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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陈**与被上诉人陈**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芷江**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陈**委托代理人冉宏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与第三人陈**之间的争议山林地为“屋背茶山”、“大塘冲丛山”、“大塘湾柴山”,“屋背茶山”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邓**田,下靠横路,左邻邓*开林地,右接陈*桔园,面积约为4.2亩;“大塘冲丛山”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龙成付和邓*先的田,下靠大塘冲湾老塘、邓**和邓*春的田,左邻邓*发桔园,右接邓*明桔园,面积约为2.5亩;“大塘湾柴山”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邓*久桔园、邓*平杨梅园及麻缨塘乡村民的田,下靠大塘湾的右外角沿路,经邓*平柚子园、邓*军的梯及邓*春的梯,左邻麻缨塘乡村民桔园,右接邓*春的山,面积约为6.2亩。争议地四至与周边没有争议。由于陈**于1995年开挖“大塘冲丛山”,遂引发原告陈**与陈**对“屋背茶山”、“大塘冲丛山”、“大塘湾柴山”的权属争议纠纷,1995年以前该三块争议林地由陈**实际管理,并且陈**持有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核发的芷山林*长字第166号《芷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三块争议林地均登记在陈**名下,1995年陈**与陈**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纠纷以后至今,争议林地“大塘冲丛山”为陈**实际使用。陈**以林业三定分山到户时陈**与陈**是一户为由,认为陈**所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应为陈**与陈**作为一户的山林权证,即所争议的三块山林地为陈**和陈**共同共有,遂向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申请林木林地确权,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芷晓政纠决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林木林地确认为陈**与陈**共同共有。陈**不服,于2013年8月23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芷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芷晓政纠决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6日送达给陈**。2013年11月20日,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陈**放弃第2项“依法驳回第三人陈**的请求”的诉讼请求,并增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承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业部于1996年10月14日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并且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案原告陈**持有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核发的芷山林*长字第166号《芷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将陈**与第三人陈**所争议的三块山林地“屋背茶山”、“大塘冲丛山”“大塘湾柴山”均登记在原告陈**名下。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芷晓政纠决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认为所争议的林木林地为陈**与陈**共同共有,擅自更改了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若山林权属证书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应当由原发证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因此,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对争议林木林地作出处理决定,系超越职权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芷晓政纠决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陈**上诉称,1、一审判决审查认定证据违法,造成其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第一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一上诉人作出的芷晓政纠决字(2013)第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上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行政机关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确权。3、被答辩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芷江**档案馆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和莫**没有自留山使用证;2、芷江县人民政府芷政发(1981)109号《关于认真抓好山林定权发证扫尾、验收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山林发证工作是在1981年9月份就验收了。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以上2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本案被上诉人陈**所持有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的芷山林*长字第166号《芷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将陈**与陈**所争议的林地“屋背茶山”、“大塘冲丛山”、“大塘湾柴山”均登记在陈**的名下,本案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作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下级机关,无权对上级机关的颁证行为作出否定或肯定的行政处理决定。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调解是先行程序,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调解笔录,故行政程序违法。

本案上诉人晓坪乡人民政府所附调查笔录,没有相关的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无法证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晓坪乡人民政府在行政程序处理过程中,所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无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对争议林木林地作出处理决定,系超越职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人民政府、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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