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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何**等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何**、俞**不服湖南省靖**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5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院(2013)怀中立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已经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提出了赔偿申请,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上诉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水利局申请赔偿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与本院(2013)怀中立行终字第5号生效行政裁定相悖。

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9月23日照片两张(原审卷p55页),该照片显示了原告舒**妻子溺水而亡的河段,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自认了本案被害人何大*是舒**妻子,舒**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是本案原审原告无疑,原审认为原审原告舒**没有提供与何**之间的关系证明与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前,本院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上诉人已经补交,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赔偿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58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由靖州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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