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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湖南省靖**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组长陈**、委托代理人方纲要、蒋*,被上诉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储常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左右,原告溪口村十一组认为甘棠镇林场将该组所有的冲、大储冲山场圈进了林场范围,存在山林权证重登、错登现象,向被告甘棠镇人民政府提出口头申请,申请内容主要为两点:1、甘棠镇林场对超越原告自认的界线砍伐的林木要求补偿。2、对圈进甘棠镇林场范围的山林(即主要指冲、大储冲山场)予以返还。在接到申请后,被告甘棠镇人民政府组织了相关人员,对原告所述争议山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指界、走访、树龄测定等一系列处理。因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对溪口村11组村民反映林场越界砍伐等问题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的内容没有确定争议山场的权属,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溪口村十一组向被告甘棠镇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中,没有书面提出具体的申请事项,虽经被告当庭认可两点主要申请事项,但仍存在不能固定原告所有申请内容之可能,且申请事项中第一点不属于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第二点中虽提出返还请求,但没有针对原告自述的山林权证重填、错填情况提出明确的请求,申请事项模糊。另外,《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第九条规定“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组集体之间、个人之间及个人与村组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原告溪口村十一组认为存在山林权属争议的相对方甘棠镇林场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客体资格(各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组集体、个人),被告甘棠镇人民政府无权就该争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履行原告所申请的事项的法定职责,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收到原告口头申请后,仍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勘查、现场指界、走访、树龄测定、答复等一系列处理,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作出了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溪口村十一组诉被告甘棠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负担。

上诉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正确,且存在逻辑错误。第一,不当排除本案关键证据。第二,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的行政处理事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认定为“作出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理”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在2013年9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口头申请,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了上诉人提出的两项申请内容,即要求甘棠镇集体林场对越界砍伐部分进行补偿、对圈进甘棠镇集体林场范围内的山林要求返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从本案事实真相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对上诉人的来访,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答辩人不具有处理上诉人与甘棠镇林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作为行使职权的机关,其行政权力必须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严禁超越权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存在纠纷,答辩人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维持。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要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解决权属争议的对象是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集体林场,双方系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甘棠镇人民政府对本权属争议没有法定职权。上诉人提出依照《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第九条“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组集体之间、个人之间及个人与村组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有法定职责处理本争议,系对该条文理解错误,村组集体之间,不包括组集体与其它集体单位之间权属争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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