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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县县溪镇恭江村六组与通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恭江村六组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靖州苗**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靖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恭江村六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恭江村六组的诉讼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石**、陈**,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粟**、王**,原审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屯**委会委托代理人石政海、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山场“对门界”,四至范围(以座山为向):上至大梁,下靠打岩冲溪壕至公路,左邻打岩冲砍木退土山场处(杉木湾)座山右边小岭至打岩冲溪壕,右接去屯里公路至新凉亭,面积约一百余亩,树种为松树。1953年土改时期,对门界部分山场曾分配给原告恭江村六组曾大*等村民所有。1955年,第三人屯里村(原屯里大队)在对门界打岩冲山场营造了杉木林。至1982年林业三定前,原告所在村与第三人于1981年7月13日通过协商达成《山林界线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项记载:打岩冲山场杉树是第三人1955年所营造,其林木权属属第三人所有,林地权属属原告所有,由第三人砍木退土,其四至范围是(以座山为向):上至石家坟,下至溪壕,右劈岭至屯里的山,左劈岭至烟丁壕。该四至对“砍木退土”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1982年原告恭江村六组据此向通道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了通山林字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该证第二栏“塘木冲对门界”山场(小地名打岩冲梁),四至范围为,上至石家坟,下靠打岩冲溪壕,左邻烟登壕,右接屯里的山。该栏四至中“右接屯里的山”与《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右劈岭至屯里的山”相吻合。1990年7月国土详查时,争议山场被划分在原告所在的恭江村行政区域内,2001年2月公益林划分时,争议山场被确定在第三人的公益林范围内。2003年2月,原告将争议山场承包给他人采割松脂,第三人提出异议,引发权属纠纷。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通政决字(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24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对门界”山场,在1981年7月13日“林业三定”前,原告所在村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界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其协议书中第三项所明确的关于争议山场的界线,双方应遵守执行,且原告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依据该协议书申领的通山林字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第二栏“塘木冲对门界(小地名打岩冲梁)”山场的四至登记“右接屯里的山”,与《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右劈岭至屯里的山”相吻合,印证了《山林界线协议书》所协商的管理界线。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关于对《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四至范围中“右劈岭至屯里的山”的理解,即打岩冲砍木退土山场右边的第一条岭,符合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本意。

原告提出(2013)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为紧邻打岩冲第一条岭”属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其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第二栏“右接屯里的山”和《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右劈岭至屯里的山”应是石家坟下新凉亭到屯里冲口的大梁的观点,因原告对《山林界线协议书》中“砍木退土”范围没有异议,且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系依据《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内容所登记,故《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为紧邻打岩冲第一条岭符合争议山场的实际状况。

原告提出《处理决定书》没有采用应该采纳的证据,即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90年《怀化市通道县权属界线认定书》等证据,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观点,因《土地证》四至界线模糊,不能确定具体位置,且双方在1981年已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山林界线;而1990年《权属界线认定书》系国土详查材料,不具备山林权属界线的协议效力,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通政决字(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恭江村六组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恭江村六组上诉称:1、一审没有如实记录上诉人第2、3、4号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2、一审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一审认定对门界山场有过插花山交换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4、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界限为紧邻打岩冲第一条岭符合争议山场实际情况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5、一审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政决(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通政决(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权有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81年7月13日签订了《山林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清楚的记载了双方关于争议山场的管业界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是处理本案的主要证据。第二,上诉人提供的通山林字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记载的“对门界”山场四至与《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项双方界线描述相符,其上、下、左三边界线均无异议,右边界线为紧邻打岩冲的第一条岭,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第三,上诉人提供1990年9月2日《湖南省怀化地区通道县权属界线认定书》、2004年12月20日恭江村通道集有(2004)第2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08年9月15日《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欲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依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作为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确权依据,仅供参考。第四,上诉人提供曾**等9户的1953年4月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经查部分涵盖现争议山场,但是无法确定具体范围。且之后双方在1981年7月13日签订了《山林界线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管业界线。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的规定,所以该土地证仅供参考。故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陈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在1981年7月13日在县林业队的组织下,双方已经达成了《山林界线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项明确规定,争议山场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并且自协议达成后原审第三人自觉履行且一直管业至今,上诉人也按照协议的规定于1982年9月15日申领了通山林字第02260号山林管业证,但对争议山没有填证。因此,争议山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山林界线协议上来看,还是从经营管理的现实来看,都是属于原审第三人。但是原审第三人考虑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为了团结和便于配合政府工作,原审第三人服从了被上诉人作出的通政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的五分之二确权给了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恭江村六组、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村民委员会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但2014年5月23日本院到争议山场踏勘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991年7月22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县镇裁字(1991)第4号裁决书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7日作出的通政决(200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981年《山林界线协议书》第三条中的右边界线,应依劈大梁而下还是劈砍木退土山场的右边小岭而下。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等文书,可以作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依据。上诉人持有的1953年颁发的曾**等九人《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无法确定具体界址;1990年《湖南省怀化地区通道县权属界线认定书》、通道集有(2004)第2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因只是双方所辖土地界线的认定,并且《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将有关土地界线认定的相关文书作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因此在有双方认可的1981年《山林界线协议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1981年协议处理本案纠纷,而没有将土地界线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本案林木林地确权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作出通政决(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依据主要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1981年《山林界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均同意遵照协议内容执行,但对1981年《山林界线协议书》中第三项涉及争议林地,协议双方对其中的右接界线认识不一致。本院认为,对“右劈岭至屯里的山”中“岭”的认定应结合1981年《山林界线协议书》的整体内容以及从砍木退土范围的相关情况进行综合理解分析。被上诉人以紧邻打岩冲的第一条岭直下至打岩冲溪壕为界对争议山进行划分,左边属恭江六组所有,右边属屯里村所有,既符合1981年《山林界线协议书》的约定,也符合自然地形和一般认知常识。

针对本案争议林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过现场勘验、组织争议双方多次调解后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通政决(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恭江村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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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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