**、陈**、陈**、陈**等人颁发了编号为8605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陈**等人在“易家湾”屋背后共有20亩杂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国营林场……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第三人提交的省林业厅批准文件、湖南省溆浦县国营小横垅林场基本建设设计任务书、湖南省溆浦县国营小横垅林场规划示意图、湖南省溆浦县国营小横垅林场第十四林班基本图等证据,能够证实1982年“林权三定”时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权属来源合法,依据充分。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土改时期的权属依据,按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土改权属依据是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在没有“四固定”、合作化等权属依据的情况下作参照处理,本案涉及的是国营林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故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的处理依据。本案争议地均在第三人山林权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且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溆浦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溆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溆浦县小横垅乡旁山村5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旁山村5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故意回避上诉人起诉的具体理由。本案争议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因为“林业三定”时上诉人也已经申报办证,但由于原审第三人的干预,造成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村民的山林管业证和林权证也没有取得,故“林业三定”所发权证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技术鉴定为依据,1958年上诉人在争议山林中造林,而原审第三人在1964年才建场,1970年才在争议山林旁边造林,完全可通过林木的年轮确定林木是何时所造;2、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争议林地由原审第三人占有或者所有来源合法的证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有关争议林地的补偿协议、界线协议,而原审第三人占有其他林地与原林地所有人均有协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溆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23日溆浦县小横垅乡旁山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争议的易家湾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2、2012年9月15日溆浦县小横垅乡旁山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争议山林上诉未取得林权证的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在没有林权证的情况下,国有林场全民所有制单位权属是以规划示意图、设计图来确定,从四固定起,规划示意图、设计图等证据能证明1982年第三人取得该林地的合法来源。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改时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第三人溆浦县小横垅国有林场述称:一、上诉人争议的易家湾、大冲湾面积约1042亩林地林木权属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拥有充分的法定权属依据和充足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第三人拥有的争议林地权属、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充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溆浦县小横垅乡旁山村委会的证明出具的2份证明材料,该2份证明材料均是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提交该2份证明材料的原件核对,该2份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和《林权证》的“四至”均包含了争议山林。同时,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湖南省林业厅批准文件、溆浦县国营小横垅林场基本建设设计任务书、溆浦县国营小横垅林场规划示意图、溆浦县国营小横垅林场第十四林班基本图等证据,能够证实1982年“林权三定”时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权属来源。被上诉人于1982年4月15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编号00033号的山林权证,实质是对本案争议山林权属进行了确认,且被上诉人核发的编号00033号的山林权证,完全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且直到2007年换发证时,上诉人均没有对该证提出实质异议,虽然上诉人提出就争议山与原审第三人在1982年前就存在争议,认为争议山林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诉讼中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争议山林归其所有,其与原审第三人在1982年前就发生争议的主张;虽然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部分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山林属于其所有,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效力。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持有的证据能证明争议山林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依法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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